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賽受傷可以追究對方責任嗎?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277條對於傷害罪的成立要求具體的身體或健康損害,然而在實務上,因應運動競技、醫療行為、實驗等活動之特殊性,「得被害人承諾」及「可容許風險」兩大阻卻違法事由提供法理依據,使某些看似侵害法益的行為,因具有社會正當性而不構成犯罪。然此等承諾須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且不得違反社會秩序,亦不得適用於生命與重大身體法益的放棄;一旦行為超出可預見範圍或違背規則,行為人仍應負起相對應的刑事責任。此一區分標準,既體現法律對人身法益之尊重,也兼顧社會中活動之多元與自由。

律師回答: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生活型態多元化與休閒娛樂活動的盛行,越來越多民眾會主動參與一些具有相對高風險性的活動,例如拳擊、橄欖球、極限運動、高空彈跳,甚至在國外旅遊時與猛獸近距離互動,如非洲草原上的「與獅虎共舞」等。
 
這些活動的共通特徵即在於,它們本身即存在高度的身體風險,即使參與者事先沒有簽署任何所謂的「生死狀」或免責聲明,一旦在活動過程中因為與活動性質相關的合理範圍內產生傷害,實務與學理上通常會認為參與者已經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此類風險的存在,因此導致的傷害也可能會被認定不構成傷害罪,進而免除對於活動提供者或其他參與者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此規定,若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或健康上的減損,如扭傷、挫傷、骨折等,即有可能構成傷害罪。然而,在某些情境下,儘管發生身體損傷,也不一定構成犯罪,這與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密切相關。阻卻違法事由是指行為雖具構成要件,但因其未違反整體法秩序,社會價值亦容忍此行為的存在,因此行為不具違法性。典型例子如正當防衛、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以及「得被害人承諾」。 
 
「得被害人承諾」雖未明文規定於刑法條文中,卻為實務所承認的阻卻違法事由,其意義在於被害人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法益,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當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侵害行為是基於被害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時,即可能因承諾而不構成違法。實務見解指出,這類承諾必須出自自由意志,且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否則將無效。
 
例如,若雙方簽訂所謂的「生死狀」,約定進行致命性決鬥並放棄法律責任,即便形式上屬於承諾,也可能因違反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將屬無效契約。
 
此外,刑法第282條第1項亦規定,受他人囑託或承諾而造成重傷或死亡者,仍須負刑責,顯見我國對於重大身體法益與生命的保護,具有高度保障之立場。
 
另一方面,在涉及競技運動如拳擊、摔角等肢體衝突激烈的情境下,雖然可能導致參賽者受傷,但並非所有傷害行為皆構成犯罪。此時實務上發展出另一項阻卻違法事由,即「可容許風險」。實務見解,所謂「可容許風險」係指參賽者已知該項運動具有一定危險性,並在知情下自願參與,對於依規則進行競技而產生的傷害,應被社會所容許。舉例來說,拳擊比賽中,選手之間在合乎比賽規則的情況下互相出拳造成傷害,應屬可預見且合理範圍內之風險,若雙方仍同意參賽,該等傷害行為即屬合法。
 
然而,此類「得被害人承諾」與「可容許風險」的適用,仍須審慎區分其行為是否仍在合法範圍內。例如,如選手在比賽中以違規手段傷人,或造成非該項運動所能預見之異常風險,如摔角選手使用場外重物攻擊對方等行為,即可能不屬可容許之範疇,而構成違法之傷害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在一件羽球賽事件中認為,被告造成的傷害非屬運動中可預見的危險,因而構成過失傷害罪(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
 
這種法律判斷背後的核心理論基礎,是建立在「阻卻違法事由」之上的「得被害人承諾」與「可容許風險」概念。以拳擊比賽或橄欖球賽為例,雙方在進入比賽場域前,即已知悉該活動具備強烈肢體碰撞與攻擊行為的本質,因此他們選擇參與比賽即代表默示地接受這種風險,若因此產生合理預期的傷害(如撞傷、扭傷、瘀青等),便可認定構成默示的得被害人承諾,且這些風險也可被社會判斷為「可容許」,所以相關行為不被認為具有違法性。然而,若行為人有明顯違反比賽規則之行為,或造成的傷害超出該活動正常可預見之範疇,則可能另當別論,仍會構成違法,甚至成立犯罪。
 
而對於上述提及的高風險娛樂活動如高空彈跳、滑翔翼、潛水、或與野生動物互動的活動,業者為降低自身責任風險,往往會在活動開始前要求參與者簽署一份內容明確的「風險承擔同意書」或「免責聲明」,說明活動可能造成之傷害,並表示參與者自願參加、理解相關風險,同時也同意業者在一定範圍內免負責任。這類免責條款在法律上並非絕對無效,而是需經由法院個案審酌認定其效力。若法院認為該約定是雙方在自願、資訊透明與沒有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所為,且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該約定可能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能對業者形成一定的法律保護,減輕其責任。
 
因此,若於競技比賽中造成對方傷害,是否構成傷害罪,需視其是否符合比賽規則、是否可被合理預見,以及對方是否出於自願同意參與,來判斷是否適用「得被害人承諾」或「可容許風險」之阻卻違法事由。若行為符合比賽規則且處於可預見之風險內,即可認為不具違法性;反之,若脫離該範圍,即可能成立傷害罪。
 
不過,此處必須強調的是,法律對於免責條款的適用有明確限制。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若契約內容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該契約即屬無效。以免責條款為例,若內容試圖完全免除業者所有過失責任,包括重大過失甚至故意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則此類條款極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換言之,只有在業者已善盡合理注意義務下所發生之意外,並且免責條款不涉及重大違約或過失時,該條款才有可能獲得法院認可。
 
此外,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會衡量雙方的資訊不對等情況,特別是在一般消費者與專業業者間,是否存在業者利用其專業地位不當限制參與者權利的情形。若免責條款內容過度偏向業者而剝奪參與者之基本權益,法院基於消費者保護原則,也可能判定該條款無效。因此,雖然在高風險活動中業者的責任可透過契約方式部分限制,但仍須在法律與實務可接受的範圍內為之,否則將喪失法律效力。
 
雖然參與拳擊、橄欖球、極限運動、高空彈跳等高風險活動時,一般社會通念上會認為參與者已默示同意一定範圍內的傷害風險,因此多數情況下不構成傷害罪,但這並不代表行為人可恣意妄為,仍應受限於規則與合理風險範圍。而業者雖可透過免責條款減輕部分法律責任,但若內容違法或顯失公平,仍有被法院宣告無效的可能。因此,不論是參與者或活動主辦單位,都應在保障安全與尊重法治的基礎上從事活動,方能兼顧自由與責任。

-事故-運動事故-得被害人承諾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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