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車險的殘廢給付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繼承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車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於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後即屬既成請求權,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保險人主張其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之抗辯缺乏法律依據,亦有違制度設計目的及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實務趨勢已肯認此類請求權具財產權性質,應由繼承人依法承繼主張,以貫徹制度保障功能,確保受害人家庭實際獲得其依法可得之保險給付。

 

律師回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給付,減輕事故衝擊,其給付範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而其中所稱之「失能給付」,即指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或精神功能喪失,經醫療確診達到法定等級標準者,即得請求保險人依失能程度及法定標準計算應得金額進行給付。

 

惟實務上常見爭議即為:若被害人於符合失能給付要件後,尚未完成請領即死亡,其繼承人可否承繼該失能給付請求權?保險人常主張該失能給付性質上屬精神性慰撫金,為一身專屬之權利,隨被保險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

 

然而,此一見解未能契合強制車險制度之立法目的與失能給付之性質。依最高法院及多數高等法院見解,失能給付係屬受害人遭遇特定事實即依法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單純具有慰撫性質之非財產權利,乃具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性質,自非民法上所稱一身專屬之權,應可為繼承人所承繼。

 

失能給付請求權一經發生,即屬財產權性質之債權,若於受害人死亡前已符合保險金給付條件,即使尚未實際領取,亦應為繼承人所承繼。該案中,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殘廢,經醫療確診達成法定失能等級,尚未完成請領即死亡,繼承人依據強制車險相關規定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金,保險人抗辯請求權已消滅,不為繼承人所繼承,失能給付既已成立,則請求權即屬於被害人財產範疇,自應得繼承。(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對此類請求權與慰撫金之區別,應從給付目的、計算方式與立法意旨分析。慰撫金係基於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上損害所生,與個人痛苦有直接關聯性,非由具體財產損害計算,屬於民法第195條之精神慰撫性質,依民法規定不得繼承。但失能給付則係依客觀醫療事實及等級標準計算,與個人主觀精神狀態無涉,目的在於對失能所致經濟不利益進行補償,性質屬財產法上請求權,應可依法繼承。

 

尤其強制車險制度以「基本保障」為立法宗旨,為確保受害人及其遺屬不致陷入經濟困境,對於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傷害者給予金錢補償,應視為法定之損害補償制度,而非精神賠償制度,故保險金一旦發生請求要件,其權利即已確定,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

 

再者,若保險人得以被害人未及請領即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不僅使法律賦予之保障落空,亦可能導致保險人為規避給付而故意拖延認定或審核程序,形成制度濫用之風險,有違強制車險作為公益性社會保險制度之設計初衷。因此,我國強制車險制度應亦應從功能面與法律性質面確認失能給付具財產權性質,得由被害人之繼承人承繼請求,不能任意否定。

-事故-車險-責任險-政策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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