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效

11 Sep, 2016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在法律上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否則無疑是怠於行使權利,除使事故久無法確定,造成加害人永久不確定性,並使事故責任及賠償範圍之釐清難以實現,因此法律將對於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者使其失去權利,以確保公益,而我國關於事故之時效主要在於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原則上為2年,又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時效亦為2年,但倘若請求人不知侵權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事實,則可延長至十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關於被害人對於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可請求之點。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時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3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在法律上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否則無疑是怠於行使權利,除使事故久無法確定,造成加害人永久不確定性,並使事故責任及賠償範圍之釐清難以實現,因此法律將對於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者使其失去權利,以確保公益。

 

而我國關於事故之時效主要在於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因此侵權行為時效原則上為二年,但倘若請求人不知侵權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事實,則可延長至十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參照民法第144條)。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保險給付義務,係代被保險人(如加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所致,此觀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自明,因此,保險公司關於責任保險給付時效,自應與被保險人相同。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了保障被害人權益及明確化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觀上開條文規定,實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之具體化,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即係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之時,除非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所謂「時效中斷」即消滅時效,被害人提出請求或起訴(包括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加害人承認責任(民法第129條)。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另不完成之情形,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無法確定繼承人或無遺產管理人、無法定代理人者等情形(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因此,對於被保險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自應對於保險人亦同有適用。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另關於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則依強制汽車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但是本法另有補償基金制度,而補償基金便係在解決未保險汽車、無法確認肇事汽車、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因此乃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使之即時起算。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保險法第65條=保險法第90條=保險法第94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民法第137條=民法第139條=民法第140條=民法第141條=民法第142條=民法第143條=民法第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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