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單時間有瑕疵?交通違規的舉發時效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到違規停車紅單後,若發現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時間甚久,雖然單就三個月的法定舉發期間而言尚未逾期,但仍可主張檢舉是否於七日內提出程序是否符合法規。監理機關將會依據民眾申訴內容調查舉發程序的合法性,若真有舉發不當情形,則有可能撤銷處罰。民眾應善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的陳述與申訴權利,依法爭取應有的正當程序保障。

律師回答:

收到一張違規停車的紅單後,若民眾發現其中的記載日期與實際收到的時間相差甚遠,確實會產生疑問,是否存在舉發瑕疵、是否有可能撤銷該張罰單。以此案例來看,紅單上記載的違規行為發生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民眾也是在同一日提出檢舉,舉發單位實際舉發的日期卻是108年3月26日,而當事人收到該紅單則已是4月初,距離違規當日已過兩個多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如果檢舉時間超過七天,警察是不會受理的,且警察一開始就會先檢視時間有沒有超過,
 
對於違反該條例的行為,民眾得於行為結束後七日內檢舉,並敘明違規事實或檢附證據資料,經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條的關鍵在於「七日內」,若民眾是超過七天才檢舉,原則上不應被舉發。
 
紅單上雖僅記載違規日期與舉發日期,但並未載明「檢舉日」,使得被處罰人難以確定檢舉是否有逾越七日,因此若對舉發時效有疑慮,當事人可向監理站提出申訴,主張此案件可能係因民眾逾七日檢舉而違反程序,要求舉發單位提供具體檢舉時間與程序資料。若檢舉人確實逾七日才檢舉,即屬違法舉發,則該紅單有撤銷可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另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如果收到紅單的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超過三個月,依法就不得舉發,可向監理站申訴撤銷處罰,但本件收到紅單的時間,距離違規日期還沒有超過三個月,所以無法主張本條。
 
還須注意的是,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應於行為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若行為具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則從行為終日起算三個月,逾期則不得舉發,惟肇事案件涉及受傷或死亡且責任不明,需送鑑定者例外。於本案例中,自違規發生日1月25日,到舉發日3月26日止尚未超過三個月,因此尚不構成第90條所定「不得舉發」的時效條件,亦即無法以超過三個月為由主張該罰單依法無效。
 
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舉發係重要的手段之一。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系爭規定乃於86年1月22日所修正增訂,將原「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2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下稱86年第90條,其中第1項規定與系爭規定相同)其立法理由係「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是以:1、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86年第90條第1項(系爭規定同)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系爭規定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至於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僅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規定,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更與送達係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無涉。2、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90年1月17日修訂處罰條例第90條時,將86年第9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刪除,保留86年第90條第1項條文而為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等情之修法意旨。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7年7月24日交由中和中山路郵局送達,因上訴人未於前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26日作成前裁決,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而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上訴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是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時已逾上開舉發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審酌上訴人本件違規係駕駛小型車行駛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並比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另依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對上訴人裁處該違規情節最低額度罰鍰3,500元,於法即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儘管如此,由於紅單記載資訊無法讓一般民眾直接判斷是否逾越七日舉發期間,因此民眾收到紅單後若懷疑舉發時效已逾,仍建議主動向監理機關或原處罰機關申訴,請求該單位提供檢舉人實際檢舉之日及其證據。若申訴程序成立且舉發單位未能提出在七日內檢舉之證明,即有可能認定該舉發程序瑕疵,進而導致處罰無效。

-事故-交通違規-罰單-時效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