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對於產品或服務不安全的舉證責任為何?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者在產品損害事件中雖負有舉證責任,但現代法制下已逐步建立較合理之舉證架構,透過「高度蓋然性」原則、「因果關係推定」與「責任轉換」機制,使實質正義得以落實於消費者保護的實踐中。

 

律師回答:

在消費者保護法制中,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一直是實務與學說間高度爭議的焦點,尤其在涉及產品安全與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更顯重要。消費者若欲主張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損害,首先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業者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係我國針對商品與服務安全性所建立的重要法制基礎,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並在發生損害時保障消費者與第三人之權益。建構一完整之企業注意義務與責任制度,從商品流通前的設計製造、進入市場時的資訊揭露、至事後發現風險時之回收或停止服務,形成一貫之預防與補救機制,並透過舉證責任分配與禁止免責條款的設計,建立消費者在損害發生後之賠償保障。法律不僅要求企業提供安全產品與服務,更強調企業應對產品資訊與潛在風險進行適當揭露,並於危害發現時主動採取措施,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凡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實際提供之際,均有義務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條即為所謂的「一般安全性義務」,強調企業應掌握其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採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費者不受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危害。

 

第2項更進一步規定,倘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危害之可能性,企業即有「資訊揭露義務」,應於明顯處標示警告及載明危險發生時之應變方式,使消費者得以事前預防與應變,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而暴露於不合理風險之中。若企業違反上述義務,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則依第3項規定,企業須與相關責任主體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若能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法院得酌情減輕其賠償額度,此為對誠實守法業者保留之責任調整空間。

 

第7-1條進一步釐清舉證責任分配,明文規定企業若主張商品或服務於流通或提供當時已符合理性可期待之安全水準,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舉證責任落於企業經營者,反映消保法以消費者為保護核心之立場,且明定不得僅因後續有較佳商品或服務出現,即推定原商品不安全,以維持合理的產品責任評價標準。

 

第8條則針對經銷商之責任加以明文規範,指出經銷商與原製造或提供者同樣對於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經銷商得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難以避免損害者,始得免責。

 

特別重要的是第2項明定若經銷者擅自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則視同原設計、製造者,適用第7條責任規範,此舉可避免業者以層層轉手方式規避產品責任。第9條對於輸入商亦不放寬責任標準,規定輸入商視為商品或服務之原製造者或提供者,須負起與國內製造商相同之法定義務,確保消費者不因來源國差異而喪失基本安全保障。

 

第10條所涉之為事後防範義務,企業如有合理事實足認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與健康之危害,應立即回收或停止服務,惟其得以其他必要處理方式有效除去危害者,不在此限,表示企業仍可有積極補救行為以避免損害擴大。若商品本具危害性但未依第7條第2項作警告標示者,則準用前項回收停止服務之規定,實質上強化企業資訊揭露與事後補救之連結義務。

 

第10-1條則進一步保障消費者在求償階段之權利,禁止企業經營者於事前透過契約限制或免除其賠償責任,防止業者以格式條款剝奪消費者法定權益,反映消保法所強調之強行法特性。

 

尤其在現代科技與產品多元化發展下,消費者面臨之風險更為隱蔽,業者亦應依其專業能力與科技掌握程度,負擔相應程度之安全保障義務。反觀消費者即使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也得以依本法取得基本的安全保護與救濟,突顯消保法作為現代社會法之一之規範功能與價值。

 

關於企業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實務上常需評價其產品在流入市場時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如何界定「安全性」標準,學說上發展出四種主要判斷依據,即業界之慣行、法令規範、業主訂定之自主規格,以及當時科技與專業知識可達之程度,亦即所謂「科技水準」,此外尚須參酌防止損害科技方法之實行及取得可能性。

 

企業若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產品在上市當時已符合法定或業界合理期待之標準,則可認為其已盡舉證責任,進一步由消費者負責證明產品具有安全性欠缺之瑕疵。舉證程度上,消費者無須提供嚴密科學檢證,而僅需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即法院對因果關係存在具有某種程度之確信,足以形成內心心證。

 

這一舉證標準源自日本學說對於公害事件中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所提出的理論,如「優勢證據說」與「事實推定說」,主張只要能達到「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推定,即可認定因果關係存在,不須絕對排除其他可能原因。

 

美國亦有類似發展,例如毒物侵權訴訟中採用之「增加危險標準」,原告僅需證明被告之行為對於其罹患某疾病的風險有所提高,且此風險上升達到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推論被告應負部分責任,而無需證明被告行為為損害之唯一原因。此種因果推定模式反映出現代科技風險下,消費者在資訊與資源方面相對弱勢之事實,也揭示法律應透過合理舉證負擔調整,以達實質公平與保護目的。

 

實務上,當企業主張其產品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須提出產品設計、製造、檢驗過程中所採行之安全機制,並證明當時並無更先進或合理可得之替代方案;此時消費者若認產品仍具瑕疵,須提出具體損害、產品使用情形及損害發生過程之證據資料,如醫療診斷、照片、第三人證詞等,以建立事實之高度蓋然性。至於因果關係的舉證,消費者仍需證明產品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關聯,但無需絕對排除其他原因,法院多採綜合證據與合理推論方式認定。

 

當然,在某些特定案件類型如群體損害事件、食品安全事件或隱性瑕疵之長期損害情形,法院對於舉證負擔常有酌情調整,適度援用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原則,使弱勢消費者能有效主張其權利。例如,若業者未能提供完整安全資訊或阻礙消費者取得相關證據,法院得推論其存在過失,反轉舉證責任要求業者自證清白,體現誠信原則與資訊揭露義務。

 

總體而言,消費者於舉證過程中須掌握以下三項核心重點:第一,證明產品或服務具有實際使用上之瑕疵或危險性,且此瑕疵違反社會對安全性之合理期待;第二,證明自身已合理使用產品而仍發生損害,排除重大自我過失;第三,建構因果關係之高度蓋然性,使法院形成行為與結果間存有合理關聯之心證。

 

倘企業無法證明其已依當時技術水準或法規合理防範損害,法院即可能據此認定其未盡注意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消費者保護原則及現代風險社會下資訊不對稱之結構,法律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趨向合理調整與寬容標準,並非降低舉證門檻,而是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認定何者更應承擔資訊不明或證據不全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企業應積極保存設計製程、測試記錄與產品合規證明,以備將來訴訟使用,消費者則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蒐集證據、記錄細節,並求助專業協助,以免權利未能有效主張。

 

實務上,如因食品添加物、電子商品電池爆炸、醫療器材缺陷等導致損害案件,法院多援引第7條與第10條規範企業義務與損害責任,而第7-1條與第10-1條之立法,更使法院在認定責任時,得據以要求企業提出證據說明其符合安全義務或不具過失,並排除任何形式之事前免責條款,進一步強化消費者於事前知情、事中保護與事後救濟三階段之權利保障,亦落實民法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並存之制度運作。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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