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無照超速駕駛撞到無照酒駕闖紅燈的受害人,強制車險能否理賠後代位追償?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當發生雙方均違法之交通事故時,保險人給付與否需綜合考量雙方違規行為是否構成第28條或第29條所定之法定排除或代位條件,對受害人而言,若其行為構成故意或犯罪行為,原則上保險人可主張免責;對被保險人而言,若係其違法駕駛導致事故,保險人仍需給付,但得向其代位追償,除非保險人對受害人本無給付義務。此制度架構反映出強制車險在保障第三人權益與督促駕駛人守法之間的法政策平衡,保險人為公私協力角色之一,須在遵守法定給付義務與善盡監督之間作出合適判斷。建議實務操作中應由保險人先行審慎審查事故情節與雙方責任,確認是否具備合法給付要件,再依第29條規定於給付後及時行使代位權,以免因給付義務未成立導致追償無效,並應保留完整事故資料與警察調查筆錄、酒測報告等,作為後續訴訟或代位依據,確保制度運作合憲合法且公平合理。


 

律師回答: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制度下,其基本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交通事故中無過失或相對弱勢的第三人,讓其即使在無法立即釐清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仍可獲得基本損害填補,因此採取「無過失責任」與「直接請求權」的制度設計。然而,制度中亦預留空間,處理部分特殊情況,例如受害人或被保險人涉有重大違法行為時之給付限制與保險人得否代位追償的問題。

 

一方面是保險人對受害人是否有法定給付義務的認定,另一方面是保險人已給付後,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權。被保險人係無照駕駛並超速行駛,撞上無照駕駛、酒駕且闖紅燈的受害人,該事故雙方皆有重大違法情節,雖然保險人最終仍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但其後即主張依第29條規定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惟被保險人抗辯稱受害人基於第28條「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之除外事由,保險人本無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代位。法院判決即支持此一抗辯,認為保險人對受害人既然依法無給付義務,即使實際給付後亦不得再向被保險人主張代位追償,因給付本身即無法律基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強制險法第28條雖有除外規定,但其體例上屬責任險的給付限制,而非純傷害保險中保險事故認定的排除條款,故仍存在爭議。有學說認為該條文設計違背強制責任保險作為責任填補制度之核心理念,且與保險法第133條傷害險之除外情形雷同,應當予以刪除,避免實務混淆。但實務上法院仍傾向於形式上認定當受害人行為已構成第28條所列行為之一,例如無照、酒駕、闖紅燈等構成犯罪或故意行為時,保險人即可主張免責,進而影響整體給付與代位權的運作。至於第29條之設計,則主要係對被保險人自身違法行為的限制,當被保險人涉及酒駕、毒駕、

 

無照駕駛、從事犯罪或違反重大交通規則等情形時,保險人即使仍須對第三人依法給付保險金,仍得在給付後行使代位權,向被保險人追償,作為一種法律責任與保險保障之平衡手段。惟此代位權行使的前提,是保險人對受害人本身確實具備合法之給付義務,否則即如前開案例所示,保險人縱然已支付,亦無從主張代位。亦即,強制險之代位權限於保險人依法給付之情形,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將直接決定代位權之成敗。而若受害人確有第28條所定除外情形,則保險人若仍予以給付,已屬不當給付,自不得請求代位。

-事故-車險-責任險-政策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法第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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