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責任險與人壽保險保障有何不同?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責任保險的運作係以「被保險人須負法律上之賠償責任」為前提,且「受害第三人」須於法律上具備被侵權人之地位方能主張,實務上若因死亡者之損害請求權不得繼承,或生者非法定請求人,則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故應另以人身保險作為實質補充與保障之工具,提前規劃,指定受益人,方能讓愛無後顧之憂,讓保障真正落實到所愛之人。若希望意外發生時所愛之人能獲得實質保障,除法律扶養義務者外,應盡早規劃人身保險,適當指定受益人,避免類似法定繼承限制所致之遺憾。意外險、人壽險、傷害險各有不同承保對象與給付條件,應依家庭結構、經濟負擔及照顧對象進行規劃,真正讓「愛」在最無力的時刻,化為所愛之人最堅實的依靠。保險不是為自己活著的日子,而是為自己不能陪伴的將來所作最深的承諾與準備。

 

律師回答:

許多旅遊業者與運輸公司依法須投保責任保險,其目的在於於營業活動中若發生意外事故,對第三人產生損害時,能夠依法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類保險性質上是為轉嫁經營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設計,然責任保險的保障對象並非被保險人本身或其親屬,而是針對被保險人對外部第三人所負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即使依法投保責任險,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對某第三人確有民事賠償責任,仍可能發生無法請領賠償金之情形,這也顯示責任險與人身保險的根本差異,人身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本身的生死、疾病、傷害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可指定任意受益人,如同居伴侶、扶養長者、無血緣關係之受扶助人,並使其在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障與補償,而不須經由被保險人對其負有法定賠償責任作為前提,這正是人身保險制度存在之重要意義。

 

就責任保險法制而言,責任保險之保險法法律框架。

首先,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遭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2條則明示若保險契約係為營業活動投保,其代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在承保範圍內,此屬間接擴張被保險人之範圍,並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為出發。保險法第94條則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規定除非第三人已受賠償,保險人不得先行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並賦予第三人於責任確定時,在保險金額內依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之權利,該條形塑出「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此乃我國責任保險實務重要核心,亦符合保險保障社會弱勢第三人之目的,最後,保險法第95條則進一步開放保險人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對第三人進行給付,便利賠償處理程序並減少糾紛。

 

蓋責任保險的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須依法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關於不法侵害所生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該金額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者,方可例外移轉或繼承之,該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若侵害情節重大,且侵害對象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亦可準用此規定,簡而言之,精神慰撫金屬一身專屬請求權,非財產權,除非已具體化或行使中,否則不得轉讓或繼承,此即在實務上常發生如旅遊車翻覆事故中,雖然死亡者與生者有親屬關係,若無具體和解協議或未進入訴訟,則死亡者基於其權利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即隨死亡而消滅,其家屬無從繼承,亦即無法以其身分直接向旅行社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

 

民法第192條與第193條雖分別就死亡損害(如殯葬費、醫療費、扶養義務)與身體侵害(如失能、增加生活需求)規定加害人須負賠償責任,但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者為當場死亡,並無醫療費、生活需求增加等情形,且並無對生者有法定扶養義務,故相關請求範圍亦有限,實際可主張者多為殯葬費之補償,此部分多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涵蓋,惟如生者主張其自身權利,則須進一步審查其是否於法律上屬被害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94條作為權利主體請求精神慰撫金。

 

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分為死亡險、生存險及生死兩合險,死亡險指的是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例如:投保期間是20年的定期險,或以終身為期的終身險,如在該段期間內發生死亡事故,不論原因為何,保險公司均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除非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至於生存險,則是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公司需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生死兩合險當然就是以上兩種的綜合,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若生存則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依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人壽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可為同性伴侶、非婚同居人、扶養的非血親長輩或照顧的弱勢孩童等,即使與被保險人無婚姻或血緣關係,仍能依法取得保險金,且保險金不列入遺產,可免除日後的繼承紛爭,讓愛真正傳遞到最想守護之人。人壽保險又分為死亡險、生存險與生死兩全險三類,死亡險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不論死因為疾病或意外,保險公司均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除非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才列入遺產;生存險則是在被保險人生存至保單屆滿時,由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予本人;生死兩全險則涵蓋兩者,視被保險人屆滿時之生死狀況決定給付對象。依保險法第109條規定,若被保險人於投保二年內故意自殺,保險人得不負給付責任,但若保單已生效滿兩年,則即使為自殺,保險人仍應依契約給付,復效契約則應自復效日重新起算兩年。

 

在人身保險中最常發生爭議的是意外險,其承保標的是因外來、突發、非預期且非疾病所致的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或死亡,如跌倒、墜落、交通事故等,若為疾病發作引起後續死亡,例如心肌梗塞昏厥後跌倒而致命,因源於疾病非屬外來事故,故不屬於意外險的承保範圍。實務上法院及保險公司認定「意外」須具備三要素:一為「外來性」,事故原因來自身體外部而非內在病因;二為「突發性」,事件非漸進發生,而為瞬間或短時間內形成;三為「不可預見性」,即非日常可預測、非蓄意或計劃性之風險,若不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即不屬意外事故,不得請求意外險理賠。

 

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如果不符合「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就不屬於保險事故(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10號判決)。

 

理賠請求仍應注意時效問題,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所稱請求之日起,係指受益人可合法請求保險金之時點,例如何時收到保險公司拒賠書、何時知悉事故及死亡原因等,若逾期兩年未主張且保險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則權利即喪失。至於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例如:已經接獲通知而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導致C死亡、經現場調查後已經確認D死亡原因是墜樓而非自殺、經法醫解剖後已經確定是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而非心肌梗塞、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已經遭到拒絕理賠等。若是超過二年才為請求,而保險公司在民事訴訟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將因為法律不保障讓權利睡著的人而遭到敗訴之不利益。

-事故-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65條=保險法第90條=保險法第92條=保險法第94條=保險法第95條=保險法第109保險法第112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