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卻虛報他人姓名,有何刑事責任?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為逃避交通罰單而冒名頂替、虛報姓名者,等於用不實資訊干擾行政機關正確執法,嚴重時甚至會損害被冒名人之清譽與權益,這種看似小事實則涉刑之行為,法律已明文禁止,不可心存僥倖。民眾若遇到不當開罰或誤舉發的情況,應透過正當申訴管道釐清事實,而非以非法手段處理,以免自陷法網,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交通違規後若虛報他人姓名,表面上看似只是試圖逃避罰鍰,實際上卻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觸犯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可見此行為已非單純行政違規,而是刑法層級的犯罪行為。此外,根據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無關緊要的小事;若進一步行使該偽造文書,則依同法第216條規定,以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相關條文處罰,可見其法律後果嚴重。
以實務操作為例,在接獲交通違規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若在通知單的「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即屬於偽造行為。雖該通知單為警員依行政程序所開立、為執行職務之便而預印,但一經填寫且附上簽名,便具有文件真實性的公文書性質。若有他人於該通知單上冒用他人姓名簽署,形式上即代表由該人親自領受通知,是對交通事件處理過程的意志表示,因此構成刑法第210條所定的偽造私文書罪。
而此偽造行為若再進一步被用於交給承辦員警、交通裁決機關等公務機關,表示該交通違規事件係屬被偽簽者所有,則此時已經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依法應依刑法第216條與210條合併論處,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為在行使的當下,不僅僅是製作虛假資訊,更是實際讓機關將該虛偽資訊納入行政程序,對公部門的處理正確性及被偽造人個人權益均造成實質損害。
此外,需注意的是,若僅完成偽造行為但尚未交付使用,則此行為尚屬偽造階段,仍可單獨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一旦將其實際交付使用,則屬行使行為,由於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的實質運用,依刑法理論上視為行為的「實質吸收」,即以較重的行使罪科處,而不另以偽造罪分論。
因此,交通違規後隨意填報他人資料,非但不能避過責任,反而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從輕則被處罰金,從重則面臨有期徒刑,不可不慎。公文書本質上是政府行使權力之證明載體,對於公文書內容的真實性,法律賦予高度信賴與保障,因此偽造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實質破壞的是社會整體的行政信賴體系,法律對此容忍度極低,處罰亦相對嚴厲。
若行為人只是為逃避交通責任,卻以此方式偽造文書,不僅增加自身的法律風險,也有可能使無辜之人承擔罰鍰甚至記點等後果;同時,也讓交通事件處理單位處於錯誤資訊中,影響行政效率及社會正義。從司法實務角度來看,法院對於這類案件通常不會輕縱,且一經查明屬實,除罰鍰外,還可能留下刑事前科,對個人未來求職、信用及社會評價均可能造成長遠影響。
-事故-交通違規-偽造文書
(相關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條)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