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有錯誤逾時效,該如何處理?

03 Jul, 2024

問題摘要:

在複雜的行政體系中,公共設施的設置和管理可能涉及多個機關。這就要求在尋求賠償時,確切地識別出負責該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機關。行政機關內部的職權劃分對於公眾並不透明。當上級機關指示其下級機關處理賠償請求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將該下級機關視為賠償義務機關,即使這可能與法律規定的職權劃分不完全一致。這種做法旨在保護公民的合理期待,並防止因機關內部職責分配的複雜性而對公民造成不利。國家賠償法設定了對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如果因為識別錯誤的賠償義務機關而延誤,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權的消滅。因此,正確地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並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請求至關重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的案例,為事發當時夜色昏暗,施工地點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致行車所需光線嚴重不足,亦無路燈設置,突出之人行道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駕駛人因反應時間不足,擦撞人行道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因此請求國家賠償。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又如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

 

另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段有何因道路面寬驟減及人行道突出,未設置警示標誌,且於忠孝橋下未加裝路燈,導致光線不足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上開道路面寬減縮及照明不足有因果關係,甚且被告並非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及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

 

國家賠償時效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條規定了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即從知悉損害起兩年內未提出請求或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超過五年,賠償請求權將消滅。這強調了及時行使請求權的重要性,也是為了法律關係的確定性和穩定性。

 

行政組織複雜性與民眾的合理期待

在此案例中,法院考慮到行政機構的職權分配可能對普通民眾而言複雜且不易理解。當民眾基於上級機關的外觀行為做出合理的信賴時,若因內部職責不清導致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認定出現錯誤,依誠信原則,不應由民眾承擔這種不利影響。

 

時效與權利消滅的考量

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的重要性。原告如果未能在法定時效內對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可能會面臨請求權的消滅。然而,法院在此案中考慮到原告基於行政機關的指示而產生的信賴,認為不應使原告因時效問題而喪失賠償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請求就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毋庸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參照)

 

易言之,國家賠償係有請求對象及時間與協議先行之限制,若對象錯誤或逾越時效,即可能使權利消滅或耗費過多的實體或程序利益,例如:請求賠償之對象錯誤,經多年(如五年)三審定讞,再向其他對象為請求賠償之協議及起訴,一則恐程序過度耗費、二則恐逾時效致權利消滅,此不可不慎。

 

誠信原則的適用

誠信原則在公共行政中的適用,尤其當民眾基於政府的行為或指示進行行動時。此原則要求政府對其行為的外觀負責,並保護那些基於這些外觀行為做出合理信賴的民眾。

 

法院依據誠信原則認定,即便原告一開始請求賠償的對象可能不是最終負責的機關,但因上級機關的指示和行為已使原告合理信賴養工處是適當的請求對象。因此,原告的請求不應因對象錯誤而被駁回,這是尊重和保護民眾權益的表現。

 

問題在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有錯誤,現代國家行政機關職能分工複雜,輔以誠信原則,認由新北市政府指示下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權責機關,縱理論上權責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之其他下級機關,事後,即便指示之權責機關有誤,然此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自不得以對象錯誤為由再事爭執。

 

在國家賠償法下,確定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和適當的行政責任分配在法律實務中的重要性。此案例反映出,當公共設施管理不當導致損害發生時,確認負責賠償的機關是複雜而關鍵的步驟,尤其在行政機構內部責任和職權分配不明顯的情形下。

 

院認為即使養工處不是直接負責的機關,但由於其是由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指示作為回應的機關,因此具有足夠的理由讓民眾信賴其為賠償義務機關。這反映了在行政機構間責任劃分不清楚時,需要對外提供清晰且一致的資訊。法院的裁決充分考慮到保護民眾權益的重要性,特別是在面對行政機構內部職權分配的混亂情況下。法院力求確保民眾不因行政機關的內部錯誤或不透明而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因誤信上級機關之外觀行為,而致起訴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錯誤,且經相當時日之經過者,亦可能導致人民受有罹於時效之不利益,此當非立法者就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相較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設有短期時效之本意,上開不利益亦無從由人民負擔。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向上級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伊於賠償請求書中已提及突出之人行道設置不良、現場亦無設置路燈而照明不足且無警告標誌等「設置欠缺」之事實,非僅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已,卻由下級機關之養工處於103 年10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在案,伊原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詢問伊此部分意見,伊乃具狀變更被告為養工處,養工處並具狀答辯並提出委任狀,同時表明引用新北市政府先前答辯理由。復參照養工處105年11月14日新北養二字第1053509923 號函文表示:因本處為新北市政府之道路主管機關,故本案由本處依據本府分工權責彙整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意見後,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足認上級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國家賠償之協議前置程序時,係「指示」其下級機關養工處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嗣後亦由養工處應訴並援引新北市政府之抗辯,外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產生養工處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信賴,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以養工處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再由新北市政府其他下級機關即交通局與三重區公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養工處辯稱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不足為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國家賠償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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