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餐廳或賣場滑一跤要誰負責?
問題摘要:
現實生活中,典型的場所管理人責任,最為常見大概就是在大賣場或餐廳中滑倒的案例。以廠商為例,假如有顧客打翻了飲料,讓地板變得濕滑,這時工作人員如果沒有拿拖把去清潔,顧客可能踩到並滑一跤的風險升高,因為廠商是這個場所的所有人,所以法律要求廠商要盡到注意義務,當有人打翻飲料時就要去清潔。
律師回答:
餐廳地板太滑害我滑倒了,我可以提告嗎?餐廳經營者在其營業場所內對顧客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消費者在餐廳滑倒了,的確可以提告,並且有幾種法律途徑可以考慮:
現在消費者意識抬頭,像甚麼被餐點燙傷啦!動不動餐廳業者就會被提告,基本上如果業者管理上的一些過失造成消費者的傷害,就可能會有刑事過失傷害罪,跟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建議場所管理者可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讓業者自己跟消費者都有保障。
民法上的侵權與場所管理人責任
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簡單說明,就是場所的所有人對於在場所內受到傷害的人要負責,屬於侵權行為責任的特殊類型,學術上也常以「場所管理人責任」稱之。
根據《民法》第191條的規定,如果餐廳的地板因為經營者的疏忽(如沒有及時清理溢出的液體)導致顧客滑倒受傷,餐廳經營者作為場地的管理人可能需要承擔侵權責任。需要證明餐廳存在過失,例如地板過於濕滑且沒有設置警告標誌,或者沒有及時清潔,這些都可能導致經營者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他們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如在發現地板濕滑後立即清理,並設置了警告標誌),則可能不會承擔責任。
現實生活中,典型的場所管理人責任,最為常見大概就是在大賣場或餐廳中滑倒的案例。以廠商為例,假如有顧客打翻了飲料,讓地板變得濕滑,這時工作人員如果沒有拿拖把去清潔,顧客可能踩到並滑一跤的風險升高,因為廠商是這個場所的所有人,所以法律要求廠商要盡到注意義務,當有人打翻飲料時就要去清潔。
但是,場所管理人責任也不是無過失責任。只要場所所有人有作好安全措施、盡到注意義務,就不會加以苛責。例如,地板並無濕滑的問題,卻有小朋友因為在店內追逐嬉戲而滑一跤,則這時候廠商就不用負責了。原則上就是所有人要負責囉;除非所有人對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滑一跤不是因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對於可能滑一跤的事故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那麼就不用對滑一跤的結果負責。
消保法下的無過失責任
企業經營者的安全義務: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需要確保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如果地板濕滑而沒有警告標誌或未及時清理,導致消費者滑倒受傷,即使無法證明餐廳有過失,經營者仍可能因提供不安全的環境而需要承擔無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就是不需要證明餐廳的過失,只需要證明消費者因滑倒而受傷,且受傷是因為地板不安全,經營者就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只要消費者因為企業提供的商品、服務或設施不安全而受到損害,企業就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需消費者證明企業的過失。消費者在受害後,不必證明企業的過失或故意,只需證明損害的發生與企業提供的不安全服務或商品有關,企業就需承擔責任。
餐廳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對顧客在其場所內的安全負有法律責任。如果地板濕滑是由於餐廳未盡到清潔義務,或未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如放置警告標誌),則餐廳可能需要承擔因管理不善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適用《消保法》第7條時,關鍵在於認定誰是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此處的判斷標準包括損害發生時誰在提供服務、該服務的時間範圍、以及服務提供者在該活動中的指揮和管理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緣提供安全、便利之購物環境,課與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消費者購物及回流意願,而消費者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有關認定何人為所謂本條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以損害發生時,在其營業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之經營者為判準,雙方是否具備消費關係並非重點,「提供服務」與否才是爭點,至於何謂提供服務,應基於消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從寬認定之,並應參酌服務提供的時間、經安與其指揮監督管理控制範圍等認定。(陳忠五,〈在百貨公司滑倒受傷的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第19期,2023年3月,頁121-123。)
綜上,企業經營者之安全維護義務,除商品、服務本身,亦及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未來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如發現損壞時,除應儘速修復外,於修復前更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才能主張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很有可能須面對受害民眾請求,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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