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有哪些行政責任?

23 Jun,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者所須負擔之行政責任,涵蓋多層次且具多元性,其不僅止於單一罰鍰,還包含駕駛資格之限制、交通講習之義務及車輛使用權利之剝奪。此等處分制度在維護交通秩序、保護用路人安全上扮演極為關鍵之角色。交通事故中肇事人所受行政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視其所受處分類型、法規依據及適用程序而定。實務操作上,建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為基本依據,並審慎解釋道交條例之特別規定,避免因處分重複或程序瑕疵致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當事人基本權益與程序保障,實現法律體系整體協調與公平正義之原則。

 

律師回答: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除須面對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外,尚須承擔一定之行政責任,所謂行政責任,係指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行政法規所受之行政處分,包括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處分、罰鍰、記點及講習等。這些處分雖非刑罰性質,然對肇事者在實際生活中之影響極大,尤應重視。

 

肇事者如因酒醉駕車、罹患重大疾病、故意衝撞行人或警察、逃逸等行為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依法將吊銷其駕駛執照,屬於最嚴重之處分,終身不得再考領駕照。另若係肇事致人重傷,雖未達致死程度,仍可能被處以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的處分;倘有累犯或違規點數達一定標準者,亦可能進一步被吊銷駕照。

 

至於車輛方面,若於三個月內記違規紀錄三次以上,主管機關得吊扣其車牌一個月,目的是藉由強化管理,使駕駛人不敢心存僥倖而反覆違規。再者,違反交通規則之肇事行為,如闖紅燈、超速、未讓行人、違規變換車道等,依法應處罰鍰,金額依違規情節及危險程度而異,並可能併予記點。

 

例如駕駛人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者,將被記3點;如違反特定危險行為,則記點更高。當駕駛人在六個月內累積記點達6點者,駕照將被吊扣一個月;若一年內兩度遭吊扣者,日後再違規則將被吊銷駕照,喪失駕駛資格。

 

另,因交通違規而遭記點或吊扣駕照者,除接受處罰外,亦須參加交通講習課程,目的在於提升駕駛人對法令之認知與交通安全之重視,以期減少未來再犯機率。除前述實質處分外,行政責任亦具有制度性功能。

 

當交通違規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時,將出現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情形,此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刑事處罰,除非刑事法院未為有罪判決,始可由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此規範不僅維持法律制度整體一致性,也避免同一行為人重複受罰。須注意的是,交通違規之性質雖屬行政法所管轄,惟多涉及對公共安全之實質威脅,例如違規超速、未禮讓行人、酒駕、闖紅燈等,已超越單純行政管制,實與危險犯罪行為無異。

 

因此,肇事者之責任不應僅止於繳納罰鍰,更應被要求對危險行為負起自我控制義務與社會責任。在實務層面中,部分違規雖屬輕微,但若因不當處理、逃避責任或重複違規,可能引發嚴重後果,進而升高處罰層級。尤其於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或施救,屬於重大逃避義務行為,即便當時未有人員傷亡,也會被依法吊銷駕照,列為重大違規行為。

 

此類處分不僅具懲罰性,也有預防性意義,使所有駕駛人明白在道路上行為的法律後果與社會影響。此外,肇事者若違反其他特定管理規範,如未按規定裝設安全設備、不定期檢查車輛、不服從交通指揮等,亦會受到行政處罰;有些狀況如違規駕駛營業用車,還可能涉及主管機關吊扣營業執照等行政制裁。

 

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涉及之「行政罰」,是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原則」,長期以來於實務與學界皆存在爭議,尤其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時,更加顯現此問題之複雜性。

 

行政罰法第26條明確規定:「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先以刑事法律處理。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再處以行政罰。但該有罪判決未諭知刑罰或僅諭知免刑者,仍得處以行政罰。」此即「刑罰優先原則」之體現,乃基於避免重複處罰原則與法秩序整體性之考量。

 

然而,依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明示行政罰與刑事處理可併行,與行政罰法第26條文意存有衝突。究竟道交條例第10條可否視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從而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為理論與實務爭論之核心。

 

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處所稱「特別規定」,須具體且明確指明有別於行政罰法之適用,始得排除一般法之拘束。而道交條例第10條雖明文行政與刑事處罰可併行,惟是否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26條之排除要件,尚待進一步探討。實務上對此見解未臻一致,部分法院認為道交條例第10條係針對交通秩序管理特殊性所設,具備「特別規定」之性質,得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惟亦有見解主張仍應以行政罰法第26條為優先適用原則,僅在有罪判決未諭知刑罰或諭知免刑時,方得再予行政處罰。

 

以酒駕行為為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將被科處罰鍰、記點及吊扣駕照;而若酒測值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則同時觸犯刑事法規,應先受刑罰處理。惟此時行政機關對酒駕行為仍可裁處吊扣或吊銷駕照、記點等非財產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若法院對酒駕者已諭知有罪判決且處以罰金,則行政機關不得另以同一行為處以罰鍰;但若法院所科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依第35條第8項仍應繳納不足之部分,反映出法律對於財產性處罰之補足設計。

 

換言之,若法院對酒駕者僅判處罰金一萬元,而道交條例所定最低罰鍰為三萬元,則應補繳差額二萬元,此即行政與刑事間對財產處罰之彌補機制。此外,非屬財產性處罰之處分如吊扣、吊銷駕照,因其目的係管制駕駛資格而非單純懲罰,故一般認為並不構成「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得於刑罰之外併行裁處。

 

此種處分實屬行政措施,目的在於排除不適格駕駛人,防止再犯,符合比例原則與交通安全維護之政策目的。整體觀察,雖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刑罰優先原則,但道交條例第10條及第35條第8項等條文,對於交通違規之處罰具有特別法色彩,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傾向承認其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得排除一般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特別是針對駕照吊扣、記點、交通講習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懲罰本質有別,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而,就財產性處分部分,如法院已處以罰金,行政機關仍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衡酌是否重複處罰;若屬補足式裁罰,如前述差額補繳,則不構成違法。

-事故-交通違規-罰單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行政罰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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