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民事上「過失」?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許多人都會問到關於民事責任中「過失」責任的認定的問題,但過失不是指不小心,而係指未注意,包括故意或過失。蓋刑事責任係重視行為人之惡性,故以處罰故意(犯意)為原則,而民事. 責任則重視行為之結果,故不論由於故意,或由於過失,一律使負賠償責任。」民法上的「過失」是一個規範性概念,無法以機械式或一成不變的標準來認定。其是否成立,必須結合行為人當時的具體環境、社會期待、知識水準與合理行為可能性等多重因素進行判斷。過失雖然不是惡意,但若因忽略基本注意義務導致他人受損,仍需依法負責。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保障受害人權益,一方面促使社會成員在行為上保持合理的謹慎與自律,從而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秩序。正因如此,不論是從侵權責任、契約履行,或專業義務之角度來看,過失判斷始終是民事法理中一個關鍵而深刻的議題。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中,關於「過失」的定義與分類,有其清楚的理論基礎與實務運作方式。過失本質上是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應負的注意義務有所欠缺,導致他人權益受損,因此應依法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條文構成侵權責任的基本依據,只要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民事上的侵權行為,並產生損害賠償義務。
從理論上來看,民法上所稱的過失,依其注意義務欠缺的程度不同,可區分為三種類型: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以及重大過失。所謂「抽象輕過失」,是指行為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應具備的注意義務,即依照一般交易觀念中,被期待具有基本知識、經驗與誠信的人,應該展現出來的注意程度。這是最常見的法律責任基準,常出現在買賣、承攬、租賃等有償契約中。第二種「具體輕過失」,則是要求行為人對他人事務的處理應達到如同自己處理自身事務一樣的注意標準,這類責任標準多見於無償契約中,如無償借用、委任等。至於「重大過失」,則是行為人顯然連普通人都能察覺的風險與危險都未加注意,其疏忽程度明顯超出一般標準,故法律認定其責任程度亦最重。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輕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侵權行為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必須加害人具有過失,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過失與否之判斷,一般採取理性之人的標準。亦即一般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應有之注意標準。此項理性之人的標準,無論在交通事故、汽車修 理服務、水電工人服務、甚至醫療服務,均應一體適用。在專門職業人員之提供 服務,無論係汽車修理人員、水電工人、會計師、律師或醫師,均應盡到具有該 專業之知識與技術,所應具有之注意標準。
無論是哪種類型的過失,實務上判斷過失與否的基準,普遍採取所謂「理性人標準」,也就是以一個具有良知與謹慎判斷力的普通人,在相同的情境與條件下,是否會注意到該風險並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若答案為肯定,但行為人卻未盡此注意,即構成過失;若即使理性人亦難以預見或避免該損害,則行為人不負責任。這樣的標準,無論適用於交通事故、醫療行為、工程施工、法律服務等專業情境,均須考量行為人的身分背景、知識水準、職業特性與行為發生當下的環境條件。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一般法院會參酌行為人是否有注意路況、是否依速限駕駛、是否注意燈號與行人等具體事實,並與「普通駕駛人」的注意標準相對照,判斷是否有過失。又如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由於醫療屬專業領域,法官通常會依賴醫學專家或專業鑑定,判斷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診療指引等,是否未盡其專業上應有的注意義務,進而認定是否構成過失。
行為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未達到社會上所期待之安全性。行為人必須為其不合理的危險行為負責,其立論基礎在於,第一,行為人預見或可得預見,其行為具有導致他人遭受損害之危險,且該損害係屬可認為重要之損害。第二,依據該損害危險的大小,行為人應採取更為安全的方式而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所謂過失,即指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遭遇可能導致損害的不合理危險,所生的一種過錯。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下,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損害之不合理危險,即為過失。據此,行為人之過失,取決於行為人對於行為危險性的認識,及行為人採取避免損害發生之方法。楊佳元教授認為:「可認識性及可避免性分別為過失之認知的要素及決意的要素,缺其一者,過失即不成立。」氏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研究》,第7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
