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時,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費者保護法上的責任?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是否使企業負責,關鍵在於其當時是否已能預見並加以防範,若屬當時科技無從掌握之危險,企業得以現有科技水準抗辯免責,惟此抗辯非無條件適用,須具備相當證據支持科技無法預見該風險,並經法院審酌認定後始可成立,企業仍須證明其於當時已善盡應有注意義務與風險評估責任,方可適用此項免責抗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須視該缺陷是否已超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定。
 
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商品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須就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為明顯標示與提供緊急處理方法。若因違反上述義務致生損害,企業經營者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其商品流通至市場或服務提供之時,均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這表示企業對其商品或服務所內含之風險負有主動審慎控管義務。
 
此外,若該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性,企業即有進一步的資訊揭露義務,須在明顯處標示警語與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協助消費者作出正確使用判斷。
 
若企業違反上述任一義務而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企業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為無過失推定責任,意即消費者無須證明企業有過失,企業若欲主張免責,則須自證其已無過失,並已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損害,法院才得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於實務上,企業經營者得主張「現有科技水準抗辯」作為免責依據,亦即主張商品於銷售當時雖具潛在缺陷,但該缺陷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尚無從預知或檢出,屬於不可預見之發展性危險(development risks),在該等情形下,不構成過失,法院得依消保法第7條但書酌減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此抗辯類型又稱為「發展上危險抗辯」,其理論基礎為科技進步非一蹴可幾,企業經營者無從預見未來科技才能揭露之潛在風險,因此不應就不可知的風險承擔不合理之責任。
 
舉例而言,某醫療器材經當時標準測試均符合安全規範,惟經多年後新興科學證實其材質具致癌風險,若受害者主張企業應對其損害負責,企業即可主張其於生產銷售時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且該危險為事後始能揭露者,法院如認定其抗辯成立,即可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判斷「現有科技水準」之時點,學說與實務主要有二種見解:一為「產品銷售時說」,認為應以商品進入市場時是否能被當時合理的科技檢測手段發現缺陷為判斷基準;另一為「法院審理時說」,則主張應以法院審理案件當時的科技發展水準來認定缺陷是否可知。兩者各有利弊,惟在消保法強調保護消費者、責任須以可合理期待為界的立場下,多數見解仍以「商品銷售時之科技水準」作為較妥適的判斷基礎。
 
實務中,法院對此抗辯是否成立,通常會審酌是否有相同時期類似產品已揭露該缺陷、是否有主管機關發布相關風險警訊、業界是否普遍知悉、是否應建立風險預警制度等綜合因素,並可能藉由鑑定或專家證人說明判定科技水準之可得預見程度。
 
值得注意者,即使企業主張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但如未善盡警告說明義務、未妥為風險管理、未建置回收處理機制或對消費者申訴不處理,仍可能構成其他義務之違反,致須負部分責任。此外,若企業未依消保法第10條於發現危害時即主動回收或停止服務,亦可能構成消極作為之違法,進一步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因此,企業應主動建構完整產品風險控管機制,確保即便無法預見的危險發生後,仍能迅速反應、合理處理,進而維持自身抗辯之正當性。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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