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場所的大火責任,應如何釐清?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火災鑑定制度之設立,不僅回應社會對調查程序透明化的期待,也建立起火災調查資料可二次審查與復核的行政機制,讓民眾對於火災原因存疑時,不致陷入無救濟之困境。火災受害人可依據這些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於調解不成時作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依據,特別在多戶延燒案件中,更是釐清責任與和解分擔的重要資料來源。透過制度化、透明化的火災調查與複查機制,行政程序與民事救濟得以相互銜接,協助受害人獲得合理賠償,也進一步提升社會對政府火災調查公信力的認同與信任。

律師回答:

火災是一種大多數人一生難得遇見的突發災難,其來勢洶洶、令人措手不及,面對火災的無助與慌亂,非經歷者難以感同身受,因此除了專業消防人員外,民眾亦應理解在火災後須配合的基本法律與行政責任,在責任釐清上,通常必須進行鑑定。
 
災害事故鑑定是一項結合工程、科學與法律領域之跨專業分析工作,旨在釐清災害發生的具體原因與責任歸屬,協助事故後續之求償、訴訟、保險理賠、預防改進等程序。此類鑑定涵蓋水災、火災、爆炸、機械故障、材料缺陷等各種人為與天然災害,需由具備領域專業知識與科學鑑識能力的團隊共同合作,透過整合各方面專業經驗與技術,進行客觀、精確的分析與解釋,最終形成具科學根據與法律效力的災害鑑定報告。
 
災害事故科學鑑定的範圍相當廣泛,如火災事故成因,如由建築物、廠房、住宅、機械設備、電線電器短路或化學物質引燃所引起之火災,需要透過現場採證、燃燒路徑分析與材料性質比對進行溯源。
 
首先,火災發生後應保全火災現場,火災戶須配合火災調查與鑑定,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以免破壞現場證據。但若屋主認為屋內仍有重要物品需取回,可向調查人員申請,在其陪同下進行拍照與物品回收,前提是不破壞現場結構與證據。
 
其次,火災戶有責任配合製作談話筆錄,因火災現場多已燒毀,需透過當事人提供起火前環境與物品資訊,釐清原因;同樣,第一時間發現火災的鄰居或目擊者亦有義務配合製作筆錄。若有人故意破壞現場或拒絕配合調查,將依消防法第43條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若情節嚴重,更可能構成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證據之罪。
 
火災受害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亦可向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若火災涉及多戶,為便於後續保險理賠或調解程序,消防局亦提供火災資料查詢服務,包括起火時間、地點與原因等資料,但若為疑似縱火或死亡火災等重大案件,因涉及刑事偵查,資料可能暫不提供。
 
火災證明資料可供受害人辦理多項事務,如焚鈔鑑定:若紙鈔被燒毀,應收集妥善保存在紙盒內,再至台灣銀行申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得核發新鈔;另若房屋投保火險,也可憑此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除了火災場所責任外,醫療機構內部因管理疏失導致火災亦須承擔責任。
 
當民眾於住家、工廠或其所屬車輛、物品等不幸遭遇火災災損時,常會希望了解火災發生的確切原因,除了有助於避免類似災害再次發生,更重要的是,能作為日後向肇事產品製造商、施工單位或相關責任人進行求償的依據。為回應民眾對火災原因調查資料公開的殷切需求,政府自98年起即展開制度調整,內政部基於「政府為民服務」的理念,於98年9月16日發布台內消字第0980823626號令,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規範在不涉及縱火、疑似縱火或有人死亡的火災案件情形下,民眾得申請取得相關調查資料,以利知悉起火原因並作為後續民事行動的參考。
 
消防法關於災害調查與鑑定的制度係為強化火災原因查明、確保公共安全以及保障火災受害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建立完善的調查、證據保存與行政救濟機制。
 
首先,第26條規定,直轄市與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與鑑定火災原因,有權派員進入相關場所進行勘查,並得採取或保存現場相關證物,以利後續火災起因分析與責任釐清。同時,為防止證據毀損、遭竄改或干擾調查,法律明定火災現場在完成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甚至可依法封鎖現場,確保調查過程之客觀性與準確性。此種封鎖措施為公權力之行使,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建立在對公共安全與司法真實之維護上。
 
