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不能抵被保險人的責任?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可以抵扣被保險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有明文規定賦予其法定抵扣效果;而任意汽車責任保險,需要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第三人代為清償。

 

律師回答:

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金額是否可以抵減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常見爭議。許多民眾認為,既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當然應當等同於被保險人已經履行一部分賠償義務,因此受害人再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該自動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的金額。然而,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尤其對於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性質與法律效果之認定,是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同,便成為核心爭點。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公司基於強制險所支付給受害人的保險金,法律直接賦予其「抵減效果」,一方面減輕被保險人實際應賠償金額的壓力,另一方面也避免受害人重複獲得損害填補。但若改以任意責任險作為給付基礎,情況就不同了。

 

保險法對任意責任險未有如強制保險法第32條的明文規定,因此是否能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以據以抵減,仍須回歸保險法的基本原理與契約解釋。

 

責任保險,其本質在於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就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替其賠償(保險法第90條),屬於一種「損害填補型」的保險。保險公司並非直接對第三人負給付義務,而是受被保險人之委託或請求而行使其理賠功能。因此,當保險公司基於任意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時,其性質為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替代履行,被害人仍然可請求全額損害賠償,除非能具體證明保險公司支付金係代被保險人代為清償,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視該給付為被保險人所為,始可據此主張抵減損害賠償額。換言之,任意責任保險的理賠結果,是否能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須視個案中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保險契約內容及實際理賠操作方式而定。

 

因之,依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換言之,加害人應援引上開法律規定,主張保險公司已經代為清償,否則有些法官就以為不能扣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承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業於106年9月1日賠付上訴人27,6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於上開保險公司另依被上訴人為其小客車所投保之任意商業第三人責任險,賠付上訴人46,165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之規定無涉,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保險公司依強制險所作之給付,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明文規定,當然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可以扣除;但就任意責任保險部分,即便保險公司已向受害人賠付,為不影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不予扣除。是因強制保險具公法性質,具備社會保護功能,因此立法上特別賦予其法律效果,但任意責任保險屬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因為當事人沒有主張民法第311條規定,所以法官不知道所以就不扣除,所以打官司真是要拼運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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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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