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臟病發與駕車衝入大排,算不算意外?
問題摘要:
心臟病與車禍事故交錯導致死亡的個案是否構成意外,不能一概而論,而應依個案判斷。在心臟病發生時間與事故先後順序無法明確釐清時,法院可能基於保險利益保護原則,認定事故為主力近因,從而構成意外傷害,保險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傷害保險金額。但若證據足以證實疾病先於事故發生,則應依保險法規定排除傷害保險責任。當事人在投保保險前應審慎理解保單條款、保險範圍與疾病排除條款,於事故發生後也應妥善蒐證,必要時可委請律師協助釐清權益,以保障自身或家屬的應有理賠權利。最終提醒,意外與疾病界線常模糊不清,惟保險契約責任認定實有法律與實務原則可循,並非全憑保險公司片面解釋。透過正確運用主力近因原則與合理舉證,仍有相當機會爭取合法保險理賠。
律師回答:
關於「心臟病發與駕車衝入大排是否構成意外事故」的問題,核心爭點在於:保險契約中所稱的「意外傷害」,在法律上是否涵蓋此類因病致禍或禍致發病的不確定因果鏈結。依據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因此判斷是否為意外事故,需依「外來性」「突發性」「非自願性」三大要件來認定。
在實務審判中,若死亡原因難以確定是疾病發作導致事故,或事故誘發疾病發作,法院常會根據具體個案事證及法醫鑑定,採行對被保險人較有利的解釋,認定其為意外事故以保障保險給付之公平正義。就本案而言,被保險人於駕車過程中突然衝入大排水溝,從結果來看確實是外來突發的劇烈事件,問題在於該結果是否由心臟病先行發作引起,或是事故本身導致被保險人驚嚇並誘發心臟病急性發作。從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見,死亡原因記載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包括「心臟病」「高血壓」「自小客車衝入大排水溝」,亦即心臟病與事故同時列為死因之一部分,顯示兩者可能存在交錯的因果關係。法院進一步函詢法醫,獲得回覆為:「自小客車衝入大排水溝亦可能引發自身心臟病及高血壓急性發作,造成心因性休克」,且「無法排除事故導致死亡」,故最終地方法院採取有利於原告的解釋,認為即使心臟病為致死主因,事故亦具備誘因地位,構成整體因果鏈條中的主力近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
若死亡原因具複數來源且具連續性時,則應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第一個啟動事故鏈的因素為決定性因素。在此案中,法院認定「駕車衝入大排水溝」為最先發生且具啟動效應的外力事件,構成主力近因,進而認為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負擔給付責任。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同理,病災與事故交錯的保險爭議,實務對此類案件傾向認定若外力介入與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仍應屬於意外事故之範疇。法律之所以採取此種偏向被保險人之解釋,乃基於保險保障風險轉嫁之功能與社會公平原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甲○○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的間質性肺炎,且長期接受類固醇與免疫系統調節劑治療,容易骨質疏鬆、骨折,但因系爭事故而接受手術治療,且因長期臥床而易感染肺炎,進而呼吸衰竭、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堪認系爭事故為甲○○死亡之主要近因,其與甲○○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保險公司僅以死亡證明書載明有疾病就一概否認理賠義務,勢將使被保險人處於重大資訊與證據劣勢,顯失衡平。再者,醫學證明本質上難以絕對釐清「因果先後」與「誘因主因」的界線,因此法院在心證不明時多傾向保障被保險人合理期待。
不過須強調,若事證明確證實死亡係因病先行發作且非因外力引起,則仍不符意外險給付要件,保險公司得主張拒賠。
例如若有證據顯示被保險人在駕駛過程中因心肌梗塞失去意識,進而車輛失控,則主因為疾病,保險公司不需給付。因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若欲主張保險給付,宜注意事故現場證據保存,如行車紀錄器、目擊證人、急救紀錄、驗屍報告等,並於爭議發生後儘早申請司法鑑定,以建立事故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增加訴訟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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