再者,依第26-1條,法律賦予火災受害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的權利,使民眾能透過正當管道了解火災發生的原因及經過,以利於後續之民事請求、保險理賠、調解程序或法律訴訟等事宜。此項申請制度具體展現資訊透明化與行政救濟權保障的精神,相關的申請程序、資料範圍、申請人資格、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期間等細節,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統一規範,確保制度之公平與一致性。
 
而為落實火災鑑定作業之專業與公正性,第27條進一步授權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得設立「火災鑑定會」,由相關單位代表及具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共同組成,負責對轄內火災案件進行原因調查與鑑定。此一制度設計避免單一消防單位自為調查評斷,透過跨機關、跨領域的專業審查,提升火災調查的專業性與社會信任度,其組織架構與運作方式由地方政府依實際需求與資源訂定,展現地方自治原則之彈性應用。
 
此外,為保障從事火災搶救與勤務的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之職業安全,第27-1條新增設「災害事故調查會」制度,明定當消防人員因執行任務而導致死亡、重傷,或其傷勢達到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的失能等級時,主管機關應立即組成調查會進行事故原因調查。該調查會須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專家學者與基層消防人員代表共同組成,以確保調查結果具有代表性與客觀性。
 
調查會除須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外,並應針對災害搶救體系提出改善建議,並追蹤建議事項之後續執行狀況,以有效促進消防制度之持續改進。調查會為執行任務所需,有權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或要求法人、團體與個人提供必要資料與文件,如資料已先由司法機關或監察院調取者,應說明調取理由並附上複本,若因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者,應提出相關調取證明,確保資訊提供流程符合行政與法律程序。此外,有關調查會的組織架構、委員資格、聘任方式與會議運作等,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專門辦法以資遵循。
 
實務上,多數火災雖不涉及刑事責任,卻涉及龐大民事求償爭議,火災戶常將調查資料作為談判、調解或訴訟的重要依據。部分民眾對消防機關所出具的調查結果可能有所質疑或不服,因此,內政部消防署也依據監察院建議及行政程序法精神,與法務部、警政署及地方政府消防機關研商後,比照行政機關訴願程序,建立火災調查結果之複查與救濟機制。
 
依據新制度,當火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消防機關所出具之調查資料或鑑定結果不服時,可向該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由「火災鑑定委員會」進行火災原因「認定」;若對認定結果仍有不滿,則可向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鑑定委員會」再提出「再認定」之申請。內政部於98年4月28日發布內授消字第0980821940號令,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明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申請認定及再認定程序,並設下處理時限與消防機關應協助之配合事項;同日發布之消署調字第0980900210號函,亦修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明列對地方政府認定仍不服者,可循「再認定」管道進行救濟。
 
民眾取得火災調查資料後,如發現調查內容與實情不符,可於收到資料起算十五日內附具理由,透過消防機關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認定申請。若火災案件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則非經司、軍法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以維持司法調查中立性與完整性。火災鑑定委員會受理認定申請後,須赴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並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審議。開會或現場調查時,得通知火災關係人出席說明,相關意見應予紀錄。委員會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方可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作成決議,並據以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原調查機關。
 
若當事人對此「認定書」內容仍不服,則得於十五日內向內政部消防署提出再認定申請,附具具體不服理由與佐證資料,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將先行檢視案件資料,並請相關委員提供意見,再判斷是否需召開會議進一步審議。如決議召開會議,應於一個月內召開,並得通知關係人列席說明意見。會議中若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多數同意,則作成最終決議並出具「火災調查資料再認定書」,提供申請人並副知地方政府。
 
火災責任的判定,雖然多半會依據檢方起訴內容或法院最終的刑事判決作為依據,但在實務上,責任保險是否賠償並不完全取決於訴訟結果,保險公司通常會火災發生後的初步調查結果評估賠償責任。以過去經驗來看,例如錢櫃大火案即為明顯的重大公安意外事件,保險公司通常只要等檢方初步調查出爐,便會依公共意外責任險的相關條款進行賠付。該保險條款中明定,意外原因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可啟動賠償:一為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從事業務時所造成的損害,二為因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造成的損害。

-事故-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165條=消防法第26條=消防法第27條=消防法第27-1條=消防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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