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商店或飯店樓梯跌下來,應如何處理?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樓梯跌倒意外並非單純個人疏忽之結果,若涉及設施設置不良或管理欠缺,業者即應依法負責。業者定期檢查樓梯結構、表面摩擦係數、照明設施及警示標誌之完備性,並於有必要時增設扶手與安全裝置,保障顧客人身安全,避免後續法律責任;而消費者亦應提高自身防範意識,於樓梯處小心行走、避免奔跑,雙方共同維護公共空間之安全與秩序。在現代營業場所中,經營者於其營業空間負有合理安全保障義務,若疏於履行即應自負責任,樓梯作為高風險區域更應加強防護,法院對此類意外事故多採較嚴格之檢驗標準,期以促進社會整體安全環境之建立。

 

律師回答:

當民眾在商店、飯店或其他建築物內不慎自樓梯跌落受傷時,第一步須釐清事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及可能責任歸屬,酒店有無過失,須先檢視樓梯之設置有無符合建築法相關安全規定,有無任意變更施工項目則須配合檢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如皆無上述情形。恐須法官以實地現場勘驗方式實際體驗,以視現場是否有加註警告標語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來決定有無過失之依據。並區分是否有民事或刑事責任問題。

 

實務上,是否違反注意或設置義務的依據多以建築技術規則為準,建築技術規則主要規範的標的是建物逃生梯,對於裝飾或附屬的樓梯,並未明確規定超過3公尺寬就得加裝扶手。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梯寬度在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

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

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樓梯兩側均應設有高度至少75公分之扶手,寬度超過三公尺者更應於中間增設扶手,除非其梯級高度低於15公分且深度超過30公分者得免除之,若樓梯未設扶手或高度寬度不合規範,則可認定為設置上有欠缺,進而構成過失。而若實地勘驗後發現樓梯傾斜度過大、表面滑溼、照明不足、未設防滑條或警告標誌等因素,亦可認定有保管不當之情形,法院可據此推定業者未善盡其應負之管理義務。

 

民事部分

首先要釐清的就是酒店設置之樓梯有無疏失,且依據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之所有人責任規定,一旦有侵權發生先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所有人反對時,由其舉證推翻。至於酒店樓梯是否為工作物之定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肯認之,故將來繼承人提起民事賠償時,酒店恐須證明無過失。

 

在民事上,需先判斷樓梯是否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者,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則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在其能證明對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設置保管所致,或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者,始可免責。

 

所謂「工作物」包括建物本身與其附屬設備,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樓梯屬於建築物之成分,自然亦為「工作物」的一部分,故工作物所有人對該樓梯具有設置與保管之注意義務。若樓梯因設置不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設計施工或缺乏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致生意外,則工作物所有人即被推定有過失,除非其能提出具體證據反駁,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此情況下,受害人可依法向業者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相關損害賠償,並可援引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條款與第191條之工作物責任,請求雙軌賠償。若受傷情節嚴重甚至導致死亡,則不僅有民事責任問題,亦可能構成刑法上的業務過失致死罪。

 

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其商品流通至市場或服務提供之時,均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這表示企業對其商品或服務所內含之風險負有主動審慎控管義務。

 

此外,若該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性,企業即有進一步的資訊揭露義務,須在明顯處標示警語與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協助消費者作出正確使用判斷。

 

若企業違反上述任一義務而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企業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為無過失推定責任,意即消費者無須證明企業有過失,企業若欲主張免責,則須自證其已無過失,並已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損害,法院才得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

 

刑事部分

有關酒店之經營屬於業務範圍,有無過失之認定與民事上述認定方式並無太大歧異,如刑事認定有過失,工作物所有人將面臨業務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10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若經營者從事特定業務並因過失致人死亡者,即構成過失致死,須負刑事責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結合民事認定之標準,檢驗其對樓梯之設置是否合於規定、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是否採取防止意外發生之合理措施,若皆未達應有標準,自難主張已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此外,在訴訟進行時,若為釐清責任歸屬,法官可依職權實地勘驗樓梯現場,並考察是否張貼明顯之警語、設置警示燈或扶手、照明燈等防護設施,藉此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合理安全標準。另需注意者,部分樓梯屬建物附屬裝飾或非緊急逃生通道,雖未納入強制性設計規範,但只要其構造或使用態樣導致使用者處於危險,經營者仍有確保其安全之義務,否則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另一方面,若受傷者本身有重大過失,例如穿高跟鞋奔跑、未注意行走、攀爬禁用區域等,法院於裁判時可能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對賠償金額予以適度減輕,實務上對此採斟酌判斷。若消費者欲提出求償,應盡可能保留證據,包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證人資料等,以強化舉證力並提高勝訴可能性。若無監視畫面,仍可透過勘驗、鑑定、證人等其他方式補強事實基礎。

-事故-消費事故-消費場所責任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刑法第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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