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成立不影響強制車險代位追償?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請求權人(通常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與加害人(即被保險人)進行和解、拋棄或有其他約定,這些行為可能會影響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時,必須經保險人同意,否則保險人仍可照常行使其代位權。然而,這樣的適用常被批評未審酌被保險人是否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導致被保險人實質上重複賠償。學說上亦有主張應就被保險人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才能符合代位原則不得擴張之基本精神。

律師回答:

酒後駕駛導致交通事故之案件,事故中機車騎士受傷骨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事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被害人四萬餘元,惟該理賠之前被保險人即已與被害人自行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括賠償金額與賠償方式等細節均未於判決中載明,但保險人仍主張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訴請被保險人返還已代為給付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調解時實際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是否足以全額或部分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既無具體記載,亦未認定保險人理賠時是否已就此部分扣除或避重就輕,導致法院對於保險人請求權基礎之一即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之「實際損害」計算產生重大不明。

 

其次,本案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所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若未經保險人同意即對保險人有妨害其代位請求之效果者,保險人得主張不受拘束,但此一條文之適用前提在於該和解或約定內容確實妨害保險人權益,且保險人未事先表示同意,惟判決未探討該和解是否實質上使保險人無法實際求償,或保險人是否明知調解而不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第30條為基礎認定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並判決其代位請求成立,顯有浮濫適用之虞。

 

進一步言之,若被保險人與被害人所為之調解,內容合理且確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理論上應得視為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之一環,即便保險人事後理賠,應就此已償部分扣除,其餘部分始得主張代位,倘未為實質審查即全額支持保險人代位請求,反而導致被保險人對同一事故重複賠償之不合理結果,與代位制度設計本旨有所背離。

 

再者,對於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是否具「不合理性」或有規避保險人代位之動機亦未作任何評價,倘若調解係以象徵性金額或明顯不相當條件草率結案,保險人主張不受其拘束尚有其合理性,惟若係正當合理之賠償,保險人仍堅持代位請求之全部成立,其正當性與比例性應受法院審查,而非形式上認定未經保險人同意即必不拘束保險人,尤其現行實務中多數類似案件均無視調解金額內容與和解背景,法院傾向機械性支持保險人之代位主張,實應引起實務界與學界重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橋小字第902號判決)

 

從代位權制度本質來看,保險人代為被保險人給付後,所行使者係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其存否、範圍與內容均應與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原有權利一致,並不得擴張,若請求權人已收受被保險人之賠償即不再有請求空間,保險人代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法院若欲支持保險人全額請求,理應審酌被保險人賠償行為對被害人損害補償之程度,而非僅憑和解「未經同意」即否認其效力。

 

實務中多見,特別係肇事者屬酒駕或無照等有過失情節之案件,保險人經常主張依第29條得行使代位請求,然為免刑事責任,肇事者常提前與被害人和解求取緩刑或撤告,實務上法院亦樂見雙方自願解決爭議,不僅有助司法資源節約,亦為人權保障之一環,但若此等和解在強制車險制度下皆不被保險人承認,且保險人得逕行向肇事者全額求償,則將產生鼓勵肇事者拒不和解之風險,反不利刑事被告之法律防衛策略與整體司法制度之運作。

 

誠然,第30條規定確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不得任意被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協議削弱,具制度維護功能,然此項規範適用應建立於有實質妨害保險人求償之情況下,並經法院具體審酌,而非形式適用導致公平正義與責任分擔原則之破壞。

-事故-車險-責任險-政策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代位求償

(相關法條=強制保險法第29條=強制保險法第30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