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問題-鄉鎮市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協議書內容,可否提出刑事告訴?

11 Jan, 2021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原則上不行(所以給別人分期就成立調解,千萬要小心),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經由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就與法官的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亦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以此為由「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至於,刑事程序方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示:「…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限制訴訟權所涵攝之範圍除包含民事起訴求償外,尚含刑事告訴、自訴;又自該段法文語意脈絡觀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透過法院之核定,審酌調解內容有無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賦予調解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限定其調解範圍為何(刑事或民事),均不許再提起告訴,況如認告訴人除民事起訴求償外,仍得就刑事責任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免與調解定紛止爭,一次解決紛爭之本旨有悖。是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則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既為本件調解事件當事人,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份所生民事賠償亦在本件調解範圍內,已說明詳前,雙方成立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自不論調解書有無載明「刑事部分拋棄追訴權」等字樣,均有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於該調解經嘉義地方法院核定後,已不得再行告訴,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口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非適法。」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參照)。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參照)。

 

是以,非經該管法院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否則不得再行告訴,否則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當事人如無履行期間,先定期命對方履行,期限未履行,再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有履行期者,再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1項規定,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得再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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