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嬰中心疏失之法律責任為何?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托嬰中心之法律責任具有推定歸責之效果,民事上只要幼兒於托育期間受傷或死亡,除非中心能證明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否則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刑事上須查明加害者身份才能追究個人刑責,但若管理明顯失職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責風險;行政上則由主管機關針對中心整體制度與合規性做審查與處罰,不論是否能確定實際加害人,仍可處罰業者本身。對於家長而言,應於第一時間蒐集事證,包括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尋求其他目擊證人說明,並可同步向警察或檢察官報案啟動刑事調查,同時考慮向中心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若中心不配合或態度不善,也可向衛福部或地方社會局提出行政申訴。對業者而言,應加強托育人員訓練、監控與制度設計,並於事件發生時妥善配合調查與安撫家屬,以避免陷入法律危機與商譽損失。托嬰中心一旦發生疏失事件,應即評估民事、刑事及行政等面向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托嬰中心收托一名僅二月大的嬰兒,因照護不週致嬰兒死亡,法院認為既然雙方間成立托嬰契約,中心即應負照護與監督義務,若家屬可證明嬰兒死亡事實已經發生且與中心照護行為存在關聯,則中心即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並無過失,否則便應負賠償責任。

 

托嬰中心若因疏失導致幼兒受傷或死亡,其法律責任主要可區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尤其當事人間存在托嬰契約關係時,托嬰中心有依法提供妥善照護服務的義務,若未善盡此義務,即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

 

托嬰中心若因照護疏失導致幼童受傷或死亡,法律上將面臨民事、刑事及行政三大責任。在民事責任方面,依據民法第227條與第227條之1規定,托嬰中心與家長間多數成立托育契約,中心對於嬰幼兒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照護義務,若因未盡義務導致幼兒受損,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倘家屬能證明雙方間存在托育契約關係,且嬰幼兒於托育期間發生損害結果,則托嬰中心即需就該損害並非可歸責於己方負舉證責任,否則推定其有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除非托嬰中心能證明損害結果與其照護行為完全無關,例如為疾病突發或意外無法預防等情況,否則即應推定其存在疏失並構成民事責任。

 

此外,民法第188條亦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致他人損害負連帶責任,故即使實際照顧幼兒之為個別保母,只要係受中心僱用,其造成之損害亦由中心與之共同負責。

 

債務人欲免除責任,須證明損害非可歸責於己方,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完全給付責任。此外,該案亦揭示一重要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意即當家長能舉證契約成立及嬰兒因照護行為結果受損時,除非中心能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否則即不得免責,此對於資訊明顯不對等之家長而言,實為一項有利保障。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系爭托嬰契約,且上訴人因履行看護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陳○死亡,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死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己,雖欠妥適,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關於陳○之死亡原因,究竟係「窒息」或「嬰兒猝死症」,針對許月琴有無以包巾包覆陳○過緊之過失,及該過失致死可能性排除,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雖然法院審理程序能釐清責任歸屬,但實務上不乏透過溝通、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者,畢竟此類事件涉及嬰兒傷亡,訴訟過程冗長且情緒對立激烈,往往對雙方皆造成二次傷害,因此在爭議初期若能透過專業協調機制介入,例如引進中立第三方或專業法律顧問協助說明爭點,協調損害賠償範圍與方式,對雙方或許皆為較理性務實的解決之道。

 

至於刑事責任部分,若托嬰中心員工或保育人員對幼兒施以凌虐、疏忽照護或過度施力致傷害、致死,依法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77條之傷害罪、刑法第286條之對未滿十八歲人施以凌虐致死罪,或依情節構成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刑事責任需以「行為人責任原則」為核心,即須釐清究竟是何人為具體加害人,始能追究其個人刑事責任。例如錄影畫面可明確辨識施暴者身份或能取得目擊證人證詞者,方能成功起訴,否則僅有損害結果卻無法證明加害者身份,則有可能不起訴或無罪。但此情形下不影響民事上之推定責任成立。

 

在行政責任方面,若主管機關查明托嬰中心違反照護規範或未設置應有設備,如監視器未安裝、照護比例不符或人員資格不合等,除依兒少法第108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情節重大者可命其停業一年以下,甚至廢止設立許可。故業者若欲長期穩健經營,應落實法定義務並妥善管理內部制度。

-事故-消費事故-托育

(相關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6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8條=刑法第2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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