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人及給付範圍

10 Sep, 201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人及給付範圍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遭受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我國政府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或向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人及給付範圍應有了解之必要。

關於汽車保險,依是否強制納保,可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法律規定是汽車所有人負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之義務,保險公司亦有承保之義務,強汽險之目的在於保障駕駛之車上乘客及車外第三人發生傷亡之情形,但不包括駕駛本身之傷亡,傷害醫療給付為每人最高20萬,失能給付最高200萬,死亡給付每人定額200萬,但保障範圍不包括車體或其他財產損害。


 

「無過失保險原則」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遭受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我國政府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或向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當汽車駕駛人如因汽車事故致他人有損害時,但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雖汽車駕駛人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但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即非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而係為補償被害人於汽車交通事故中所致之損害。

 

直接請求權

關於人身傷亡之事故發生,祇要原因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相關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同法第10條),具體言之,關於保險請求權人範圍,可依事故導致傷亡之種類,如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而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法定保險金額制」

 

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於民法第二一三條至二一八條之一有其基本之規定,另外與民法一九二條至一九五條適用上有所牴觸時,仍以後者為優先適用對象。就汽車事故被害人而言,以民法一九一之二為請求權基礎而向駕駛人請求時,則分得依民法一九二為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殯葬費用、因法定扶養義務所需之費用;於民法一九三條得向其請求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以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另得依民法一九四條其間接受害人得請求侵害生命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人格法益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反觀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可知,僅限於本法所明文之給付項目,且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下採最高限額制。

 

本法所採行無過失補償機制針對傷害等所致生經濟上損害而實際補償方式因本法其給付範圍與方式上之不同,形成一特殊之社會保障機制。我國於保險給付請求主體、保險給付之要件以及保險給付範圍皆和民法不同,如有逾民法上損害賠償義務所給付之範圍實已成為補償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尤其於本法中給付標準中死亡以及殘障給付則非以實際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害作為判斷基礎。

 

保險公司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保險給付可分為三類,即:(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而上開保險給付標準則依主管機關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決定之,而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為限(第7條)。以下分述之:

 

醫療費用給付

 

關於請求人提出醫療費用請求,須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第2條),而項目,如:

 

1、急救費用,即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2、診療費用,主要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則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3、接送費用,即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且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4、看護費用,即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且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5、診療費用,關於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膳食費,即指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6、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7、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8、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6、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第2條)。

 

殘廢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該標準表有將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詳加規定。而本法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至於,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而定有不同金額,如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第3條)。

 

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但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則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除1、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2、如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3、如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而1、2、3之情形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第4條)。此外,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第5條)。保險公司(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但受害人僅提供甲種診斷書,而保險人依據診斷書之內容尚無法為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之認定者,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上述醫院予以檢驗查證。前項診斷書及檢驗查證之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第8條)。

 

死亡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第6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九十四年之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二、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惟現行條文第一款「串通之行為」可涵蓋於「故意行為」範圍,爰修正為「故意行為所致」,另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行為應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三、為避免受害人以外之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為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而剝奪其他請求權人之請求權,且為避免因請求權人內部分配結果而使參與不正行為之人亦能獲得保險給付,因此該保險給付應按比例扣減,以達立法宗旨,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僅適用於受害人無故意行為而請求權人之一人或數人有故意之情形,併予說明。」

 

參酌八十五年之立法理由,其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固應加以限制,惟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屬於道德危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而第三款之情形,如令保險人負給付之責,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予除外不保。除此之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條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之中心思想乃: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屬於道德危險,二、第三款之情形,如令保險人負給付之責,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因此就保險法上的偶發性原則而言應解為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時,保險人才不須負給付責任。當被害人故意導致汽車交通事故時,對於被保險人亦為偶發之事件,無法據此認為被害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違反偶發性原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本條認為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而致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款要件規定,不論從責任保險的角度以及社會無過失補償制度的角度皆為妥適之規定。蓋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如從事犯罪行為,基於犯罪行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使是政策性責任保險制度亦無需加以保障,以防止此種政策性責任保險成為犯罪被害人之後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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