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財物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

20 Jun, 2025

問題摘要:

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車輛損壞時,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並就修復費、零件折舊、市價減損、車輛使用價值損失及回復原狀可能性等面向個別審酌,損害賠償的計算須結合具體事實及法律規範。法院在考量賠償金額時,需平衡填補被害人損失與不當得利禁止兩大原則。被害人在面對損害賠償時,也應合理理解折舊的計算方式與適用範圍,確保賠償符合實際損害情況,既維護自身權益,又避免過高的經濟負擔。法院在計算賠償額時,通常會參考財政部賦稅署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折舊。對於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如車齡10年的車輛),法院實務上仍認定其具有一定殘值。一般而言,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殘值可按新品價值的十分之一計算。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應基於折舊後的價值,而不能要求賠償全部更換新品的費用。

 

律師回答:

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車輛損壞時,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需根據民法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加以界定,核心原則在於「填補損害」,亦即被害人因事故所受損害應獲得完全補償,但賠償義務人之負擔不得逾越實際損害範圍,亦不得構成不當得利。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此等損害必須與權利侵害行為間具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有時當事人會主張例如交通費、出庭費或調解費等,但若該等支出與具體權利侵害間未具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屬侵權損害賠償範圍,例如車禍肇因於車輛毀損,則與原告前往法院應訊所支出之費用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法院通常不予支持。關於物品受損之損害,法律上得區分「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前者指既存財產因事故而積極減少,後者則係指可得利益未能實現。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該損害須與權利侵害間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換言之,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應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加以區辨,此等費用支出雖因車禍或其他事故發生,惟與被害人因車禍或其他事故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所受損害係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積極減少之情形,在車禍或其他事故案件中,原告所受損害經常為醫療、看護、復健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於此情形,必須思考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當物品受到毀損時,被害人除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也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的規定,這一點已成為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被害人對賠償方式的選擇原則上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若賠償義務人尚未準備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原狀存在重大困難時,被害人仍可改依第196條請求賠償,此舉不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予准許。損害賠償的核心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的效果,就不必拘泥於特定規定的適用,而被害人在選擇一般性或特別規定時也具一定彈性。

 

針對民法第214條與第215條的適用範圍,應做出明確區分。民法第214條規定,若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義務人在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未回復,債權人可請求金錢賠償,這裡的金錢賠償指的是回復原狀所需的實際費用。民法第215條則適用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的情況,賠償義務人需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處的金錢賠償指的是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的財產損害,需依交易價值及價值利益的概念判定賠償額。價值利益又可分為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這種區分有助於法院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損害類型酌定賠償金額。

 

在物品損害賠償的計算上,需遵循「損失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即加害人的賠償範圍不得超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由於物品隨時間的推移會自然損耗,其價值會逐漸降低,因此二手物品的價值通常低於新品。若法院直接以新品價格作為賠償金額,將違反損失填補原則,因之,實務上必須針對各種物品訂立折舊標準,以期合理判斷損害金額。

 

車損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再者,如當事人請求就車損部分為金錢賠償,必須考量折舊問題。此際,應命其提出單據上分列零件與修繕工資費用(蓋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以避免當事人不當得利,修繕工資則無需扣除),並提出行照確認該車輛出廠日期,以計算折舊。又當事人如就車輛毀損請求回復原狀,不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以此方式規避折舊計算,由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原狀,係指損害發生前物之狀態而言,而指物之全新狀態,如該車輛已使用多年,而無從以使用多年之零件修復至該車輛於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即屬不能回復原狀,此際,法院應闡明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金錢賠償。

 

在車損案件中,「所受損害」主要體現在修復費用、零件更換、烤漆、人力工資等,需由原告證明為修復所必需且金額合理,並檢附發票、估價單、維修項目說明等,法院對此通常較能採納。若涉及修理項目係以新品取代舊品,則須考量折舊因素。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法院依據車齡計算折舊後的價值作為賠償金額,避免因更新新品致使被害人獲得超額利益。例如車齡三年之車輛,其更換零件費用即須依年限折減部分價值,被害人應分別列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因後者屬一次性支出不適用折舊。

 

至於「所失利益」部分,較常見者為車輛停用期間之使用價值損失,若被害人能證明該車為日常使用或營業所需工具,事故致使無法使用期間須額外支出交通費或致營業收入減少者,即屬可請求之損害。實務見解認為,即使未實際租車,只要可證明車輛使用需求,法院亦得衡酌判給合理金額,但須注意舉證責任仍由被害人負擔。

 

此外,損害賠償方式亦區分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原則上由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決定,若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或加害人遲延履行者,被害人得改依第196條請求金錢賠償,此亦為最高法院判決反覆確認之見解。民法第214條則規定,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回復義務,債權人得改請求金錢賠償,其金額應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實際支出,至於第215條則適用於無法回復原狀或顯有困難之情況,應以受害財產減損金額為賠償標準,此時法院需依物品之市場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衡量。

 

實務中對於車輛毀損後能否回復原狀之判斷,法院多以事故發生時車輛狀態為基準,例如車輛已使用多年且市場零件難尋,縱有修復亦非事故前狀態,法院多認定無法回復原狀,改按市場價值認定金錢賠償金額。法院也會檢視修復費用與車輛市價之關聯,若修車成本高於事故時車價,被害人請求修復費可能遭法院酌減,甚至以車價作為賠償上限。另在請求金錢賠償時,法院對車齡十年以上車輛常採殘值概念處理,參照新品價值之十分之一作為折舊後價值,並從中計算應賠金額。對於被害人僅主張修復費而未主張價值減損者,法院僅就修復必要支出為準,若兼請求價值減損,須具體提出證據如鑑價報告或中古車行情資料支持其主張。

 

實務上常見被害人為免扣除折舊,主張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賠償,但法院將針對車輛使用年限、實際修復可能性、是否可取得等值零件等因素加以審酌,一旦認定實際上難以回復至事故前狀態,即會認定屬「不能回復原狀」,要求當事人明確變更為金錢賠償請求。若被害人仍堅持回復原狀而無法證明其可行性,法院有可能判決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害人亦應提供車輛登記資料證明出廠年份,作為折舊計算基礎,若未提供完整資料,法院可能逕依經驗法則推定折舊比例。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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