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如何處理?

14 Aug, 2024

問題摘要:

涉及火災事故的責任與損害賠償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幾個要點:火災事故的侵權民事責任形式並非單一,而是根據不同的侵權行為類型確定歸責原則。具體來說,特殊侵權行為如高度危險作業、產品責任、環境污染等,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其他侵權行為中,則適用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原則。根據民法第222條第2項的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這意味著在火災事故中,特別是當損害數額難以明確證明時,法院可能會採用自由心證的方式來確定賠償金額,以保障受害者的權益。當火災發生時,如果有火災保險,受害人應立即通知消防單位並保留損失現場。提交理賠申請時,需提供相關的索賠文件和損失清單,並依法律規定或保險契約條款辦理理算及清點,確定理賠金額。在無法完整證明損失的情況下,法院可能依賴相關的鑑定報告或其他可用的證據來估算損害的數額,尤其是涉及物品完全燒毀或無法修復的情況下。

律師回答:

發生火災是最不願意的事情,但火災後續一連串的麻煩瑣碎問題總要處理。

 

火災事故責任形式與鑑從

 

火災事故責任就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造成火災事故,侵害單位或者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所應當承擔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方式的侵權民事責任。對於責任的追究,仍需視火災的發生原因來判定,法院通常會參考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常見的原因有易燃物品囤積在容易走火的電器旁,電器線路未注意及保養而短路,當然也可能是人為放火或失火。

 

火災致他人財物受損者,倘若係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損害等,他人受有損害,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

 

若是因為電線或其他設備設計不良,經過檢驗後認定是屬於「製造商」的「商品製造人」責任的話,業者除涉及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更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業者除應賠償財產上的損害,對於生命、健康等非財產上的損害也需要負責。

 

如屬於公司發生火災,而公司有責任,公司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廠房之安全,此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如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電源延長線,致老舊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種而引發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火災事故責任不是單一的責任形式,應當根據不同的侵權行為類型確定歸責原則:(1)在特殊侵權行為引起的火災事故責任中,屬於高度危險作業、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所引起的,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2)在雇用人侵權責任、法人工作人員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以及地下工作物致害責任和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造成的火災事故,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3)在一般侵權行為引起的火災事故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確定火災事故責任。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申請火災調查資料處理原則」,規範縱火案件、疑似縱火案件或有人死亡火災案件,火災調查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對於非涉上述火災案件,各消防機關得受理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使民眾得以知悉與其相關火災之原因。火災案件除涉及刑事責任外,火災原因更攸關火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至鉅者,多屬民事求償。是以火災戶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之目的,亦多係作為求償之依據。

 

火災案件除涉及刑事責任外,火災原因更攸關火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至鉅者,多屬民事求償。是以火災戶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之目的,亦多係作為求償之依據。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自己在火場現場,把握「見火就逃,濃煙就躲」的原則,千萬不要妄想可以做什麼來控制火勢、滅火等逃離後,應立即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救火,並先行使用滅火設備予以灌救,以防免損失之擴大。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後,應保留損失現場,俾利消防單位鑑定起火原因及通知保險公司或公證人前來處理相關理賠事宜。

 

火災損失的評估與損害賠償的證明

 

在民事責任上,因為上述火災的狀況,不論是放火或是失火,火勢延燒因而產生鄰房損害、鄰居身體、生命上的損害,放火的行為人或是過失造成失火的人,都需要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因火災產生損害的鄰居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損害的範圍包含房屋損失、內部物品的損失、人員傷亡等,但是就損害範圍部分需要由受損害人來舉證證明,並扣除折舊的部分,才是最終得受賠償的部分。

 

在火災這樣的事故中,很多時候現場的物品可能已經完全被毀,使得提出完整的損害證明變得非常困難。就實務上,受災戶所要求之理賠金額,缺少有利之單據證明。於法院最終裁判的理賠金額,總是差強人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通常會根據可用的證據和情況,採用自由心證來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當證明損害數額困難時,法院應減輕證明負擔,以促進受害者的權利實現。

 

無法證明損害,可由相關鑑定報告估算,在進行損害賠償計算時,特別是在難以確定損害數額的情況下,會根據可用證據來進行估算。這包括營業額的減少、物品損毀的估值等。法院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的規定,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來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至若已證明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關於系爭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部分,…乃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全存保公司並不能證明重購之機器設備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存在,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一方面以全存保公司從事製造業必有廠房機器及設備,參酌該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及卷附燒毀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照片等綜合觀之,認全存保公司此部分請求以八百萬元為適當,忽略損害賠償額應視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胥未調查審酌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於火災前之新舊狀況及購買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曾季國會計師依據前述保全證據裁定中之資料所作損失估計之理由,自有未當。關於消極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全存保公司為課桌椅製造業,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課桌椅為消耗品,有損壞、折舊、使用年限等問題,證人曾季國更已證述:「災後消極損失這部分是以九十六年度的營業額五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減掉九十三年度的營業額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再乘以百分之五毛利率而得一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主要的理由是火災損失之後,全存保公司的營業額受到影響,減少利潤。若以一百五十萬元除以三年來講,等於請求每年五十萬元的減少利潤而已」等語,究竟全存保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營業狀況如何?於市場上之占有率若干?其所請求是否不得認係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見原審調查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以全存保公司不能證明其營業額無法正常成長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准其請求,不無速斷。」

 

火災保險理賠

 

如有投保火災保險,索賠時請備妥下列文件提交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保險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保險事故理賠作業流程,即事故發生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初勘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相關索賠文件,進行理算及清點,以確定理賠金額,最後繕製公證報告而結案。

 

-事故-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1條=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公司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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