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對於非消費者之第三人,應負何等責任?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餐廳對於場內之非消費者第三人亦負有完整的風險預防與損害賠償義務,不得僅以「非顧客」或「其行為不受控」作為責任免除的抗辯。在日益強調公共場所安全與兒童保護之社會氛圍下,餐廳經營者更應強化安全評估與教育訓練,完善環境設計與告示機制,建立突發狀況的應變流程,並進行定期自我檢查與風險管理。最後即使事發後提出「有請父母自行看顧」等抗辯理由,仍難完全卸責,因法院將從「是否已採合理措施」、「事故是否可預見」、「有無即時制止」、「設施是否合乎安全設計」等綜合評價來認定是否違反安全性義務,餐廳業者唯有主動落實場所安全責任,始能有效降低法律風險並確保消費與第三人安全。

 

律師回答:

在餐廳營業場所內,小朋友雖非直接消費或付費的顧客,亦即非餐廳服務契約的相對人,但其仍屬於「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品與服務時,應負有維護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的注意義務,且此義務不僅及於直接消費者,也包括可能因此而受影響的第三人,如陪同用餐的兒童。


 

企業經營者的責任

 

企業經營者在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必須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如果商品或服務可能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身體或財產,企業必須在顯著位置提供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若因違反這些規定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企業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的安全維護義務:

實務上亦肯認只要該商品或服務在客觀上具有危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可能性,餐廳經營者就須就該風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包括對空間設施進行危險性評估、妥善標示警告、安排人員巡查與即時勸導。

 

以兒童安全為例,餐廳若提供開放空間讓孩童活動,卻未設置安全地墊、未標示禁止奔跑、桌腳尖銳未包覆、通道狹窄設計不良、設施鬆脫,甚至員工未及時制止危險行為,均可能構成對安全性義務之違反,致生危險事故時,餐廳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明文,即使被害人並非與餐廳有消費契約關係之消費者,只要是因商品或服務導致損害,即屬於「第三人」也可以請求賠償,企業經營者既開啟交易行為,讓民眾進入營業場所即形成正當信賴,即應對於其管領空間之場地設施,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特別是在兒童常與家長共同前往用餐的場域,餐廳更應主動預見孩童可能奔跑、碰撞、觸摸設施等情況,採取事先預防與風險管理措施。

 

進一步而言,民法雖採過失責任原則,原則上須由被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侵權責任,但消保法第7條已為侵權責任提供特別規定,即企業經營者若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即推定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算能證明已有維護措施,法院亦可能依其注意義務未臻周延,酌予減輕而非全然免責。

 

此種「舉證責任轉換」與「推定過失」的制度設計,更加強企業對於場所安全防護之積極義務。消保法第7條的適用不以契約關係為要件,即對第三人之損害亦應負責,是侵權法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197條。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安全性的認定標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為企業經營者不可迴避之義務,為具體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具備法律所要求之「安全性」,施行細則第5條提出三項標準,包括商品或服務的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方式,以及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以確保消費者在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不致因風險未經合理揭露或控制而受損。

 

第一項標準「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係指企業必須在商品包裝或服務流程中清楚揭示使用方法、潛在風險與緊急處理方式,若商品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進行標示,否則即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

 

第二項標準「合理使用或接受的期待」則要求判斷基準應建立在消費者一般認知之合理範圍內,亦即在商品或服務正常使用情境下應能安全無虞。

 

第三項標準「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則著重於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的考量,例如若某電器商品於多年前即普遍不具防爆設計,則於當時即不構成瑕疵,但若於近期仍沿用該設計則可能違反安全標準,因此企業於商品設計及服務流程更新時必須不斷調整以符合時代技術演進。

 

法院實務亦支持此三項標準之適用,企業經營者於其營業場地內提供服務時,除商品與服務本體外,對於其所控制之營業空間與設施亦有確保安全之義務,此等安全環境亦為企業對消費者應提供之整體服務之一部分,故一旦場地設施不當導致損害,企業即應負責。

 

再如企業是否為提供服務之經營者,並不以其與受害人是否存有消費契約為限,只要該企業於其營業活動中提供特定服務,且其管領範圍內之活動與損害事件具關聯性,即應對其服務品質與設施安全負責。

 

