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一時之快,惡意逼車,值得嗎?
問題摘要:
逼車並非單純的交通糾紛,而是涉及刑事、行政與民事多重法律責任的行為,其所產生的風險與代價往往遠高於行為人所預期之短暫宣洩。因此,不論遇到任何駕駛爭執或交通不順情形,都應保持冷靜,切勿以身試法。唯有秉持互相禮讓、尊重他人通行權利的觀念,才能共同維護良好而安全的行車環境。正如警方宣導語所言:「平安到家,比贏過別人更重要」。
律師回答:
「竟然敢切我的車,看我的!」某些駕駛人因情緒、報復或其他原因,在行車過程中突然加速逼近他車,切換車道到前方後又驟然煞車,導致後方車輛不得不停車,甚至因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這類行為即為所謂的「逼車」。若逼車地點位於高速公路、車流密集路段,往往不只影響一輛車,還可能引發連環車禍。此類駕駛行為極具危險性,且於法並非處於灰色地帶,而是明確可歸責之違法行為,不僅涉及行政法規範,更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在刑事責任方面,逼車行為首先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條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逼車行為雖未必造成肢體接觸,然其藉由操作車輛之「物理力量」,迫使他人駕駛人不得不急煞、轉向、停止等行為,已干預他人行車之自由,違反「任意駕駛」的基本權利,符合法條所稱「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因此在實務上時常被法院認定成立強制罪,處以刑罰。
再者,逼車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逼車行為若於交通繁忙之高速道路進行,特別是在隧道、橋樑等無法即時避讓之路段,藉由迫車、驟煞等方式使後方車輛陷入急剎、閃避甚至撞擊狀態,足以認定為「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若再進一步導致車輛連環撞擊、車禍致人死傷,則加重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其刑責將提高至七年以上或無期徒刑。
即令並非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如刑法第284條及第276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7款,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就明確肯認於高速公路逼車而引起事故者,構成本罪;反之,若係於車流量小、車速低之地段短暫逼車,依其具體危險性加以區分是否成立犯罪,例如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即持否定見解。
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與第4款明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均屬重大交通違規,應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可由執法人員當場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
此外,如行為於國道、快速道路或隧道發生,依行政機關逕行舉發制度,因該等場所通常設有錄影監視與行車紀錄裝置,警方得藉此蒐證並於事後開立多張罰單。實務中亦有國道警察於行車過程尾隨蒐證,於出口對駕駛人開立數張罰單之案例,顯示執法機關對於逼車行為有高度警覺與取締決心。
從民事責任的角度來看,若因逼車導致車禍,行為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包括車輛維修費用、醫療費、工作損失,若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更涉及高額慰撫金與扶養費等衍生費用,責任極為重大。若法院認定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報復心態而行逼車,因涉及犯罪行為,即令有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保險公司)賠償後,仍可能遭到保險公司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而任意保險人甚至拒絕理賠。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有不少駕駛人對於「逼車」與「追車」、「超車」界線不甚清楚。所謂逼車,不是單純的跟車太近或一時急煞,而是具備「迫使他車讓道」的主觀意圖與連貫行為,且以危險方式進行,如高速迫近、閃燈鳴喇叭、切進他車前方後急煞等。一旦行為被認定具備蓄意性與危險性,不僅構成行政違規,更可能依法入罪。法院在實務上也強調逼車行為之可非難性高於一般交通違規,應依其「動機」、「方式」、「時間與地點」、「造成之實際危險性」等因素加以嚴格審酌。民眾若遇他人逼車時,應立即放慢車速,與對方保持安全距離,必要時改道行駛,並儘速至安全地點報警處理,絕不可因情緒反擊或模仿逼車行為,否則將陷自身於違法風險之中。
-事故-交通違規-逼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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