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險保險金可以「繼承」嗎?
問題摘要:
責任保險制度為保護第三人而設,保險金為賠償工具,並非被保險人本身之財產,因此無遺產性質,也無繼承權可言。若事故中被保險人死亡,其責任險理賠金亦不因其身故而轉為遺產,僅受害第三人依法得為請求者仍享有其債權。保險法與民法對於不同保險類型有明確劃分,保險金之性質須從制度設計與給付對象分析,不能僅因保險金具金錢價值即誤認其為被保險人之財產,否則將混淆責任保險之代位功能與人身保險之補償功能,造成法理錯置。故責任險保險金既屬保險人依約對外履行賠償義務之工具,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不構成遺產,自無繼承問題之產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責任保險與人身保險在法律性質上有明確區別,其中最關鍵的差異之一即在於保險金是否構成遺產,進而產生繼承權問題。根據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在受請求時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這類保險的核心目的並非為了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自身利益而設,而是作為一種替被保險人負擔對外責任的工具。因此責任險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的財產利益,而是一種替被保險人履行對他人義務的方式,其本質並無「可遺產化」的空間。反觀人身保險,尤其是死亡保險部分,則是基於被保險人的生命風險進行價值評估與對價補償的安排,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如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保險金可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此為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最大之法律區別之一。
責任保險實務適用的情境,若某甲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該死者之父母、配偶、子女即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依法可請求範圍涵蓋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如有第三人支出死者之醫療費、殯葬費等,亦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而若死者對某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第三人則依第192條第2項可請求扶養費。由於上述請求皆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90條負賠償責任,對請求權人進行保險金給付。值得注意的是,責任險的給付對象絕非被保險人本身或其繼承人,而是受害第三人,或符合民法規定可請求賠償之人。
倘若肇事者與死者有兄妹關係,否則兄妹之間不因姊妹死亡產生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為民法第194條未將兄弟姊妹列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定請求人範圍。亦即,單就兄妹關係而言,並無自動發生賠償權之可能,再者,唯有當兄長實際負擔喪葬費,或具扶養事實並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要件時,始有進一步民事請求權,可請求喪葬費或扶養費。
至於民法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於涉及扶養費請求時,則應先檢視是否具備受扶養權利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該人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並依第1115條確立扶養義務順序,如有直系卑親屬或尊親屬優先者,即排除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故實務上除非原已無父母或子女存在,且扶養事實明確,否則兄弟姊妹間依責任險主張扶養費之可能性亦屬稀少。
而即便兄長合法繼承亡妹遺產,也不得因繼承身分而主張取得妹妹事故所致之責任保險金,原因正是該筆保險金之性質並非亡妹之財產,而是供保險人對第三人履行被保險人民事賠償義務之工具。
從制度目的觀之,責任險旨在轉嫁風險,使加害人依法所負責任得由保險人承擔,以保護受害第三人權益,此一制度設計之立法重點從未考量責任險可成為被保險人或其遺族之利益來源。換言之,責任保險金絕無遺產性質,自不得援用繼承法理主張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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