肇事逃逸罪之解析

14 Sep, 2016
肇事逃逸罪之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於保障被害人身體健康、避免危險擴大及保障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因此,肇事者不論對車禍原因有無過失,祇要車禍導致他人受傷,即有可能使他人死傷情況擴大,事後亦有難以釐清責任之可能,故行為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或處理即離去現場,便構成本條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於保障被害人身體健康、避免危險擴大及保障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因此,肇事者不論對車禍原因有無過失,祇要車禍導致他人受傷,即有可能使他人死傷情況擴大,事後亦有難以釐清責任之可能,故行為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或處理即離去現場,便構成本條之「肇事逃逸」是指在發生車禍事故當下,肇事者沒有下車查看受害者傷亡情形或留下來處理好現場,就立即自行離開的犯罪行為。

 

關於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相較於過往實務見解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改變此一見解,該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致人死傷」之要件,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只要發生車禍狀況且有人受傷,如果沒有在案發地點等警消到場處理,就會構成肇事逃逸罪,而仍須視個案而定。如果受害人當場並無法看出有任何受傷跡象,且亦無任何需要援助、救護的情況,即使肇事者先離開現場,也不會因此對受害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無法構成肇事逃逸罪。

 

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換言之,立法者係參酌遺棄罪之刑度設定本罪法定刑之範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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