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師及相關教育督導人員侵權責任
問題摘要:
學校教師及教育督導人員於法律上不僅負有教學任務,亦須擔任維護學生安全與校園秩序之保障者角色,其作為義務涵蓋全時段、全場域,對於有預見性之危險活動更須加強監督與指導,否則一旦發生事故,教師本身將面臨侵權責任,公立學校則可能涉及國家賠償,私立學校亦須依法負擔相應損害賠償,顯見建立明確有效之安全管理制度及教師法治素養訓練乃學校長遠經營之必要要件。
律師回答:
學校教師及相關教育督導人員對學生負有維護校園秩序與安全之作為義務,尤其在學生於校園內從事活動時,教師與學校工作人員需主動採取合理必要之預防措施,避免危險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即為具體闡述教師及教育督導人員在校園內學生安全事務中的法律責任核心依據之一,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學校教師與督導人員不僅於上課期間應負監督教學秩序之責,亦應涵蓋上下課及其他學生活動時間與場域,對校園整體環境之秩序與安全具備包括監督管理、宣導教育及防範指導等之作為義務
學生於課餘時間在校園內進行運動等活動時,即便非正式教學時段,學校相關人員仍應履行其作為義務,包括提醒學生避免身體過度碰觸、拉扯,並在學生使用運動設施或從事球類活動時充分說明使用規則與安全注意事項,如未盡此等義務且發生意外事故,法院即可能認定教師或教育人員違反作為義務,構成過失責任。
學校可參考教育部編訂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作為校內安全管理之依據,該手冊明定教師應就場地使用、設施規則、安全措施及學生行為作充分指導與教育,並透過運動傷害防治檢視表實施定期檢核,以維護學生人身安全與學習環境之適當性。由此可知,教師與教育人員除有教學職責外,尚應扮演校園安全維護者之角色,若在學生活動中有危險之虞,學校未進行適當風險預測及預防措施,法院將依具體事證審酌是否構成過失而致損害發生,進而認定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
實務上,教師與校方並無得以「學生自行發生事故」或「非上課時間」作為免責依據,法院將重點檢視教育人員是否履行其職務範疇內之注意義務,包括監督、提醒、制止、通報及即時處置等作為。特別是當肇事學生過去已有危險行為記錄或特定性格偏差,學校是否曾進行妥適輔導與預防作為亦為法院重點審查項目之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若屬於公立學校之職員,其因執行職務違法或怠於作為致人民損害者,所屬機關即學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教師如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身分,且未能證明已善盡管理與教育義務,則國家即應代為承擔損害後果。因此,在學生傷害事件中,學校於法律上除得作為加害人或責任機關,亦有可能因其人員之不作為而被認定應負國賠責任,成為損害賠償之主體。
對私立學校而言,因其與學生間係私法契約關係,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惟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學校於未妥適履行教育管理義務時,同樣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學校作為教師僱用人,也應負連帶責任。若學校能舉證其對於教職員有適當選任與監督措施,並無過失,始得減輕或免除責任;然實務上法院常採酌情判斷,即便無重大過失,亦可能依公平原則判學校與教師按比例負責。綜
法院判斷教師與教育督導人員是否有侵權責任,主要觀察以下幾項要素:一、是否具備保證人地位與具體管理監督責任;二、是否有前例或已可預見之風險情境;三、是否已提供足夠之風險告知與行為規範;四、是否有採取必要之防範或即時處置措施;五、學校及人員有無違反教育部所定安全指引或內部規章。此外,在處理教育人員責任案件時,法院亦重視證據之有無與完整性,教師如未能提供當時曾有風險提醒、教育宣導、或現場監督之具體作為紀錄與證人證言,將極易被認定怠於履職而構成過失。故教師與學校管理者應建立完整之安全管理文件及活動紀錄,包括教育宣導內容、設備檢查紀錄、學生異常行為通報紀錄、事故通報及處理流程等,以作為未來若涉法律責任時之具體佐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係在闡述學校教師及相關教育督導人員之作為義務: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學校之教師及相關教育督導人員均有維持上課及下課時之教室秩序及安全,使學校之環境適於學習及活動;又學校保護學生之義務,其範圍應不限於教室,而係及於校園內學生活動之全部範圍,是以,學校教師應負有就教室及校園之秩序及安全為監督管理,以及宣導及教育之作為義務。……由前開函令解釋,被上訴人之三○五班導師黃○山對肇事學生王○閔負有上述瞭解、教導等監督管理之義務。再按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三點規定:提醒學生嬉戲應避免身體上的過度觸碰、拉扯。以供師生自我檢視之用。另外學生之運動安全亦於第九一頁規定要領:教師應充分說明場地、設備使用規則或注意事項。於第九二頁運動傷害防治安全檢視表第五點要求學生應確實遵守運動規則與師長之指示。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之職員警衛、訓導主任黃○森、三○五班導師黃○山負有上開防範、提醒、說明、指示之作為義務。王○閔及張○侃二人既非在晚自習時,而係在第八節下課後到籃球場打球,學校之警衛、訓導主任黃○森、三○五班導師黃○山及相關教育督導人員亦應宣導並教育學生作球類活動應注意他人安全,不得於他人運動活動中為干預擾亂之行為,被上訴人倘未證明已為該項管理監督,應可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被上訴人之職員警衛、訓導主任黃○森、三○五班導師黃○山於訴訟中均未舉證說明已盡上開要領及安全檢視表之防範、提醒、說明、指示之作為義務,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顯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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