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也須領有牌照才能上路,違者沒入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汽車(包含拖車)未領牌上路,法律已明文處以罰鍰並沒入之處分,並無賦予主管機關酌情處理或給予改善機會之權限。本案中公司將未領牌之拖車上路使用,符合沒入條件,即使事後願意補辦相關手續,亦無法改變其行為當時違法之事實。因此,企業在購置車輛後務必依規定完成檢驗與牌照申請手續,切勿為求便利或節省成本而違法上路,否則面臨車輛沒入與罰鍰,反而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車輛必須領有合法牌照才能在道路上行駛,是我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中極為基本而重要的規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任何上路行駛的汽車或拖車,皆需經過監理機關的檢驗並取得牌照後,始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否則將面臨嚴厲的處罰,甚至包括車輛的沒入(即沒收)。在實務案例中,有一家公司經營貨運業,購置了一部拖車用以與曳引車組成聯結車從事運輸業務,但該公司為節省成本,未將拖車送監理機關檢驗、領牌照,就直接上路運輸貨物。結果在行駛途中被警方攔查,因未附掛合法牌照遭到開罰,並且拖車當場被依據法規沒入。該公司不服,主張應給予補辦牌照的機會,但此一主張最終並未獲得法律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1項第8款與第11款之定義,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無自主動力的車輛,分為重型與輕型兩種;半拖車則是與曳引車結合構成聯結車的後段拖引部分。雖然拖車本身無動力,但於聯結行駛時,其實質上即為汽車的一部分,因此應與曳引車同樣受牌照管理制度的約束。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有行駛汽車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也進一步說明,汽車牌照係包含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合法行車的必要條件。因此拖車與其他有動力車輛並無本質區別,亦須辦理牌照。交通部87年函釋亦明白指出,拖車雖無動力,因為構成聯結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亦需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因此依法屬於「車輛」範疇,須受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相關規範拘束。
 
所以汽車的許可行駛及牌照管理上,拖車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之地位,所以聯結車行駛時,拖車部分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
 
對於未領用牌照即行駛的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應沒入該車。」同條第2項則進一步補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亦同。」
 
換言之,若該拖車既未領牌,亦無送驗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構成法律上沒入的要件,監理機關依規定無裁量空間,只能依法辦理沒入。以本案而言,該公司所主張「可事後補辦檢驗與領照」的觀點雖從成本與實用角度可理解,但依據現行法規,若在車輛上路時已未符合合法上路要件,即屬違法在先。監理機關對於這類違規行為並無授權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給予改善期限,而是採取「一經查獲即沒入」的強制規定,以期防範未審驗車輛上路可能帶來的重大交通安全風險。
 
而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也是採相同認定,所以拖車須領有牌照才能上路。違反者,因法規未給予監理機關裁量空間,僅有沒入一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沒收的意思)。
 
實務上,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與領用牌照常常是同時或接續辦理的程序,若業者一開始就未送驗,通常也代表無法證明該車輛符合道路使用之基本安全標準,從而無法援用「只是漏領牌照」為理由抗辯。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的設計目的,正是防範不合格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帶來潛在危險,因此處分上採取高強度的強制手段。

-事故-交通違規-牌照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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