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雙方皆亡,誰負賠償責任?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審理此類侵權損害案件時,會事故責任比例、損害範圍、被繼承遺產總額及相關法條規範,進行綜合衡量與裁量。最後也提醒民眾,若不幸捲入此類事件,應妥善保存醫療單據、警察事故鑑定資料、殯葬費用明細等證明,並可諮詢律師協助進行訴訟求償,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女子於去年騎機車途中不幸撞上穿越斑馬線的男子,該男子當時為闖紅燈行為,事故發生後,男子在送醫兩天後不治,女子則於事發四天後也撒手人寰。女子父親認為事故的主因在於男子違規穿越馬路,導致自己女兒死亡,因此對男子的子女提起民事求償,請求金額共計545萬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男子確實有過失且導致女子死亡,因此判決其子女應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賠償女子家屬共計229萬元。
 
民法第184條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謂「權利」,並不限於財產權,也包括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若因侵權行為導致這些權利受損,即構成損害賠償請求的要件。若同時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痛苦,民法第195條也明文允許被害人或其親屬,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即使該損害並非直接涉及財產,也不影響其請求權的成立。
 
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因雙方皆不幸身亡,因此損害賠償訴訟轉由家屬主張。法院現場事證、事故鑑定及交通規則判定,認定闖紅燈行為為導致車禍的主要原因,闖紅燈男子應就本次死亡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而,由於該男子已經死亡,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向其繼承人主張,但限於該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亦即,雖然男子的子女須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會超出其所繼承的財產價值。
 
就法院判決的內容來看,本案損害賠償項目主要包括以下三大類:
 
第一,殯葬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若不法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加害人應對實際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負賠償責任。本案中,女子死亡後,其父親支出辦理喪事所需的相關費用,經由法院審查其單據,若該筆支出為必要且合理(無過度奢華或非必要項目),則屬於應賠償之範圍。
 
第二,扶養費。民法第192條若被害人依法對特定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而因侵權行為導致其死亡,致使該第三人喪失被扶養來源,則加害人亦須負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法院得命其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以本案為例,女子父親雖現仍有工作能力,但法院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認為在女子死亡後,未來退休後將失去依靠,造成經濟上實質損害,因此判定男子之子女應就此部分負擔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第三,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條規定,當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等直系親屬,即使並未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在本案中,女子年輕死亡,對其父親造成極大情緒衝擊與精神痛苦,法院經綜合考量死者年齡、家庭背景、親情關係及加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後,認為女子父親的精神損害成立,故核定應給付一定金額之慰撫金,並列為本案損害賠償之項目之一。
 
死者對於事故有過失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死亡的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法院於審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會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審酌其過失程度,進行賠償金額的減輕或免除。所謂「與有過失」,指的是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原因,部分或全部可歸責於被害人自身的不注意或違規行為。舉例來說,如果行人於紅燈時強行穿越馬路、未依規定使用行人穿越道,或未注意車流狀況,導致事故發生,那麼即便駕駛人有部分過失,法院也可能視被害人違規的嚴重性,減少其家屬可獲賠償的金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必須遵守多項具體規範。首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地下道的區域,行人必須利用這些設施過馬路,若其所在位置距離該等設施一百公尺以內,則不得任意橫越道路。其次,若為未設設施之交叉路口,行人應於人行道延伸線或停止線前穿越,而非於路口中央或來車道間隨意穿行。此外,在禁止穿越的路段、設有分向線、護欄或快車道等區域,行人更不得橫越道路,否則即屬違規。特別是在有號誌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行人應依指示迅速通行;若無號誌與指揮人員時,亦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倘若死亡的行人並未依上述規定通行道路,而是在禁止穿越之處任意橫越馬路或闖紅燈穿越,那麼法院將認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程度的過失。例如若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明確之區域卻闖紅燈穿越,則其違規行為與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在侵權責任的歸責上即構成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院可以視情節酌予減輕賠償金額,甚至於某些特定情況下,完全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然而,加害人若為汽車駕駛人,其本身在行車時亦有法定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因自身的不當駕駛行為(如高速行駛、未減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造成事故。因此,即便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若駕駛人當時未有保持警覺、未能即時採取煞車或閃避行動,亦有可能被認定有過失,須與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雖然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間接被害人(如支付殯葬費的家屬)所賦予的特別請求權,雖從法律理論上看屬於固有權利,但其權利仍是基於直接被害人遭受侵權而衍生,因此不能完全脫離直接被害人本身在事故中所可能存在的過失。換言之,若直接被害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或損害擴大有過失,則即使是第三人(如家屬)主張192條所賦予的請求權,也必須受到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限制。即便支付殯葬費的人在法律上具備請求權,法院仍會依據直接被害人對事故的參與程度來衡量應否減輕加害人責任或免除部分賠償義務。例如若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死亡,即使肇事者有過失,也可能依其共同過失比例,酌減應賠償的殯葬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
 
這樣的裁判意旨,展現出法院在處理侵權損害賠償時,不僅考量被害人身亡所造成的實質損害,更兼顧公平原則與當事人間過失程度的合理分配。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雙方過失之程度、事故發生的具體事實、現場路況、行人與駕駛人行為是否符合交通規則、事故是否可預見並得以避免等多項因素,再決定各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舉例來說,若行人在設有人行道與紅綠燈控制的十字路口闖紅燈穿越馬路,且駕駛人雖綠燈通行但未保持適當車速或未及時反應,法院可能會認定行人負擔七成過失,而駕駛人負擔三成;反之,若駕駛人完全無違規、注意義務盡到極致,則法院亦可能全部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實務上若死亡者為行人,但其在事故中具決定性過失,例如於深夜無路燈照明之道路橫越快速道路、未穿反光衣、亦未注意車流情況,導致車輛無法閃避而撞上,其家屬所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常遭法院以其「過失重大、加害人已無可歸責」為由,駁回全部請求。反之,若死者雖違規但仍於駕駛可見範圍內,且事故尚可透過正常煞車或減速避免,法院則仍有可能認定雙方均有過失,按比例各自負責。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損害證明-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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