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車」、「比中指挑釁」有罪嗎?

20 Jun, 2025

問題摘要:

這種行為牽涉刑法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刑事責任,亦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政罰鍰,另如造成事故或損害,更涉民事侵權賠償責任。駕駛人應理解公路並非發洩情緒的戰場,任何一時衝動皆可能釀成終身遺憾,依法開車、理性讓道,是保障彼此生命與財產安全的最基本原則。遇此情形的民眾應保持冷靜,避免回擊,並透過行車紀錄器確保證據完整,依法報警處理,交由警方調查與檢察機關認定,切勿自行追逐或理論,以免反遭控告強制、傷害等罪名,自陷法律風險。建構安全與尊重的用路文化,有賴全民法治觀念的提升與執法機關持續努力。

 

律師回答:

在現今道路交通頻繁的社會環境中,惡意逼車行為已非罕見,甚至可能演變為重大事故,引發社會關注。惡意逼車行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通常必須依如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能確認駕駛於高速行駛時突然逼車、煞車並比中指挑釁,行為人涉嫌違反多項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並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首先從刑事責任觀察,此類逼車行為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該罪指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人為無義務之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若行為人以逼車壓迫後方駕駛,使其必須減速、閃避甚至變更路線,已直接影響他人行車自由,即可構成「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次,若其逼車方式嚴重影響周邊用路人安全,例如驟然切入車道導致其他車輛急煞、轉向,則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罪保護的是整體交通安全,強調「致生往來危險」,與是否實際造成事故無涉,只要客觀上造成危險即可成立,量刑可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行為人於逼車過程中伸出中指,在公共場合以侮辱手勢對他人進行挑釁,也可能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雖然中指並無語言內容,但已形成具有強烈侮辱意味之非語言表達,且屬公開場合,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在行政責任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明文列舉多項危險駕駛行為,包括蛇行、驟然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均可裁罰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並可當場禁止其駕駛。尤其逼車行為明確記載於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與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之行為已完全符合上述條件。警方經蒐證後,可據此依法舉發並開立罰單。同時,若違規駕駛人無駕照或為吊扣期間駕車,將另涉加重處分或吊銷駕照等處罰。

 

法律制度上對於此類行為提供刑、民、行政三軌並行的制裁手段,其目的不僅在懲罰不法駕駛人,更在防止未來再犯、維護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信心。實務上,如遇逼車事件,建議民眾第一時間可透過行車紀錄器保存證據,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後,得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判定事實是否涉及違規或犯罪行為,必要時轉請地檢署偵辦。倘若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亦得依民法184條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包括車損、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另若導致重傷或死亡更涉及刑法過失致死等罪責。

 

值得一提的是,社會上部分駕駛對於「逼車」的定義認知模糊,常誤以為逼車僅限於超車或加速行駛,實則凡以迫近方式施加壓力於前車、試圖驅趕或控制對方行駛路線,即屬逼車。故依法應以客觀危險性為核心判斷標準,不必待事故發生,僅憑危險舉止即得構成違規或犯罪。從交通政策角度觀察,國道高速行駛環境下容錯空間小,警方除加強稽查並依據舉發紀錄建檔列管外,司法院與法務部亦推動強化針對危險駕駛人之處罰與宣導。實務中,如係屢犯或行為具社會危險性者,檢方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可能裁定強制上交通講習,甚至限制駕駛資格。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處理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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