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那些?
問題摘要:
雖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事故導致死亡之賠償細節未有明文,但經由與民法各條規定之互補解釋,可確認受害人家屬不僅可請求醫療與殯葬費、慰撫金,亦得依被害人生前對其有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主張扶養費,企業經營者在消費事故中之責任涵蓋層面甚廣,故其於商品與服務之提供過程應更為謹慎,方能符合法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立法精神與義務規範。
律師回答:
當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導致死亡時,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在此等情形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為誰、可請求之範圍為何,但仍應依該條構成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解釋之。
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其本質為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等法益。第1條第2項亦明定消保法未規定者,則準用民法其他相關規定,故本法應解為係民法之特別法,適用上仍須輔以民法為補充。
又按第7條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所能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對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保護之客體包括消費者與第三人之生命法益。
進而,第50條第3項亦表明,消費者得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代為訴訟,該請求權可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從而,當消費事故導致死亡結果時,儘管消保法對於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項目之規定不若民法具體細緻,然依其第1條第2項明示補充適用民法規定,則於此情形下,自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推論企業經營者仍應負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所示: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下稱醫療等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具體言之,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對於因消費事故死亡之被害人若有第三人支出其醫療費或殯葬費,則該支出人有權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此等費用;若被害人生前依法對第三人有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該被扶養人即得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再者,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其非直接財產上損害之受害人,仍得基於其法定身份關係,請求相當之慰撫金。
從而,當消費者或第三人於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發生事故致死時,無論是否為消費契約之當事人,只要其死亡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受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之親屬、依法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以及直系血親配偶即享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相關條文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至於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則限於依法對被害人享有扶養權之第三人,包括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或其他依法律明定有受扶養地位者,此部分應依民法扶養義務規定認定。
而此種損害賠償請求與傳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同,消保法第7條設計為無須舉證企業有過失之「無過失責任」制度,只需證明商品或服務本身不符合理期待安全性且因果關係成立,即可成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從而對消費者及其親屬提供更高程度的法律保障。
故實務上若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因商品瑕疵、設施危險或服務失當致死,企業經營者即使無故意或過失,亦可能基於消保法規定負擔包括扶養費在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若該消費關係具有一般消費者無從察覺之技術性或專業性安全風險,則企業更應妥善設置警示與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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