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坑洞、圓孔蓋掀起、路樹倒塌事故之國賠責任

13 Sep, 2016
道路坑洞、圓孔蓋掀起、路樹倒塌事故之國賠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道路施工導致道路產生坑洞未填補,或有圓孔蓋掀起而未蓋上,這時候若有機車或行人經過,導致事故發生時,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國賠責任」係採過失責任,實務上難以認定公務人員是否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責任」,祇要被害人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得請求賠償,因此實務上大多數皆係以道路養護機關,如縣市政建設局(道路養護科)、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等未盡其養護義務而請求「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在台灣社會常看到道路施工導致道路產生坑洞未填補,或有圓孔蓋掀起而未蓋上,這時候若有機車或行人經過,稍有不留神導致事故發生時,這時候可能就會發生所謂「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主要有二類之國家賠償責任,其一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國賠責任」,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一則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責任」,即:「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量餘地縮減至零

公務員責任乃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因此被害人須證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否則不得請求,關於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道路坑洞」或「圓孔蓋掀起」依釋字469號解釋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所謂的保護規範理論,因此除非可證明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否則不認為有過失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無過失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責任」則係無過失責任,祇要被害人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得請求賠償,因此實務上大多數皆係以道路養護機關,如縣市政建設局(道路養護科)、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等未盡其養護義務而請求「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國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查雄鎮北門砲台旁既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並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以助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成為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設置又係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利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鐵欄杆既已構成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負責管理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已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乃竟疏於注意,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遭電殛成傷,原判決認高雄巿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道路

未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的施工中設施,並非公共設施,但若舊有的公共設施在修繕、擴建時(例如道路改善及拓寬),也同時提供公共使用,仍屬於公共設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道路早經設置供公眾使用,既未因本件改善及拓寬工程而封閉,其工程縱未完工,依上說明,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因此實務見解多以被害人可請求國家機關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如「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道路坑洞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又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期間未確實將路面填平而留有多處坑洞,復未盡管理之責,在系爭坑洞前主動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致原告騎乘至該處時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及財產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9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國 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觀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第34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第35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故主管機關於公路如已指定養護單位辦理巡查養護作業、採取維護交通安全之措施,並就發生毀損情形即時通報及搶修,即難認有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而關於圓孔蓋部分,法院亦認為國家機關對於道路上圓孔蓋掀起損壞,未及時修繕處理,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其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末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

 

圓孔蓋掀起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處路面之制水閥圓孔蓋掀起,導致原告於92年8月25日晚上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DU805號機車行經該處因撞及該掀起之圓孔蓋,致車毀人傷,原告受有上下唇撕裂傷6公分、口內牙齦深裂傷8公分,以及手腕挫傷而傷及關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對於所設置於路面之制水閥圓孔蓋之公共設施,本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平日理應巡查是否有損壞故障,如有損壞故障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者,應迅速加以處理修繕,且在處理修繕完畢前,亦應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詎被告就上開制水閥圓孔蓋掀起損壞,未及時修繕處理,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其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路樹倒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路樹係因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騎乘機車路過系爭路段,可能因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致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公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系爭路樹倒塌後似佔據文○○行車路線之大部分路面,加以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文○○閃避不及而摔倒,是否與系爭路樹之倒塌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而系爭路樹佔據大部分路面已妨害人車通行,系爭道路自已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狀態,以致缺乏安全性。雖系爭路樹之倒塌係因當夜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然路樹係何時倒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久暫?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是否無法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均非無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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