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可以向肇事汽車的「汽車所有人」請求賠償?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車禍案件中,是否可向車主請求賠償,需視個案情形判斷,若車主確實有將車輛交付予無照駕駛人使用,並因此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則依法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但若車主僅為登記名義上的所有人,實際上並未對車輛有任何支配或管理權,則原則上無須對事故負擔責任。因此,受害者在提起求償時,應依據實際情況,調查車主與駕駛人間的關係,並蒐集相關證據,以確保自身求償權益獲得最大保障。

律師回答:

車禍發生時,受害者除了可以向肇事駕駛請求賠償外,還可能依據特定情形,向其他相關責任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首先,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可能需要負擔賠償責任。如果汽車所有人在明知駕駛人沒有駕照、酒後或其他違法情況下,仍然將車輛交給對方駕駛,則此行為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借車給無照駕駛
舉例而言,若某人明知對方僅持有機車駕照,卻仍將自己的汽車借予對方駕駛,最終導致該無照駕駛人在十字路口闖紅燈並撞上其他車輛,不僅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該駕駛人損害賠償,亦可能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該車主與肇事駕駛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屬於明確違法行為,車主於出借車輛之前,應負起合理查證對方是否具備合法駕照資格的注意義務。若車主未善盡此基本義務即隨意將車輛交付使用,而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則可認為車主對於該損害結果亦有過失,自應承擔相對應之民事責任。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依我國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行為,因此,車主在出借車輛給他人之前,理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是否具備合法駕照資格的注意義務。若車主未盡此查證義務,便將車輛交付予無照駕駛人使用,導致事故發生,則其行為具有過失,依法應對受害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便車輛登記在某人名下,法院也未必會據此認定其應負擔事故責任。例如實務上常見的「掛名登記」情況,當事人基於保險、稅務或其他私人考量,將實際使用與所有權歸屬於他人的車輛掛名登記在自己名下。於此情形中,若該登記車主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或出借車輛的行為,其本身並無交付車輛的事實,法院多不會認為其須就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
 
法院即認定車主未善盡審查駕駛資格的注意義務,而需對事故負責。然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車輛雖然登記在車主名下,但實際上可能為駕駛人所有,例如出於個人規劃考量,如保險需求或稅務安排等因素,而僅將車輛掛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對於此類情形,實務上有見解認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為監理管理所需而設的措施,並不必然與車輛的實際所有權歸屬相符,因此若車主僅為掛名登記,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或出借車輛之行為,則難以認定其具有將車輛交付予駕駛人使用的行為。
 
再進一步來說,若汽車所有人知悉借用人不具合法駕駛資格,仍提供其車輛,法院實務上即認為該車主應對受害人負賠償責任。,在明知借用人不符合法規仍提供車輛使用的情況下,車主應負侵權責任。然而,若借用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且其行車行為並無違法,事故純屬駕駛人本身之過失,則車主即無連帶責任,受害人只能向該駕駛人本人主張賠償請求。
 
基於此,法院可能不會依據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該登記車主與駕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掛名登記的情形下,車主並不構成出借車輛之行為,因此不需對事故負擔賠償責任。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為我國法律所不許。故,車主本應於出借車輛給他人前,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而應對受害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若車輛實際為駕駛人所有,僅係因個人規劃(如:保險考量等)將車輛登記於車主,實務見解有認為因車籍車主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於此情形即無車主交付車輛給駕駛人使用可言,難論車主(借名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車主即無須負賠償責任。(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即認定,汽車所有人在明知借用人不符合法規的情況下,仍提供車輛,應負侵權責任。然而,若肇事者本身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且行駛車輛的行為合法,則受害人僅能向肇事者本人求償,不能主張汽車所有人負連帶責任。此外,若肇事駕駛是受僱人,並且車禍發生在執行職務期間,則受害人亦可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雇用人請求賠償。
 
靠行(車行)
「靠行」是指尚未取得營業執照的駕駛人,借用已領有營業執照的業者名義經營計程車或貨運業務的情形,即以他人名義從事實際營業,表面上掛在合法登記的公司名下,實際經營則由駕駛人自行處理。這種名義與實際分離的情形在運輸業相當常見,當車禍或事故發生時,責任的判定便顯得格外重要。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若駕駛人肇事時並非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例如私自使用雇主車輛從事非職務相關活動,則雇主不一定要負連帶責任。同樣地,如果登記在某人名下的車輛發生車禍,但該車主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僅以掛名方式登記車輛,法院通常不會僅憑登記名義要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是否能向車主或雇主主張賠償,仍需就具體事實作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系爭大貨車既靠行於源記公司,車身並有「源記交通公司」字樣,外觀上李志峯係為源記公司服勞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源記公司應與李志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證人黃文榮證稱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僱用李志峯駕駛該大貨車等語有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300號民事判決)
 
此與學說上所謂「出借受僱人」之情形相似。亦即,臨時僱用人向一般僱用人「借用」某受僱人,該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何人負連帶責任?學說、實務上均以發生事故時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斷,學說上進一步主張:若有其他情事造成指揮監督權限之疑義時,應使一般僱用人與臨時僱用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當車禍發生後,受害人應先確認肇事者是否有駕駛執照、車輛所有人是否有違法行為、以及肇事者是否為受僱人且是否在執行職務期間,才能正確判斷可向何人請求賠償。儘管法律規定了可能的請求對象,但最終是否能夠成功請求賠償,仍需滿足相關法律要件,法院將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判斷責任歸屬。因此,受害人應在法律規範內,透過適當的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以確保獲得合理的損害賠償。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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