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肇事者的民事責任成立基礎是什麼?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衍生的民事責任,其核心在於加害人是否有違反行為,該違反行為是否直接造成受害人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以及雙方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加害人有過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若無過失,則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可能援引不可抗力事由作為免責理由。整個責任體系建構在過失責任主義、理性人標準與因果關係理論之上,法院並以此作為判斷損害賠償金額與責任分擔比例的基準依據。對受害人而言,若無法透過協議或調解獲得合理賠償,則往往須透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以確保其民事利益獲得充分救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所引發的民事責任,其成立基礎乃建立於我國民法所採行的「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下,意即必須肇事人具有過失,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這在實務中有非常明確的法律架構與判斷邏輯,並非僅以「誰造成結果」即負責,而是從法理層面進行系統性的三階段審查,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三個要素,且必須逐一符合,才能成立加害人的民事責任。第一階段「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最基本的判斷基礎,又可細分為三個子要件:行為、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以及行為與該第一次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所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是指肇事人行為直接對被害人造成的初步損害,舉凡車禍中身體的創傷、職業災害導致的肢體受損等,均屬此類。這個第一次損害結果既是判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的終點,也同時構成責任範圍評估的起點。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條文構成侵權責任的基本依據,只要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民事上的侵權行為,並產生損害賠償義務。
 
如實務上認定車禍肇事比例主要係以各車禍事故雙方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及違反程度而定。故依實務見解,只有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時,才能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信賴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免除過失責任。
 
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在「過失責任主義」的原則下,一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三層結構:亦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及「有責性」(或「歸責事由」)等。而「構成要件該當性」中又包含三個組成因素,亦即1.行為;2.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以及3.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在此所謂「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即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而所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乃係指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被害人(或債權人)所加諸之第一次的現實損害而言。基於此等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隨著因果關係的延伸,從而引發一系列的結果損害。
 
責任範圍內的損害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是與原始被害法益相同部位進一步擴大的損害,例如骨折惡化、感染等;第二是因該損害所引起的財產性損害,如醫療費、工作損失、交通費等。基於民法上「全部補償原則」,只要這些損害與第一次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就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舉例來說,若職業災害導致工人右手骨折,需住院治療一個月,導致其無法接案產生收入損失,則醫療費與收入減少皆屬應賠償範圍。
 
所以,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不僅作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終點,同時亦構成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起點。憑藉著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即將由其所引發之一系列的結果損害串連起來,進而決定加害人(或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此即所謂「全部補償原則」。此外,在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內之結果損害又可大別為兩種類型,亦即對於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相同之被害法益抑或被害人(或債權人)之其他法益上所加諸之其他的現實損害(或稱為第二次的現實損害),以及財產上的結果損害二者。
 
民事責任上的過失概念,屬於規範性的概念,無法在不同事件之不同案例中,擬定一個通則,以共同遵守。此在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如此,在醫療事件亦然。惟因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一般人均屬汽車駕駛人,具有豐富駕駛經驗,因而在法院訴訟中,無論當事人或法官,均得以自己之經驗,作為雙方攻防及法院判斷的基礎。反之,在醫療訴訟中,無論法官或病患,相較於被告醫師,均屬醫學之門外漢,對於醫療過程與醫學判斷,均乏經驗,因而有賴於醫學意見作為主張權利與法院判決之參考。
 
在「過失」的判斷上,我國民法並無機械性標準,而係採取所謂「理性人標準」,也就是一個具有良知與謹慎判斷能力的普通人,在相同情境中是否會採取與加害人相同的行為。若理性人不會做出同樣行為,則行為人即被認為具有過失。這種標準在車禍、職災案件中特別實用,因為一般人多有駕駛經驗或工作實務經驗,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自身經驗為基礎進行實質判斷,無須過度仰賴專家鑑定。反之,若是醫療糾紛案件,由於醫療屬高度專業領域,一般人無法理解醫師當時的診療判斷或手術技巧,法官與當事人皆非醫學專業人士,因此法院在這類案件中常須借助醫學鑑定或專業意見作為審酌依據。
 
不過在車禍與職災中,法院對於「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有時則採較為寬鬆的標準,尤其當肇事情形顯有特殊性或無法預測性。例如車輛行駛於正常路段,卻因突如其來的暴雨、薄冰、油漬導致滑動事故,又或者路旁孩童突然奔出馬路而造成碾壓事件,法院可能會認為駕駛人在此類事故中僅屬「消極角色」,無法預見且已盡合理注意,因此免除其責任。但免責的前提仍在於駕駛人必須證明其已盡交通規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亦即若能證明其並無超速、未酒駕、未使用手機、燈號正常、無其他違規等情況下,則法院較可能認定不可抗力事由成立。
 
在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不可抗力事由是否存在的問題,法院卻有從寬認定的跡象。法院在判決中,有時以「汽車在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的發生上,不是積極因素,僅扮演消極角色」為理由,認定不可抗力事由存在。例如,由於道路上不可預見的一片薄冰、一堆油漬或一灘水的存在,或由於路旁野生動物突然竄出或強烈暴風雨突然來臨,而導致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發生時,可能以事故汽車僅扮演「消極角色」為由,免除汽車駕駛人或管領人的責任。再如,汽車在道路上慢速行駛中,路旁小孩為與道路對面父母會合,完全無視於車輛存在即突然闖出,而被碾死在車輪下時,也可能構成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
 
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引發的「民事責任」係指車禍、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的肇事行為致生損害時,所必須擔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肇事人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責任。
 
車禍案件,只要被害人有受傷,被告有過失,成立過失傷害的可能性就很高,兩造對於損害賠償如果能夠成立和解或調解,民事程序就終結,刑事程序也通常撤回,整件事情就結束。但是多半和解或調解條件不能達成共識,被害人勢須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就濟,否則無法獲得賠償,通常被害人會在刑事程序起訴以後提附帶民事訴訟。
 
此外,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訴訟程序上,車禍、職業災害等案件通常在刑事訴訟階段就已啟動偵查,若檢察官認定行為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將提起公訴。被害人此時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亦即所謂附帶民事訴訟。若雙方能在刑事或附民程序中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可一次性解決刑、民責任,法官也會據此撤回刑事追訴。然而實務上和解不易達成,雙方多數仍需就損害金額、責任比例等細節展開訴訟。
 
實務中,法院認定車禍肇事責任比例,主要依據雙方是否違反交通法規及違規程度,並根據各自所負的注意義務與是否盡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若一方明顯違反紅燈、逆向行駛、未禮讓行人等重大規定,即使另一方有輕微過失,也可能負較輕責任。而在交通法遵守前提下,行為人可以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自己有合理理由信賴他方也會依法行駛,因此自己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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