泳客、學生溺水,教練、救生員與泳池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問題摘要:
即使事故具突發性或病理性成因,若人力未能即時反應而延誤救援時機,則仍須負部分法律責任,且民事與刑事審判各自獨立,民事酌減賠償不代表刑事可免除刑責。泳池經營者無論為私人業者或政府機關,皆須確保其場所設施、人力配置、教學比例及監控機制等符合相關法規與合理安全期待標準,不得以成本考量為由輕忽其法律責任。事故發生時若能證明其已依法配置器材、妥善聘僱並訓練人員,並建立緊急應變制度,即有可能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反之,倘若事故係因違規經營所致,則無論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均難逃脫。因此泳池業者於日常營運中,應主動檢查法定人員與設備是否充足,並確保所有教練、救生員持有合格證照且定期進行安全講習及演練,方能落實場地安全、減少溺水風險,避免重大災害與法律責任之發生。
律師回答:
當泳客或學生於泳池發生溺水事故時,教練、救生員與泳池經營者均可能因未盡其應有的監督、管理或設施維護義務而須承擔法律責任,不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亦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過失致死罪。
教練與救生員之責任
首先就教練與救生員之責任而言,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規定,救生員於執勤期間應專職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妥善處理異常情況,如未盡監督職責,導致泳客溺水,其行為將被認定為民法第184條之過失行為,需對被害人或其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事故導致死亡,依民法第192條與第194條,需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對家屬之慰撫金,更甚者,亦可能因違反刑法第276條構成過失致死罪而負刑事責任。
實務上對救生員是否須負責之判斷,關鍵在於溺水事故是否可被及時察覺並救援,例如有法院認為泳客突發心臟病沉入水中過程極短,救生員未能即時發現情有可原,不構成過失;另有判決則認為即使係疾病突發,若救生員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部分責任,雖然可依情節酌減賠償金額,但並不免除其基本法律責任。
此外,教練於授課期間亦負有對學生之注意義務,若學生於課堂中溺水,教練未能及時發現或救援,亦將構成過失責任,除非能證明事故發生具不可預見性且已採取即時處理,否則仍須承擔民、刑責。
再者,泳池經營者依教育部游泳池管理規範有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器材之義務,且需依泳池面積配置足額人員,例如泳池面積超過375平方公尺者,須配置兩名救生員,另若提供訓練班課程,則教練與學員人數比例亦有明確限制,七歲以下為1比5,七至十歲為1比10,十歲以上為1比15。若泳池經營者未依法配置足額救生人力與器材,即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企業經營者未提供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生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泳池屬公立設施,則因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受損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賠責任。
泳池經營者亦負有對所僱救生員之選任與監督義務,如其未妥善監督,使救生員未盡職責,亦須依民法第188條與救生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後得依同條第3項向救生員求償。整體而言,泳池之營運涉及高度公共安全責任,任何一環疏忽皆可能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無論係一般營業場所或學校附設設施,皆須依法設置人員與設備,並落實現場監督與突發狀況之應變機制。
在我國實務判決中,教練與救生員在泳池溺水事故中的責任認定標準雖不一致,但大致可從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具備即時發現並救援的可能性,以及溺水情形本身是否可預見等因素綜合判斷。依據部分法院見解,若救生員已履行日常巡邏觀察職責,且泳客溺水的過程因心臟病發作等內因而極為迅速、毫無預警,甚至無聲無息沉入水中,在此短暫且難以覺察的時間內未能發現者,則不構成監督過失,法院會認定其已盡職責而不負賠償責任。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即屬此類,法院認為溺水過程極快且無明顯徵兆,使得救生員實難即時發現並施救,從而免除其法律責任。
同樣地,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中也指出,教練雖發現學生在水中靜止不動,但當下學生仍可站立,無明顯溺水表徵,教練一發覺異常即趕往救援,反映其已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故不需負擔賠償責任。這類判例顯示,法院傾向從客觀情境判斷是否存在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會對救生人員課以不合理之高標準。