過失的判斷不只是事後評價,更涉及風險可預見性與損害可避免性的評估。學者楊佳元教授即指出,過失的成立須同時具備「可認識性」與「可避免性」兩大要素。可認識性,是指行為人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損害;可避免性,則是指行為人原本可採取合理行為以防止該損害發生。若行為人對危險毫無警覺,或雖察覺但未採任何預防措施,即使其初衷並非惡意,仍構成法律上的過失,應依法負責。
另一方面,在判斷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應依事件特性綜合判斷,包括行為人的職業、技術熟練度、危害的可能性與嚴重程度、受害法益的重要性及防止危險的代價與難度。例如在一件汽車事故案中,法院會考量駕駛人當時是否疲勞駕駛、天候與路面狀況、駕駛速度是否過快等因素,而非僅以結果是否造成事故為唯一判準。
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通說採取理性人的標準,亦即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在行為人的特定環境下,是否能夠避免相同損害發生,作為判斷。若理性之人在被告之相同環境條件下,仍無法防止發生相同損害,被告之行為,即被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反之,若理性之人,依其通常之注意程度,足以避免相同損害發生,而被告之行為,卻發生該損害,被告即應負擔過失責任。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第59-6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據此,汽車駕駛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他人發生損害,是否具有過失,應 考察被告在察知危險存在,及避免損害發生時,是否盡到正常人一般所使用或應 該使用的注意義務。在考察行為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危險存在時,應考量行為 人是否具有一般公認、應有的技術與知識。至於行為人是否盡到正常人所使用的 注意程度,應依據客觀上,基於社會道德價值,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為標準, 而非以專業人員的特定慣例,作為衡量標準。
民事責任上的過失概念,屬於規範性的概 念,無法在不同事件之不同案例中,擬定一個通則,以共同遵守。此在交通事故 如此,在醫療事件亦然。惟因交通事故,一般人均屬汽車駕駛人,具有豐富駕駛 經驗,因而在法院訴訟中,無論當事人或法官,均得以自己之經驗,作為雙方攻 防及法院判斷的基礎。反之,在醫療訴訟中,無論法官或病患,相較於被告醫師, 均屬醫學之門外漢,對於醫療過程與醫學判斷,均乏經驗,因而有賴於醫學意見 作為主張權利與法院判決之參考。
首先,在我國民法中的一些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到關於過失的規定,如: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輕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無過失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過失之有無,會依照以上作區分,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一般而言,如果論及侵權行為的部份,通說跟實務見解會以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來認定。而所謂的善良管理人並非指得是「人格」或「心境」善良,而是指這個人具備相當的注意能力,即依最高法院在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中有提到:「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此外,過失責任也在契約責任中扮演重要角色。若是有償契約,例如買賣或承攬,契約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即使無故意,亦需負「抽象輕過失」的責任;反之,無償契約如委任,除非有重大過失或特殊約定,行為人僅需負「具體輕過失」責任。此差異主要考量雙方契約利益對等與風險分配的公平性。
在特殊領域,如醫療行為,由於專業技術與知識具有高度門檻,過失判斷就更為嚴謹。法官、當事人及一般人通常難以就醫療是否妥當作出評價,因此多需仰賴醫學鑑定意見。這也是為什麼醫療訴訟中,不同於交通事故,法院不容易單憑一般社會經驗判定醫師是否有過失,而必須參酌專業證據。
而就契約上責任而言,簡單區分的話,如果是有對價關係的(有償的),例如:買賣契約、承攬契約....那麼法律就會要求履約的一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事件之特性,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加以判斷。如果是沒有對價關係的(無償的),例如:委任...那麼為不課予履約人過多的責任,就只要求盡到跟處理自己事務一樣等級(具體輕過失)的責任。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可歸責事由-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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