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案件往往忽略車輛使用價值的請求項目?

20 Jun, 2025

問題摘要:

車輛使用價值損失為交通事故中實質存在但常被忽略之損害項目,法院雖過去態度保守,但隨著實務演進與社會認知改變,對此損害之可得性與主張空間亦逐漸擴大,特別是在可合理推認車輛具有經常性使用需求或實質商業用途之情形下,被害人即便未支出租車費用,仍可主張使用價值損失,其理論依據在於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限於實支實付項目,更包括可合理推認之經濟利益損失,落實「完全填補原則」與誠信原則,避免讓形式主義壓倒實質損害。此種主張方式,對一般車主雖舉證難度較高,但可透過提供生活事實說明、證人證詞、日常行車資料等間接佐證;對營業車輛而言,則可透過報表與行駛紀錄進行具體損失計算,提升法院採信可能性。

 

律師回答:

車禍或其他事故發生時,車輛若有受損,一般人會要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但通常往往忽略「車輛的使用價值」的重要項目。車禍或其他事故所謂車輛之使用價值,係指車輛送修期間,因為無法使用該車輛,請求賠償租用同款車的金額。過去實務見解認為需有實際支付租賃費用時才能請求賠償,但近期有少部分判決認為,只要平常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即可提出此項請求。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或其他事故事件發生後,被害人通常會向加害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項目,然而,在現行實務與訴訟操作中,往往忽略了一個重要且實質影響被害人生活的項目——車輛使用價值的損失,也就是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所產生的損失補償問題。

 

損害賠償的計算須結合具體事實及法律規範。法院在考量賠償金額時,需平衡填補被害人損失與不當得利禁止兩大原則。被害人在面對損害賠償時,也應合理理解折舊的計算方式與適用範圍,確保賠償符合實際損害情況,既維護自身權益,又避免過高的經濟負擔。

 

此一部分在民法上雖未明文獨立規範,但實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應涵蓋在民法第196條所稱「其他財產上損害」之範疇,並可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由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補償被害人送修期間喪失車輛使用利益所造成之不便與損失。

 

針對民法第214條與第215條的適用範圍,應做出明確區分。民法第214條規定,若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義務人在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未回復,債權人可請求金錢賠償,這裡的金錢賠償指的是回復原狀所需的實際費用。民法第215條則適用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的情況,賠償義務人需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處的金錢賠償指的是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的財產損害,需依交易價值及價值利益的概念判定賠償額。價值利益又可分為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這種區分有助於法院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損害類型酌定賠償金額。

 

傳統法院對此類「使用價值損失」採取較為保守態度,多數判決要求被害人需提出實際租車費用之支出證明,方能請求相對應之賠償金額,即若無實際花費租車,即無損失可賠。

 

主因在於損害賠償原則中之「損失填補」及「不當得利禁止」,認為若被害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即請求租車損失,可能導致不當得利。

 

在物品損害賠償的計算上,需遵循「損失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即加害人的賠償範圍不得超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由於物品隨時間的推移會自然損耗,其價值會逐漸降低,因此二手物品的價值通常低於新品。若法院直接以新品價格作為賠償金額,將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為此,法院在計算賠償額時,通常會參考財政部賦稅署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折舊。例如,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若涉及車禍賠償,法院會根據車輛的出廠日計算其折舊,並將修復車輛的零件支出按此折舊後的價值計算賠償金額。

 

然而,對於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如車齡10年的車輛),法院實務上仍認定其具有一定殘值。一般而言,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殘值可按新品價值的十分之一計算。例如,車齡10年的車輛,其零件損害賠償額將以零件費用除以10來認定。根據民法第213條的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必然存在折舊,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應基於折舊後的價值,而不能要求賠償全部更換新品的費用。

 

在車禍賠償案件中,若一方提出折舊的抗辯,法院通常會對車輛維修報價單中的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至於報價單中的工資部分,屬於人力投入的成本,則不適用折舊計算。此外,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還會檢視修理費用與車輛市價的關係。根據損失填補原則,修理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的總和不得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市價。若超出市價,將被視為違反損害賠償的回復原狀原則。

 

然而,實務上有越來越多聲音指出,應更靈活理解所謂「使用價值損失」,尤其在一般民眾未必會立即租車替代原車使用的現實下,只要能證明車輛平日為其日常使用工具(如上下班通勤、載送家人、從事業務等),即具有車輛之實際使用需求與依賴性,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本身即為損害,此一「使用利益損失」屬事實上可想見之損害,法院應從寬認定其成立。近年部分判決已轉向支持此見解,認為即便被害人未實際租車,只要能合理證明該車於平日具有頻繁用途,即可主張使用價值之損失。

 

舉例而言,被害人可提交平日通勤路線、工作性質、家庭接送情形等說明,證明其對車輛有高度依賴性,即便未租車,仍因無法使用車輛而遭受生活不便,此等不便即屬一種應受填補之損失。這與所謂「交換價值」之損失不同,屬於「使用價值」層面的損害,是基於車輛功能無法發揮所產生的價值利益減少。

 

另一方面,在營業用車輛遭受事故損壞的情形下,使用價值損失的主張更具正當性與合理性,因為營業車輛之損壞將直接造成營業行為之中斷或收入之減少,被害人若能提出車輛日常接單資料、行駛紀錄、營業收入報表等資料,即可據此主張車輛停用期間造成之營業損失為損害賠償範圍,法院實務對此部分之接受度也相對較高,且毋須絕對以租車發票為前提條件。

 

亦即,營業車輛的使用價值可由每日平均營收推算出「車輛每停用一日所損失的營業收入」,此一金額可作為合理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當然,此類損害主張仍需被害人具備一定舉證能力,如提供公司帳冊、行車紀錄、營業憑證等,法院才可能支持其主張金額。若無法提出具體數據,法院亦可能依「衡酌認定原則」以平均數或經驗法則酌定合理金額,惟此仍遠較無任何主張來得有利於被害人。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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