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害人如何請求民事賠償?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原意為提升訴訟經濟性與加速賠償機制,但於交通事故實務中仍存不少程序上之複雜性與時間成本,被害人應審慎評估是否透過附帶民事程序主張權利,或另循獨立民事訴訟及調解程序,以求迅速有效之救濟。此外,倘事故導致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應即儘速啟動監護制度設置程序,以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後續權利主張之正當性與時效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者的差別如下:一、直接民事告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毋庸繳納裁判費。二、直接民事告訴時,當事人有部分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自行準備證據及聲請鑑定,困難度較高。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法院通常於刑事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且刑事庭法官於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可供民事庭法官參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只須請民庭法官調閱刑庭卷宗即可,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故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實務運作之當事人而言,較為省事、有利。
被害人若選擇採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損害賠償,雖可節省提出兩訴訟的程序與部分訴訟成本,但實務上往往因法院通常會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始將附帶的民事部分移送至民事庭續行審理,故整體程序反而可能需耗費更多時間始能完成全部訴訟流程。以交通事故為例,依據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交通事故事件屬強制調解案件,被害人在提起訴訟前必須先經地方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倘若調解成立,依同法第416條及第308條之規定,其結果具有與訴訟上和解相同之效力,亦即等同於法院確定判決,雙方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若調解程序不成立,案件始能進入正式之訴訟程序,由法院實體審理裁判。
行實務上,倘若交通事故案件中之附帶民事請求未能在刑事審理中達成和解或獲法院判決,刑事法院通常即將該部分移送至民事庭,由民事庭接手審理,並再移送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若調解仍告不成,則再將案件移回民事庭續行審理,如此程序轉折繁複,對被害人而言往往是一段漫長的等待與折騰。又被害人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重大創傷,致成為植物人,依《民法》第1013條之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俟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為其選任監護人,由該監護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進行訴訟程序。
此處須注意,未經禁治產程序設置監護人者,不得以他人名義逕行提起訴訟,否則將涉程序違法之疑義。但若被害人處於昏迷或其他急迫情形,急須對加害人或第三人提起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急迫之法律行為時,則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或檢察官酌情處理,或由法定代理人、家屬或社會機關代為緊急聲請,視情況再補辦禁治產程序,以保障被害人之法律權益與實質補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及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回復。該條款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基礎,其目的在於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當事人分別提起刑事與民事訴訟的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範圍須依民法規定,包括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但以犯罪行為直接引起的損害為限,與刑事訴訟案件本身密切相關。
附帶民事訴訟的對象不僅限於刑事被告,還包括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的共同加害人。即使某些共同侵權行為人因特定原因未接受刑事審理,受害人仍可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對其提出請求。
另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範圍需以犯罪事實所致損害為限,雖然受害人可以附帶請求回復損害,但其請求範圍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直接造成的損害,若涉及其他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此原則確保附帶民事訴訟不會偏離刑事訴訟的核心範疇。
如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該請求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的損害此類請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的範疇,應另行提出獨立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範圍應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超出此範圍的請求將不被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僅限於因犯罪行為導致的個人私權損害。若損害與犯罪行為無關,即使可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也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附帶民事請求。
-事故-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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