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因事故成為植物人,除被害人本身外,其他照顧家屬可以請求慰撫金嗎?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身分法益的認定,並非僅憑親屬身份即當然成立,其核心判斷基準在於:第一,侵害是否嚴重損及家人間原有之生活依存與情感聯繫;第二,侵害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是否已達「重大情節」;第三,是否與該親屬間之關係有密切日常扶持與依賴。若能具備以上條件,即便非直接受傷者,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此項請求必須透過具體事證說明事故對家庭結構與精神狀態所造成之影響,始有可能獲得法院之肯認。因此,未來當事人主張此類請求時,宜從實質的家庭影響、照護困境、心理創傷等面向提出證據,並佐以醫療診斷或心理評估報告,才能有效主張其身分法益確已遭受不法且情節重大之侵害,獲得法院酌定適當慰撫金之支持。

律師回答: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雖有不同用語表述,但實質上皆指向同一法律概念,即為對非財產上損害所為的金錢補償,也就是「慰撫金」的範疇。在民法體系中,對於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等無形利益之侵害,法律雖未能以量化方式進行評價,但為體現對人性尊嚴與人格完整的保障,仍賦予受害人以金錢方式為補償的請求權。
 
其中,民法第18條明文使用「慰撫金」一詞,係針對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可請求停止侵害、防止侵害之外,在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情形下,亦得請求慰撫金。該條為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基本規範,賦予被害人一定補償手段。
 
相較之下,民法第195條則針對特定列舉之人格法益侵害(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侵害,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處未使用「慰撫金」一詞,而改以「相當之金額」表示,然其意涵與慰撫金無異。
 
若就比較法觀點觀察,「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觀念於各國民法體系中雖有不同稱呼,但實質上皆係補償受害人因人格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德國民法實務與學說通常稱之為「痛苦金」(Schmerzensgeld),強調對精神痛苦之金錢補償;瑞士民法則稱為「慰撫」(Genugtuung),有時又以「金錢給付之慰撫」表示;日本則採「感謝料」(謝罪金、慰謝料)等概念表示,用語較為生活化,乃源自其文化對於道歉與慰問的重視。然不論其稱呼如何,其本質皆為一種「非財產損害賠償」,與我國「慰撫金」之法理相通。故可認為民法第195條中「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為慰撫金之實質內容,而非另有所指或更廣更窄之範圍。
 
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慰撫金」與「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不同,乃前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較後者為廣,前者包括後者,而後者不能包括前者,故除慰撫金外,當事人間如尚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時,亦可請求賠償。例如被殺受傷,住院治療時,則除財產上(醫藥費等)、精神上(慰撫金)損害外,即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第18條明文用語為「慰撫金」,而第195條使用「賠償相當之金額」,兩者用語不同,但不應因此誤認為法律對其內容有重大區別。實際上,兩者皆以補償受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核心目的,並非基於財產利益受損。只是第18條作為人格權總則性條文,用語較為明確、集中表達對人格侵害之應對方式,而第195條則係針對具體法益列舉而成之特則條文,目的在於擴張適用範圍,涵蓋更多具體人格法益侵害,並附加「情節重大」為要件,作為請求慰撫金之門檻。因此,就構造而言,第195條可謂為第18條之具體化與補充。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形成的身分法益,若其侵害情節重大,雖被害人本身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準用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法律依據明確記載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
 
此等規定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基於親屬間之緊密情感、倫理扶持與生活依賴所形成之身分法益,當此類人際關係因他人之不法行為而嚴重破壞時,雖損害並非直接作用於身體或財產,仍可成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該等請求權並非無限上綱,實務上對於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仍有嚴格區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若父母係以子女遭恐嚇、傷害為由主張請求慰撫金,因該侵害實際係針對子女之身體、健康所為,並未直接破壞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身分法益,故難以成立請求權。同樣地,若父母因照顧子女過於勞累而造成自身健康受損,則該等損害仍屬其自身之身體法益問題,並非身分法益受侵害,無法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準用。
 
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亦為法院判斷慰撫金請求是否成立之重要門檻,實務見解指出,若因車禍或醫療過失致親屬成為植物人、喪失行為能力、或因事故而宣告為禁治產者,法院通常認為配偶、父母、子女與其間的身分法益已遭受重大損害。
 
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均肯認此類案件中配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認為,若子女因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則父母與子女間親密的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父母於精神上必然感受莫大之痛苦,此種精神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准許其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慰撫金。
 
又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中,被害人因電梯故障事故導致雙下肢半癱瘓,其配偶與子女之身分法益亦被認定受到重大侵害,法院即酌定其配偶請求八十萬元,三名未成年子女各得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亦著重於家庭因事故發生所承受之實質衝擊,例如配偶需承擔沉重照護與經濟負擔,子女於尚需母親照顧之年齡便遭此變故,皆屬足以構成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之情節。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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