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對方修車沒告知我事後修好才跑來跟我拿錢,這樣對嗎?
問題摘要:
肇事者對因其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被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的物品價值,這包括維修費用,但需考慮折舊因素。維修費用的請求:在索償過程中,原則上對方在進行修理前應告知你,並取得你的同意。如果對方在未經你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修理,這可能被視為不合理。當事人應準備好相關的維修單據、估價單據作為請求的依據,並注意計算折舊。折舊的計算: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修理材料的費用應考慮折舊。假設材料使用年限為5年,則在修理費用中應依據實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得出的金額可以作為賠償請求的依據。工資和塗裝費用則不需折舊,可以直接要求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當物品受到毀損時,被害人除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也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的規定,這一點已成為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被害人對賠償方式的選擇原則上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若賠償義務人尚未準備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原狀存在重大困難時,被害人仍可改依第196條請求賠償,此舉不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予准許。損害賠償的核心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的效果,就不必拘泥於特定規定的適用,而被害人在選擇一般性或特別規定時也具一定彈性。
針對民法第214條與第215條的適用範圍,應做出明確區分。民法第214條規定,若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義務人在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未回復,債權人可請求金錢賠償,這裡的金錢賠償指的是回復原狀所需的實際費用。民法第215條則適用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的情況,賠償義務人需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處的金錢賠償指的是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的財產損害,需依交易價值及價值利益的概念判定賠償額。價值利益又可分為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這種區分有助於法院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損害類型酌定賠償金額。
在物品損害賠償的計算上,需遵循「損失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即加害人的賠償範圍不得超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由於物品隨時間的推移會自然損耗,其價值會逐漸降低,因此二手物品的價值通常低於新品。若法院直接以新品價格作為賠償金額,將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為此,法院在計算賠償額時,通常會參考財政部賦稅署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折舊。例如,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若涉及車禍賠償,法院會根據車輛的出廠日計算其折舊,並將修復車輛的零件支出按此折舊後的價值計算賠償金額。
然而,對於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如車齡10年的車輛),法院實務上仍認定其具有一定殘值。一般而言,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殘值可按新品價值的十分之一計算。例如,車齡10年的車輛,其零件損害賠償額將以零件費用除以10來認定。根據民法第213條的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必然存在折舊,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應基於折舊後的價值,而不能要求賠償全部更換新品的費用。
在車禍賠償案件中,若一方提出折舊的抗辯,法院通常會對車輛維修報價單中的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至於報價單中的工資部分,屬於人力投入的成本,則不適用折舊計算。此外,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還會檢視修理費用與車輛市價的關係。根據損失填補原則,修理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的總和不得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市價。若超出市價,將被視為違反損害賠償的回復原狀原則。
損害賠償的計算須結合具體事實及法律規範。法院在考量賠償金額時,需平衡填補被害人損失與不當得利禁止兩大原則。被害人在面對損害賠償時,也應合理理解折舊的計算方式與適用範圍,確保賠償符合實際損害情況,既維護自身權益,又避免過高的經濟負擔。
車禍後對方修車沒告知我事後修好才跑來跟我拿錢、能拿什麼法條或是能怎麼處理求解決。對方修好車輛後才跟當事人索償,可能不合理。當事人可以嘗試與對方溝通,並指出他們應該在進行修理之前與當事人協商。如果溝通無效,當事人可以考慮透過法律程序來解決這個問題。
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便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在侵權行為中,被害人無須經過「告知」、「同意」才能進行損害填補,只要進行請求,加害人就應負賠償責任。
維修費用
這部分當然是沒有問題!可以準備好相關單據或事先請汽車修配廠估價,作為請求的依據。但要留意的是!記得要算入折舊哦。
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承保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經送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其中材料費用21,231元、工資費用2,700元、塗裝費用8,250元,固據提出璿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承保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承保車輛自出廠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日,業已使用2年11月,其中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材料費用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594元。另工資、塗裝部分無需折舊,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16,544元(計算式:5,594+2,700+8,250=16,544元)。從而,系爭承保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事故-損害賠償-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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