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免責聲明,舉辦單位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嗎?被害人不得請求任何保障?

27 Jun, 2025

問題摘要:

報名時簽署一份免責聲明,是否可以免除法律責任?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須綜合評估比賽性質、受傷情節、行為人是否符合比賽規範,以及是否具被害人承諾與社會容忍範圍,法院將依此作個案認定。這也提醒我們,在運動場上除了技巧競技之外,更須尊重規則與他人安全,以確保運動精神之真正實踐,並避免誤觸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參與戶外活動、運動賽事或冒險行程的人,經常會在報名時簽署一份免責聲明,內容多為「本人已詳細閱讀…並同意有…風險,如因本人之個人因素、個人行為導致…保人自負所有責任,與活動單位、工作人員無關」之類的文字。這讓人不禁疑惑:一旦真的出事,還能對活動單位求償嗎?是否因為自己簽這份文件,就喪失所有法律上的保障?

 

民事責任

依據民法第222條的規定,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的損害,任何事前約定的免責條款皆為無效,不能預先排除責任。即便你簽署免責聲明,只要業者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不作為,該免責條款仍無法使其脫責。

 

至於,所謂「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所謂重大過失,並不僅止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法院認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需視個案情節而定,不能簡化為任何疏忽皆構成重大過失。又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決中,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輕過失是可以透過特約免除的,因此免責條款的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是需區分責任程度與條款內容具體審酌。

 

實務上常見於路跑、自行車、登山、攀岩、潛水等活動中的免責聲明,是否具有效力,仍需視條款內容及業者實際行為而定。法律上雖未有明文禁止類似免責聲明的使用,但民法第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確規定,若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將被認定為無效。

 

具體來說,如果免責聲明內容過於偏袒業者,例如聲稱「任何情形一概不負責」,法院極可能依顯失公平原則,將其判定為無效。但若條款僅免除因參加者違反指示、未事先告知健康狀況等自身原因所導致的風險,則較可能被認定為有效條款。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類似糾紛時,常以「公平原則」為核心,進行綜合判斷。攀岩活動參加者在無通知教練的情況下擅自攀登高難度路線導致受傷,法院認為教練未能及時注意有其責任,但受害人未遵守指示亦有過失,最終判賠時酌減約三成責任給予平衡。(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

 

同樣地,參加潛水活動的B因脫隊溺斃,業者雖主張已聘請合法教練與進行安全解說,但法院認為仍有未盡充分防範責任之嫌,最終判決業者須賠償家屬。即使簽署免責聲明,法院仍會個別檢視業者是否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與保護措施。(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

 

尤其在高度風險活動中,業者對參與者的安全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免責聲明無法作為一張全面免責的通行證。在某些產業,政府甚至已制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以保障消費者,例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7點明定,即便非因業者過失造成事故,業者仍須協助旅客處理後續事宜,不得推卸責任,僅保留日後向真正過失方求償之權利。

 

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亦規定,若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限制其權利者,該條款視為無效。換言之,即便參加者簽下免責聲明,法院仍可依契約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判定其無效或部分有效。當參加者因活動受傷或財產受損時,仍可依法向主辦單位主張損害賠償,包括依民法第227-1條請求契約不完全履行所生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賠償。若情節重大,業者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還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所規定的業務過失致死或致傷罪,需承擔刑事責任。

 

攀岩教練即因業務過失同時被提起民事與刑事訴訟,可見法律對於高風險活動的管理責任有相當嚴格的要求。總結而言,免責聲明並非毫無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受限於內容是否合理、公平。若條款過於寬泛、片面偏袒業者,即使參加者簽字同意,法院仍有可能認定該條款無效。但若條款明確區分風險來源,並要求參加者配合安全指導或提供健康資訊,則法院較有可能予以承認。(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56號)

 

刑事責任

對參加者而言,簽署前理解條款內容是保障自身權益的第一步,而對業者而言,妥善設計合理的免責條款與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才是減少爭議、降低法律風險的根本之道。

 

免責聲明不是萬能

依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明確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欲構成傷害罪,行為人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造成實質的減損,具體表現在挫傷、扭傷、骨折、撕裂傷等身體損害,或精神與生理健康受有明顯不良影響,換言之,單純的心理不快或無法量測的精神壓力通常無法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傷害」。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許多活動本身即具備高度的肢體接觸與衝突風險,特別是如拳擊、柔道、足球、橄欖球等身體對抗性運動,其參賽者之間因比賽互動而造成擦撞與受傷,是否會構成傷害罪,即需進一步探討刑法理論中的「阻卻違法事由」。

 

行為人即便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若其行為具備正當理由,則可依「阻卻違法事由」排除其違法性,從而不成立犯罪。常見的阻卻違法事由包含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此外,雖未明文入法,但亦為學理及實務肯認者,尚有「得被害人承諾」與「可容許風險」。前者係指被害人對其法益之放棄,使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不具違法性;後者則認為社會在某些活動中容許一定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危險仍在合理範圍內,即不構成違法。以拳擊比賽為例,雙方選手在賽前已知此運動的攻擊性及傷害性,並願意參賽,即可視為其對一定程度身體損害的承諾,進而成立阻卻違法事由的「得被害人承諾」。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指出,得被害人承諾係指被害人對自身法律上受保護法益所為之有效放棄,若行為人於此基礎下為侵害行為,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此外,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9號亦補充強調,被害人之承諾行為須合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必要或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容許。換言之,若行為內容及被害人承諾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便具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不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若如電影中雙方簽下生死狀進行決鬥,實質上係以契約方式拋棄生命或重大身體法益,即便雙方自願簽署,亦會因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所規定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被視為無效契約,自無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援引。

 

此點可從刑法第282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佐證,即使係基於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而為傷害行為,倘若因此致死或致重傷者,行為人仍應負刑事責任,可見對於重大法益的放棄,法律採取較為嚴格之限制。進一步而言,在激烈運動競技中,除了得被害人承諾之外,實務亦發展出「可容許風險」理論。此理論認為,基於現代社會日益多樣的體育活動特性,只要參賽者對於活動危險具備認知,並願意依活動規則進行競技,則其在合理範圍內對他人造成之身體損害,不應認定為違法。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中即指出,可容許風險屬一種基於社會價值容許之合理危險,若競技傷害發生於一般可預期之範圍內,則不應認定其構成刑事責任。然而,若行為違反比賽規則,例如在拳擊比賽中偷襲未準備好的對手,或以非法部位攻擊對方,則即使身處比賽環境中,仍難以主張屬於可容許風險,應另行判斷是否構成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即指出,被告在羽球賽中以球拍揮擊對手頭部之行為,並非屬羽球運動中可預見之合理危險,因此即便被害人參與比賽,仍無法成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最終仍被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總結而言,運動競技中若選手依規則參與並合理認識其風險,即可依得被害人承諾及可容許風險主張阻卻違法,不成立傷害罪。但若行為超出合理危險範圍或違反規則,甚至明知可能致生重大傷害仍故意為之,則仍有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可能。

-事故-消費事故--運動事故-活動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2條=民法第247-1條=民法第227-1條=刑法第27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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