而所謂提供服務者的認定,亦應本於消保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安全之立法目的從寬解釋。具體而言,若於百貨商場或餐廳中,消費者或其陪同第三人如兒童、長者於場內滑倒、跌傷、撞傷,企業如未能舉證已設置明顯標示、警告標語、使用防滑墊、設置防撞護角或派遣人員巡視勸導等,就可能被法院認定未盡安全維護義務。

 

特別是對於兒童而言,其行動模式與成人不同,若餐廳未針對兒童設計考量如桌角過尖、空間過於狹隘或未禁止奔跑區域,造成兒童跑動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仍需對該「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當發生消費者或第三人受傷事件後,企業應即時協助送醫、通報、留存現場證據,包括照片、錄影、見證者資料等,以備事後調查與責任釐清。此等應對亦屬企業善盡注意義務之一環,若任其放置不管,事後更易被認定有過失或試圖掩蓋真相。

 

在訴訟程序中,企業經營者若主張自身無過失,亦需依舉證責任原則提出證據說明其在商品設計、服務流程、警示標示及場所管理等方面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否則法院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酌減其責任,惟原則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完全免責。

 

因此企業在日常經營上,應落實風險評估、定期檢修設施、改善空間配置、標示警語、強化員工教育訓練,以符合當時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標準,從而預防糾紛發生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未來商業場域更須積極監控其營業場所與周邊設施,如發現有損壞、設計缺陷、失能設備等情形,應即時排除或以醒目警示提醒使用者,方能避免風險發生,否則若有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此受損,企業將面臨連帶賠償甚至重大商譽損失。

 

消費者保護法透過明確舉證責任與高標準的安全性要求,不僅強化消費者在商品與服務交易中的保障,更促使企業落實社會責任與專業義務,其規範不再僅限於契約雙方,而是延伸至一切在企業營業活動下受其影響之人,包含陪同用餐的小孩、路過場所之民眾等,企業經營者必須從設計、製造、販售到服務全流程,全面思考風險控制與應變能力,始能符合法律所要求之安全標準,亦是建立品牌信任與永續經營的基礎所在。

 

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即表明,企業經營者之安全維護義務,除商品、服務本身,亦及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誠值肯定。

 

有關認定何人為所謂本條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以損害發生時,在其營業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之經營者為判準,雙方是否具備消費關係並非重點,「提供服務」與否才是爭點,至於何謂提供服務,應基於消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從寬認定之,並應參酌服務提供的時間、經安與其指揮監督管理控制範圍等認定。(陳忠五,〈在百貨公司滑倒受傷的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第19期,2023年3月,頁121-123。)

 

如果有人受傷,儘快提供援助,但請注意不要使傷者狀況惡化。通報事故並告知傷者的情況。提供準確的地點和聯絡方式,以便急救人員能夠盡快趕到現場。保留證據:如果可能,請確保保留與事故相關的證據。這可能包括照片、視頻或其他能夠顯示事故發生過程和後果的證據。這將對事故調查和日後的法律程序非常重要。如果有其他人與事故有關,請與交流並確保取得他們的聯絡資料。這包括他們的姓名、電話號碼和地址。這將有助於日後的證據收集和聯絡。

 

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時,必須全方位考慮消費者的安全,包括商品的設計、製造、標示說明及場所設施的安全維護。消保法賦予消費者較高的保護,使其在面對企業疏忽時能更有效地追究責任。這不僅是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也促使企業在市場競爭中提升自身的服務品質。

 

常見的案例,如小朋友雖非接收服務之消費者(非契約相對人)但也是「第三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即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若用餐環境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致小朋友跑動撞到桌角受傷,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餐廳應盡力維持用餐環境安全。例如桌腳是否過於尖銳,導致該等高度的小朋友都有可能受傷?或是沒有標示清楚該區域不能跑動?甚而,有可能餐廳人員未有勸告阻止的行為都有可能違反消保法第7條安全性的要求。

 

另外,當有訴訟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舉證責任亦在企業經營者(餐廳)這一方,若餐廳方面係無過失,但只要違反消保法第7條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是法院得減輕餐廳方的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

 

未來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如發現損壞時,除應儘速修復外,於修復前更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才能主張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很有可能須面對受害民眾請求,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不察。

-事故-消費事故-消費場所責任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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