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協議書內容,可否再提出刑事告訴?

11 Jan, 2021

問題摘要:

關於調解在解決爭議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的運作方式。一旦調解經法院核定,當事人就不能再次提起訴訟或告訴,以確保和解的終局性。這樣的法律安排有助於促進和解與調解,減輕法院負擔,並將爭端迅速解決。若當事人希望取消或挑戰調解的有效性,則需要通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來實現,並向原核定的法院提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原則上不行(所以給別人分期就成立調解,千萬要小心),調解是解決爭議的非訴訟途徑,當調解經由法院核定後,它會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並且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這意味著,當事人在法院核定調解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這包括民事與刑事範疇。

 

按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經由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就與法官的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亦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以此為由「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在民事案件中,若調解成功且經法院核定,則可直接用於強制執行,而不需要再經過訴訟程序。如果調解不成,則訴訟程序可以繼續進行。對於刑事案件,一旦調解書被法院核定,包含在調解範圍內的刑事責任也會被視為解決,並且當事人不能再提起告訴。

 

民事調解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調解成功並得到法院的核定,那麼調解結果可以直接用於強制執行,無需進行進一步的訴訟。這種機制有助於快速有效地解決糾紛,節省時間和資源。若調解未能成功,則當事人可以繼續通過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方案。

 

刑事調解

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透過調解解決與刑事案件相關的民事責任問題。一旦調解協議獲得法院的核定,該調解協議中包含的刑事責任相關條款便具有法律效力,並且當事人將無法再就同一事件提起刑事告訴。這體現了法律對於和解和一次性解決爭端的重視。

 

調解相關法規未明文限制只能調解一次,在民事事件中,當事人若認為雙方仍有望和解,仍可再向管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向法院聲請調解;當事人也可選擇不經調解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案件進入法院後,若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的強制調解事件」、「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會從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狀況等情事,判斷是否有可能成立調解。

 

若有必要,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會以裁定,將該事件移付調解委員再行調解。此外,隨著訴訟進行,若雙方當事人認為還是有望和解,也能隨時向法院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

 

案件若進入調解,訴訟程序就暫時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即終結;若調解不成,訴訟程序會繼續進行。

 

至於,刑事程序方面,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的規定,經法院核定的調解結果會限制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或告訴,這是為了確保一旦達成協議,就能夠終結所有相關的法律爭議。這種法律安排旨在強化調解的終局性,確保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能全面且最終地解決爭端。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示:「…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限制訴訟權所涵攝之範圍除包含民事起訴求償外,尚含刑事告訴、自訴;又自該段法文語意脈絡觀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透過法院之核定,審酌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賦予調解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限定其調解範圍為何(刑事或民事),均不許再提起告訴,況如認告訴人除民事起訴求償外,仍得就刑事責任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免與調解定紛止爭,一次解決紛爭之本旨有悖。是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則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既為本件調解事件當事人,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份所生民事賠償亦在本件調解範圍內,已說明詳前,雙方成立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自不論調解書有無載明「刑事部分拋棄追訴權」等字樣,均有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於該調解經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後,已不得再行告訴,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口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非適法。」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參照)。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參照)。

 

是以,非經該管法院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否則不得再行告訴,否則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當事人如無履行期間,先定期命對方履行,期限未履行,再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有履行期者,再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1項規定,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得再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

 

這些規定旨在鼓勵和解與調解,以減少法院的案件負擔並快速解決糾紛。它也體現了法律對於一次解決紛爭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希望取消或挑戰調解的有效性,必須透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的訴訟來實現,這必須向原核定的法院提出。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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