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事故怎麼辦?

13 Sep, 2024

問題摘要:

民法上的侵權責任原則上是一種「過失責任」,請求賠償時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能得到賠償。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須提供安全的商品與服務。若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夠安全而侵害了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時,業者須對消費者依消保法負擔侵權責任,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而且,除了商品或服務本身以外,業者在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的空間和附屬設施,也要確保安全性,如果沒有符合安全性,也要賠償消費者的損害。

律師回答:

人們常與他人簽契約,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等。簽約的一方若違反契約約定的內容,依法需負擔違約的賠償責任。如消費者買票進入遊樂園或其他消費場所,就代表費消者與園區成立了遊樂園服務契約,園區既然在銷售予顧客「使用遊樂設施及周邊商品」的服務,自然有明確的責任要提供給顧客安全的消費環境。

 

如果園區提供了不安全的遊樂設施或環境,例如因為遊樂園地板濕滑,園區也未採相當的防範措施,而導致消費者跌倒受傷,園區就可能違反了遊樂園服務契約的內容,除了有侵權責任外,這時還須負擔民法的契約責任,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不僅要提供優質商品和服務,還必須確保場所設施的安全性,若因管理不善導致消費者受傷,企業可能面臨民法和《消保法》下的雙重責任。消費者在遭受損害後,可以依據《消保法》和《民法》來主張自己的權利,而企業則需要通過主動管理和及時應對來減輕可能的法律風險。

 

公共場所的定義與責任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公署等,通常有人負責場所,除了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請求賠償。其他如熱水燙傷顧客、顧客不慎滑倒、施工墜落物砸傷人等,則由場所主人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若使用公共場所設施造成任何損害,除非業者能舉證安全上沒有任何疑慮存在,否則必須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

 

如果屬於政府機關管轄的場所-國家賠償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法規如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2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37條規定旨趣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均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規範,亦已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若審酌各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應採取監督作為以防止特定情況下,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險發生,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不履行其職務義務,即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因之,業者遊樂設施行為或舉辦活動,諸如政府均有怠於執行其監督職務。倘該等機關事前已知悉設施或派對之舉行及其危險性,未盡監督考核職務,容任該派對舉行,致參加派對之被害人置身於粉塵燃爆之高度危險中,終至發生系爭塵爆,則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負國賠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私人的公共場所和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企業經營者的注意義務:

企業經營者對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這包括其營業場所及周邊環境的安全。若消費者在企業經營場所中因不安全設施受傷,企業可能需要根據《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中的侵權行為規則進行賠償。根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若消費者因使用公共場所設施受傷,只要企業未能證明設施安全無疑,就需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對消費者更為有利,不需要消費者證明企業的過失或故意,只要損害發生,企業就需承擔責任。

 

民法上的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

侵權責任通常基於過失責任,受害人需證明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過失才能請求賠償。如果消費者與企業間存在契約關係(如遊樂園門票),企業提供的服務不安全,可能不僅涉及侵權責任,還涉及契約責任。企業經濟者,例如,百貨公司在銷售商品的周邊環境(如陳列商品的櫥窗)也必須保證安全,因其不僅出售商品,還提供安全的購物環境。預防與責任減免企業應主動檢查和維護場所設施,及時修復損壞並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降低發生危險的可能性,以證明其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從而可能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如果有人受傷,儘快提供援助,但請注意不要使傷者狀況惡化。通報事故並告知傷者的情況。提供準確的地點和聯絡方式,以便急救人員能夠盡快趕到現場。保留證據:如果可能,請確保保留與事故相關的證據。這可能包括照片、視頻或其他能夠顯示事故發生過程和後果的證據。這將對事故調查和日後的法律程序非常重要。如果有其他人與事故有關,請與交流並確保取得他們的聯絡資料。這包括他們的姓名、電話號碼和地址。這將有助於日後的證據收集和聯絡。

 

《消保法》第7條的無過失責任:

民法上的侵權責任原則上是一種「過失責任」,請求賠償時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能得到賠償。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須提供安全的商品與服務。若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夠安全而侵害了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時,業者須對消費者依消保法負擔侵權責任,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而且,除了商品或服務本身以外,業者在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的空間和附屬設施,也要確保安全性,如果沒有符合安全性,也要賠償消費者的損害。

 

由於消費者相較於業者,容易處於經濟上弱勢或資訊不對稱地位,為了平衡兩方在訴訟上的地位,消保法下的侵權責任是一種對消費者更為有利的「無過失責任」。換句話說,只要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導致損害,即便消費者無法證明業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業者仍應該對消費者的損害負責。

 

所以如果廠商沒有保持地面乾燥,提供不安全的消費環境使前來消費的消費者跌倒受傷,廠商理論上須同時負擔民法與消保法的侵權責任,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只是由於消保法下的侵權責任是對消費者較為有利的「無過失責任」,所以實務上,除了民法的侵權責任外,消費者多會更著重於用消保法的侵權責任來請求業者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揭示,百貨公司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如陳列商品之櫥窗,亦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百貨公司之經營,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於消費者而言,商品之品質與安全固然重要,但對於商品陳列處所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公司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而陳列商品之櫥櫃,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

 

未來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如發現損壞時,除應儘速修復外,於修復前更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才能主張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很有可能須面對受害民眾請求,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不察。

 

-事故-消費事故-消費場所責任-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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