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所保障的損害賠償制度,不僅著重於具體支出的實際填補,更強調合理評價被害人未來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失去的經濟利益,而在具體認定損害金額時,則須透過個案事實的全面審酌與合理計算模型輔助,如霍夫曼式計算法,即為常用且具代表性之方法。為求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與精準,被害人於提出請求時應妥善保留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工作紀錄與相關證據資料,並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利法院綜合各項資料,作出合理且合於法律精神之賠償判斷。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主要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的規定,明確指出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即賠償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恢復至未受損害前的經濟狀態,而非藉機獲取額外利益。損害賠償的請求,除必須證明實際存在之損害外,還須證明該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在客觀上該損害是否能合理預見為加害行為的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損害賠償中所指的「因果關係」可再區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用以判斷加害人是否須對損害負責,而後者則用來界定賠償金額的範圍。舉例而言,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請求加害人賠償調解費、出庭所支出的車馬費等,雖其支出與事故有時間上或程序上的連結,但若其與身體或財產受損之直接關聯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列入侵權行為所應賠償的損害。
至於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所需,其所受損害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保護之範疇,法院在認定賠償金額時,應綜合被害人事故前的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加以判斷,並非僅以事故發生後一時一地的收入是否減少為唯一標準。這一點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中已有明確闡釋,認為即使被害人事發後實際所得未見明顯下降,只要其勞動能力確實因事故而減損,即屬應受賠償之損害。
同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亦指出,在判斷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時,應就被害人過去的工作收入、健康狀態與診斷證明所載明之勞動能力受損比率詳細審酌,而不能僅依據事故後收入是否持續發生作為是否受損的判斷基準。
此外,在損害賠償中所提及的「所失利益」,係指原可預期獲得之經濟利益,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致無法實現,屬於消極性經濟損害。以車禍導致重傷為例,被害人本應於未來若干年內憑其健康勞動能力持續取得穩定薪資,然因事故致失能或長期無法工作,故失去賺取此項利益之機會,該部分即屬「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容許之請求範圍。
在實務計算上,若被害人主張勞動能力損失所導致之所失利益,通常會採用「霍夫曼式計算法」來計算一次性損害賠償金額。所謂霍夫曼式計算法,是一種將未來按月或按年發生之損害折算為現值的方法,其基本原則為:先推估被害人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取得的每年收入金額,再乘以預期可工作年數,最後依法定年利率(實務上通常採5%)將各年度所得金額折現回現在,計算出一次性應給付的總額。這種計算方式避免被害人在一次獲得大筆賠償金後,因未發生實際損失而獲得超額利益,亦確保賠償金額具合理性與科學性。
需注意的是,若被害人於事故後仍有部分收入,或獲得勞保、健保或其他社會救助補貼,則在實務上可能依「損害填補原則」予以適當扣除,以免重複補償。同時,若被害人為非受薪者如家庭主婦、未成年人或失業者,法院仍得依其勞務價值、年齡及健康狀況進行損害估算,並不得因其無實際收入而否定勞動能力之經濟價值。例如家庭主婦可依市場僱請看護或家務助理之報酬計算,未成年人則依未來可預期工作能力與基本工資推算勞動損害。
總而言之,我國民法所保障的損害賠償制度,不僅著重於具體支出的實際填補,更強調合理評價被害人未來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失去的經濟利益,而在具體認定損害金額時,則須透過個案事實的全面審酌與合理計算模型輔助,如霍夫曼式計算法,即為常用且具代表性之方法。為求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與精準,被害人於提出請求時應妥善保留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工作紀錄與相關證據資料,並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利法院綜合各項資料,作出合理且合於法律精神之賠償判斷。
-事故-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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