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車禍發生後,已受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部分,扣除之時間點?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涉及強制險給付與過失相抵的情況下,正確的計算順序應為:一、先依法計算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總額;二、依過失比例減免加害人責任,確定其應賠償金額;三、最後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剩餘差額即為加害人應實際支付部分。任何違反此順序、提前扣除保險金再行過失相抵的計算方式,皆可能導致損害賠償金額不實,亦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與保障設計。此一判例與原則在實務理賠與訴訟中極具指導性,應為相關從業人員與當事人所重視與遵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依本法所給付的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部分,因此當加害人被請求賠償時,有權將該已給付的保險金額從應賠償金中扣除,避免重複賠償。問題在於,這項扣除應該在什麼時候進行?是應在計算過失相抵之前先行扣除?還是應在過失比例減免加害人責任之後才進行?這個問題看似細微,卻直接影響雙方實得金額,也攸關賠償公平性。
 
保險理賠制度的核心,在於兼顧效率與公平兩大目標。從效率的角度來看,保險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時,應迅速進行處理,包括確定是否負有給付責任、調查事故發生及損害情形、估算損失金額,並於法定或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保險金給付,讓受害人可以即時獲得經濟支援,不致因事故而陷入生活困境。而從公平的角度來說,保險金的給付應本於損害填補原則,依實際損害情況給予合理補償,確保受害人獲得公正對待,亦維持整體社會之經濟秩序與信賴體系。
 
在實務處理車禍損害賠償的過程中,常見的問題之一就是被害人本身也有過失的情況,例如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遵守交通號誌等,這時就會涉及所謂的「過失相抵」問題。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如果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法院在計算加害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依情節減輕其賠償金額,也就是說,原本加害人應負全額責任,但因被害人也有部分責任,因此法院會依比例減輕加害人應賠償的數額。然而在實務上,當這樣的情況同時又牽涉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賠償金的計算順序就變得格外重要。
 
實務上,車禍發生後,除立即處理現場與醫療問題,緊接而來的重點即為責任歸屬與損害賠償之討論,若雙方爭議未能和解,甚至可能進一步進入訴訟程序,而此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存在,即提供被害人一條迅速獲得部分賠償的管道。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也就是說,被保險人(通常即肇事車主)遭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將已由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額,自應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避免同一損害遭重複賠償。這項設計不僅避免資源浪費,也讓保險給付與賠償責任之分配更為合理。
 
舉例而言,若受害人因車禍受傷並取得強制險醫療給付20萬元,而其實際損害經法院判決加總應賠償金額為50萬元,則肇事者可主張依強制險已支付之20萬元應從中扣除,僅需再賠償30萬元。值得注意的是,該扣除程序的正確順序應依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先計算加害人依法應賠償之全部金額,然後再扣除強制險已支付的金額,這樣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如果在計算賠償金額時,先將保險金額自總損害中扣除,再進行過失相抵計算,則實質上等於減少加害人可主張扣除的保險金額,導致被害人實得賠償金額偏高,違反法律所設定的「保險金為損害賠償一部分」原則,因此實務操作時必須特別注意順序的正確性,確保法律適用的精準與公平。
 
保險制度的運作本質上是基於風險分擔的精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設計,係政府為保障事故受害人能獲基本補償所訂立之社會保險制度,屬於責任保險的一種,即便肇事者無財力或不願給付,受害人仍可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殘廢或死亡之相關保險金,以避免受害人陷入無人可求償之困境。
 
若是在損害賠償金尚未確定前,便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從總損害中扣除,接著再依雙方過失比例進行減責,將導致實際可扣除的保險金額被不當壓縮,變相減少加害人可主張的扣除額度,這種計算方式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正確的作法應是,首先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被害人所受的全部損害,並在評價雙方過失責任後,決定加害人實際應賠償的金額,再就此金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的強制險保險金。如此才真正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賦予加害人之合法扣除權利,確保保險制度發揮其分擔風險與避免重複賠償的功能。
 
舉例而言,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實際損害金額為100萬元,而雙方經法院認定被害人自負30%過失責任,則加害人應賠償的金額為70萬元。此時若保險公司已依強制險給付20萬元,則這20萬元應在70萬元中扣除,剩餘部分為加害人實際需再給付的金額,即50萬元。如果反過來,在100萬元損害中先扣除20萬元保險金,剩下80萬元再進行過失相抵,按70%計算為56萬元,將導致加害人實際負擔金額為56萬元,較原應負的50萬元多出6萬元,實質上是被害人多得賠償,與法條本意背離。
 
然而,強制險之理賠僅屬「基本保障」,其金額上有上限,不論是醫療給付最高20萬元、死亡給付200萬元,抑或殘廢給付依等級而定,對於重大事故損害可能仍不足以填補,因此受害人仍得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肇事者另行請求差額損害賠償,而這時就會出現前述保險給付可否扣除的實務問題。
 
因此,在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情形,正確的賠償金計算方式,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算定應該賠償金額後,始有再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如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等同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已違反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民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事判決)
 
因此,保險給付的扣除順序不是瑣碎的數學計算問題,而是一項法律上實質影響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作為國家政策性保險,原意即是為確保車禍受害者即使在加害人資力有限、態度消極或無力賠償情況下,仍可先行獲得基本醫療或死亡補償,確保其最低生活保障。但這筆由保險公司所給付的保險金,並非「額外贈與」,而是從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中預先代墊的一部分,因此當事後進入損害賠償階段時,依法即應扣除,防止受害人重複獲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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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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