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遇保險公司代位求償 別急著付款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制度,雖對保險公司提供救濟管道,以避免不當損失,但其行使仍受多項限制,包括不得超過原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須依實際事故事實認定責任歸屬等。此外,實務操作中保險公司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第三人之過失並說明損害金額。因此,若讀者因事故遭保險公司提出代位求償,應冷靜應對,保留所有事故資料及證據,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透過訴訟或調解程序妥善處理,避免在法律責任未經確定前即先行支付款項,造成自身損失或日後求償困難。

律師回答: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保險人於賠付保險金後所擁有的「代位權」,此一權利的核心在於保險人一旦對被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即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替被保險人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這項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防止被保險人就同一損失獲得雙重補償,同時也讓保險人得以追償已支付之保險金。
依第53條第一項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損失,而對第三人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得於支付賠償金後,行使代位請求權。此一代位範圍以不逾保險金額為限,亦即即使實際損失高於保險給付金額,保險人所能行使之代位權,也僅限於其實際給付的部分。
本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例外情形,即若該第三人係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惟若損失係由該家屬或受僱人之故意所致,則仍不在此限。這反映出立法者對家庭和僱傭關係中之信賴與實際生活關係的尊重,避免因代位求償而破壞家庭或勞雇關係。但若係故意行為,則無庇護之必要,應容許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以追償其給付。
保險代位的法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與民法第31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情形有些類似。既為債權之移轉,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其主張之權利內容,應與原屬被保險人所享有者一致。
也就是說,保險人不得主張超出被保險人原本對第三人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例如,若被保險人因汽車碰撞事故而修理車輛,保險公司依契約支付全額修復費用(包含免折舊給付),但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本所享有的請求權,實務上僅限於考量折舊後之車輛價值,保險人即不得以契約中約定免折舊為由,逾越被保險人原有請求權的內容。
以實例說明,若某車主遭第三人肇事損壞車輛,依照車體險契約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依約全額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此時保險公司即取得對該肇事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但法院審理時,仍會依照車輛實際使用年限及市場價值認定損害金額,並扣除折舊後確定第三人應賠償的數額。保險公司雖然給付較高,但其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只能請求符合折舊後價值的部分。
進一步來說,此類代位求償若進入訴訟程序,保險公司即為原告,須證明第三人(也就是加害人)確實對於保險事故有法律上的歸責事由。簡言之,保險公司仍須負擔證明責任,舉證說明該第三人之行為具有過失或故意,並且其行為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例來說,在交通事故案中,即使保險公司已賠償車主維修費用,若車主與第三人之肇責歸屬尚有爭議,保險公司仍須舉證第三人應負主要責任,否則其代位求償權無法成立。
實務上,保險公司常會依據事故現場調查紀錄、警方筆錄等進行請求,但須注意,警方的筆錄記載例如「對方未打方向燈」之類,雖可作為佐證,但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可能被視為間接證據。法院往往仍需仰賴車禍鑑定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勘驗等較具客觀性的資料來判定雙方過失比例。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不宜僅憑保險公司一紙求償函就任意支付賠償金額,而應等待法院或調解機關正式認定其是否具備過失,進而確定是否需賠償、賠償金額多少。
若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後,法院即會啟動審理程序。其中可能包括事故鑑定程序,由法院委託專業機構判斷肇責歸屬,並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損害關聯性。一旦鑑定結果確認第三人無過失或過失比例極低,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即無法獲得支持。因此,實務上常見第三人於收到求償通知後選擇提出抗辯,請求法院釐清事實真相,保障其自身權益。
綜上所述,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制度,雖對保險公司提供救濟管道,以避免不當損失,但其行使仍受多項限制,包括不得超過原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須依實際事故事實認定責任歸屬等。此外,實務操作中保險公司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第三人之過失並說明損害金額。因此,若讀者因事故遭保險公司提出代位求償,應冷靜應對,保留所有事故資料及證據,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透過訴訟或調解程序妥善處理,避免在法律責任未經確定前即先行支付款項,造成自身損失或日後求償困難。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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