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是否以過失為必要?行為人是否須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之情況?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實務上逐漸採行需有主觀知悉死傷之見解,且不以駕駛人對事故具過失為要件,但因主觀知悉難以證明,司法見解雖逐步趨向肇事逃逸罪需以行為人知悉死傷為前提,但此一主觀要件之認定高度依賴證據具體情狀,若僅憑行為人單方聲稱不知被害人受傷,恐難獲採信。實務中多見肇事人事後辯稱不知對方有傷,但因無積極停留、報警或留下資料,仍遭檢方起訴甚至遭法院判刑。尤其在無法立即確認對方有無傷情時,逃離現場仍可能被法院認定具逃逸故意。因此,法律建議明確指出,無論是否有肇責、是否認為對方有傷,只要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立即報警、協助處理、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以確保自身法律地位安全。若雙方合意不報警處理,亦應至少留下書面或錄音證據,載明雙方同意情況,以防日後被反悔或提告。否則,即便主觀無惡意,只要被害人後續驗傷並指控逃逸,即可能陷入刑事追訴困境,甚至在緩刑條件未具備下須實際入監。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罪是否必須以行為人具備過失為前提,以及是否須明知被害人確實有死傷之情況,歷來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頗有爭議,而此議題對駕駛人在車禍發生後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有著關鍵影響。

 

首先,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法源依據。該條立法目的明確指出在於強化交通事故處理責任、促使即時救助行為、防止加害人脫逃,以及保護被害人取得後續救濟的機會。就「肇事是否須有過失」而言,實務早期見解採取客觀主義,即只要事故事實發生,縱使駕駛人無任何過失,仍屬於「肇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該罪之成立,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肇事逃逸罪並非用以懲罰造成事故之過失行為,而是針對事故後未履行法定義務(報警、協助、留下聯絡方式)而處罰,故肇事與否是否具過失無關,只要構成事故並有死傷事實,便符合構成要件。然而此種見解雖具維護事故處理秩序與保障傷者救援之正當性,卻也使得完全無責的駕駛人陷於刑罰風險,引發不少批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其次,就「是否須知悉死傷」之爭點而言,早期實務見解傾向認為行為人無須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況,即屬肇事逃逸,「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該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死傷,並不影響其法律義務之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肇事後,雖未報警處理,但邱恆宗適於案發之際,慢跑經過,目擊被害人坐在路旁,被告大聲搖著被害人問:「你是怎麼?」當時被害人酒醉,但尚有意識,自言自語,現場無任何血跡、也未見被害人有外傷,才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邱恆宗乃向被告借手機聯絡被害人家屬送醫,被告旋即離去等事實,已據邱恆宗結證在卷。查邱恆宗為職業警察,對於犯案現場情狀之判斷,當較一般人敏銳,其於案發之際,適經過現場,猶認被害人酒醉並無大礙,故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僅聯絡被害人家屬帶回被害人;苟依一般非專業人員之判別能力,被害人既無明顯外傷,且酒氣甚濃,顯無從自外觀認識被害人受有傷害,甚而危及生命;則被告辯稱:事發後,將被害人扶至人行道,就外觀目測被害人並無受傷,也難推斷有何生命危險,且被害人之友人邱恆宗在場,乃將被害人交由邱恆宗聯絡家屬,逕行離去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對於駕車輾過被害人之初,已認識被害人受傷;參以被告離開現場時,知悉邱恆宗為被害人之友,且邱恆宗已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應認其已完成初步之即時救護,則其離開現場,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4456判決同此意旨)

 

然而,隨著案件實務發展,「肇事逃逸罪須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要件」,理由為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即時救護,若行為人主觀上完全不知對方受傷,自無從期待其為救護行為,自難論以刑責。

 

舉例而言,有案件中行為人雖駕車與行人發生接觸,但見對方起身、可行走且無明顯外傷,事後對方卻因內傷就醫並提出驗傷單,檢方依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從認識對方死傷,且事故後即協助將對方移至安全處並借用手機聯絡家屬,未有逃避或規避行為,最終判決不成立肇事逃逸。由此可知,主觀是否知悉死傷已逐步成為本罪成立的關鍵。然而,該主觀要件究屬事實認定範疇,往往需透過客觀證據佐證,例如車禍現場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證人證詞等,來推斷行為人是否有認識死傷事實。

 

例如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停留查證、亦無任何救助行為即快速離開現場者,法院可能推認其有逃避之主觀意圖。反之,如事故後停留於現場、嘗試與被害人聯繫或提供協助者,法院較可能採信其無逃逸意圖而構成無罪。

 

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早期最高法院認為肇事遭逸罪行為人並不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縱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未受傷而離去,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惟於96年後最高法院變更見解,以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即時救護,是以主觀上須有認識有致人死傷,方可期待肇事者為一定之救護行為,如主觀上根本不知有須救護之情況,自難以對其有救護之期待,而認定肇事遭逸罪行為人須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

 

主觀上是否知悉本就難以直接判斷,如欲以此作為辯護理由,勢必須提出各種證據作為佐證,而證據是否可使判決者得出主觀上並不知悉之事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故本文建議,於現實上發生車禍,較為妥當的方式,仍以報警處理較為妥當,如果雙方合意不報警處理,至少留下雙方合意之書面或錄音等資料,以避免可能之糾紛。

事故-肇事逃逸罪-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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