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自首相關問題

12 Sep, 2016
車禍自首相關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車禍事故,肇事者除非甘冒肇事逃逸之罪責,否則通常會立即報警,祇要在報警時或警察到場時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便可以依自首規定減免刑責任,所謂自首,係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所謂受裁判,不限於犯人自願受裁判,只要客觀上進入裁判程序即可,所以就算犯人自首後否認犯罪,仍符合自首條件。

 

在車禍事故,肇事者除非甘冒肇事逃逸之罪責,否則通常會立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即報警,祇要在報警時或警察到場時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便可以依自首規定減免刑責任,縱使事後否認責任,甚至主張自己是被害人,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自首與自白

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發覺,應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如若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已可認定為已發覺,但應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稱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已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是被告爭執其有符合自首之規定,亦不足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騎車且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一。故被告恢復意識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為肇事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偵審否認責任

縱使事後否認責任,甚至主張自己是被害人,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此即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指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此即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指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在大洲派出所,經警員訊以「你今(十)日因何事製作筆錄﹖」答稱:「我因與人發生車禍,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訊以「你於何時、地與人發生車禍﹖」答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縣○○鄉○○村○○路○○○○號前,與人發生車禍。」再訊以「肇事情形如何﹖」答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貨00-0000,時速三十-四十公里,行○○○鄉○○村○路○○○○○號,看見一名老人欲往路中(由左往右穿越馬路),我踩煞車由左行駛,然後看見一名老人坐在地上。」。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至為顯然。其嗣後雖確如上訴意旨所述否認犯罪,但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原判決依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星警刑字第五一一一號函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一審卷二十一頁),而認定被告係自首,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因此法院認定自首後否認責任,仍得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警察都會有一份自首紀錄表,以上情形都可符合自首條件。然而,上開刑法關於自首法律效果之規定,刑法改採「得減」而非「必減」,因此是否減刑係得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被告刑度,有別於修正前無裁量空間之必減其刑之設計,考其修正緣由,乃係顧及行為人自首動機本不一而足,有係真心出於悔悟之意者,有由於情事所迫,如一律規定必減,反將有失彈性,是以依現行規定,法院於自首個案中決定減刑與否時,應具體考量各項情形,真誠悔悟予以減刑,無認過之心者,則不予寬典,如此方符公平之旨。所以法院仍會視案情、犯後態度、是否因自首節省司法資源等情形,斟酌是否予以減刑。

 

縱以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以觀,亦應認被告告自首必定致使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認定事實將節省勞力、時間,甚或倘非被告自首,司法機關無法或甚難發覺犯罪始可依該條減輕刑責,否則無疑失卻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因此法院亦會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而決定是否給予肇事者減刑之空間。

 

法院無調查被告自首義務

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上訴人在偵審中均未主張有自首之事實,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判決就此未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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