惟亦有法院認為即使溺水為突發疾病所致,倘若救生員未能及時察覺異狀,即屬注意不周仍須負賠償責任,只是基於事故之特殊性可酌減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即屬此類型,該案即認定溺水係因突發性身體狀況造成,惟現場救生員未即刻注意並採取適當行動,仍構成過失,但考量其非惡意、反應稍有遲緩,乃減輕其賠償責任。可見法院對救生員監督義務之評價,既承認其職務困難與現場判斷的即時性,也會因應事故特性酌量其應負擔的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事與刑事責任之認定原則上各自獨立,民事訴訟中雖可依事故特性酌減賠償額度,但刑事法院則可能因教練或救生員未履行應盡注意義務,仍判決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顯示,即使民事上救生員獲酌減賠償,其在刑事上仍被認定未即時施救,構成過失致死之故。這種判決結果提醒教練與救生員應具備高度警覺意識及專業判斷能力,不能仰賴民事上之減輕責任來規避刑事處罰之風險。整體來看,法院在判斷救生員與教練是否應對溺水負責時,並非一概而論,而係從事發過程之可預見性、異常狀況是否明顯、施救是否即時等多方因素綜合衡量。
若能證明其於事故當下已善盡職責或事故本身難以預見、難以防範,則可免除或減輕責任,但若監督義務明顯疏失,即便事故成因為突發性疾病,亦難完全免責。基此,教練與救生員在日常工作中應不僅遵循救生資格辦法之各項指導規定,更應密切注意泳客與學生狀態,加強巡視頻率、注意視角死角,並接受持續教育訓練強化應變能力,以降低溺水風險發生並確保自身職責盡善盡美。
此外,泳池經營者亦應提供完善人員配置與設施支援,確保每位救生員與教練能有效履行其職責,避免因人力不足而加重個別責任承擔。最後提醒,一旦發生溺水事件,除即時搶救外,相關人員應詳實記錄當時狀況、保留監視影像與見證資料,以備未來釐清責任之用,並保障自身於法律訴訟中有據可循。
泳池經營者在法律上負有提供安全水域環境與完善救生機制之義務,若其未依法令規定配置必要之救生器材與救生人員,即可能構成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因此應對因此造成之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必須確保該服務或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第3項明定,如違反安全義務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等規範不僅適用於私營泳池業者,若係由國家設立之公共泳池,例如學校、體育場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水域設施,更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損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需受害人舉證國家有過失,只要證明設施管理不善或不符合合理安全標準,即足以請求賠償。
除上述直接因設施或人員配置不當導致危害發生外,若救生員未善盡對泳客之監督職責,例如未專心巡視、擅離職守、未依規定配置人力等,導致泳客發生溺水事故或未能及時施救,則經營者亦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該名失職之救生員同為賠償義務人。此因民法第188條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即需與行為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使經營者本身並未直接過失,但因雇主對於受僱人選任與監督具有責任,除非可證明其已盡相當之選任與監督注意義務,否則仍不能免責。
惟實務上若泳池業者於事故發生後已代為賠償受害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再向失職之救生員或教練求償,請其負擔最終賠償責任。而於具體設施配置方面,依教育部所公告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條規定,泳池業者應妥備救生浮具、救生繩、救生竿、浮水擔架與人工呼吸器等器材,並應隨時檢查更新,不得超過使用期限;此外,游泳池若面積超過一定範圍,依規範第8條須依比例增加救生員數量,例如375平方公尺以上至少配置2名,750平方公尺以上則應有3名,若未達此標準即屬違法,事故發生時即難以抗辯無過失。更甚者,若附設滑水道,則滑道起點須增設專責人員,終點亦須配置專責救生員,否則將顯屬監管疏失。於游泳訓練班課程方面,依第13條之規範,學員與教練之比例亦不得過高,年齡越小之學員,其所需教練比例越高,七歲以下應為五比一,七至十歲為十比一,十歲以上亦不得高於十五比一;若違反該比例規定,而導致學生無人照應或監督不及進而溺水,業者將更難主張其已盡合理安全保障義務。
而就實務判決觀察,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泳池經營者對於教練人數與學員數比例失衡未加注意,縱使當時並無重大疏漏,亦難謂已完全盡到設施及人力管理責任,應與其他教學人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事故發生於國有公設泳池而管理機關未能妥善維護,亦將面臨依國家賠償法負擔民事賠償之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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