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犯罪是否為告訴乃論?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車禍肇事的罪行,以及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之間的區別。車禍肇事可能會被視為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是指告訴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否則會喪失告訴權,並且告訴權的行使會影響其他共犯。相反,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是被害人的告訴只是偵查的起因,並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的起訴權。針對車禍肇事的情況,如果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肇事者和受害者可以進行和解,並在和解後撤回告訴,從而終結刑事程序。這樣做的目的是解決紛爭,減少社會成本,並使雙方的損失減到最低。然而,如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受害者提出告訴,肇事者和受害者達成和解後,法院也可以審酌情況,可能會減輕肇事者的刑事責任或給予其他處罰形式。總之,無論是告訴乃論還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都可能是一種解決方式,但具體的影響會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交通肇事案件中,依據不同的刑法規定,刑事處罰可以分為「告訴乃論」罪和「非告訴乃論」罪。這兩者的處理方式和法律程序有顯著差異,根據具體案件的情節以及法律條文的適用,會有不同的處罰和解決途徑。分述如下:

 

車禍案件在刑事方面最常提出的就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之罪,在條文中都有明文規定(刑法第287條)。告訴人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會喪失告訴權,告訴權人實施告訴後,亦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權只是就犯罪事實,有自由決定是否告訴之權,告訴人是沒有選擇犯人的權利,告訴權一行使,其效力即及於其他共犯,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時,其效力也及於其他共犯。

 

提出告訴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提出告訴時,關鍵在於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請求訴追的意思,無需指出具體的罪名或犯人。檢察官會根據事實調查適用正確的法律,並進行相關的訴追程序,因此法條錯誤或事實有出入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告訴乃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告訴是告訴權人之意思表示,且需向偵查機關(司法警察、檢察官)為之,不得向法官為之。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包括間接被害人,例如: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

 

如被害人因車禍致成為植物人無法提出告訴時如何處理?由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例如:被害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告訴須申告犯罪事實:

告訴原則上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明罪名或犯人。告訴人所告訴之罪名縱有錯誤,檢察官亦不受其拘束。

 

告訴的主要功能是讓被害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向司法機關告知犯罪事實,並不要求告訴人一定要指出具體的罪名或指明犯人。關鍵在於,告訴人只需描述案件中的事實,司法機關會依據這些事實進行進一步的調查與法律適用。

 

無需指明罪名:即使告訴人指明的罪名與實際犯罪事實不符,檢察官在進行偵查時會依據具體事實來適用正確的法律條文,並不受告訴人所提出罪名的約束。

無需指明犯人:告訴人只需描述發生的犯罪行為,無需指出具體的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會負責調查並鎖定嫌疑人。

 

告訴須有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表達希望檢察官進行訴追的意願,這是告訴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確的,並且表明對犯罪行為的訴求。被害人在提出告訴時,不僅要陳述事實,還需表達其希望司法機關對此犯罪進行處理的意圖,這可以是口頭或書面形式表達。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非但是偵查之開端,更是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凡是觸犯此類犯罪,不問其情形如何,均須告訴乃論,即需要有追訴之意思表示,但毋庸指明犯人。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偵查的起因,也是訴追的條件,因此未經告訴人之告訴,檢察官不得對被告起訴,如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法院也因其欠缺追訴條件而應判決不受理。


 

交通案件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的告訴,只是偵查開始的原因。因涉及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公益層面,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仍應偵查起訴,法院亦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重大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告告訴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官應為不受理判決。另外,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固可因和解而放棄告訴或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同時終結民、刑事糾紛。

 

但若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刑事程序仍將進行,但法院得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規定,審酌肇事者業已知錯和解之情形判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事由,對於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減輕肇事者之刑事責任。

 

同時,此際肇事者獲得檢察官緩起訴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也會提高。和解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減少提出訴訟之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肇事者再與受害者成立和解契約時,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因此,如果受害者已經提出告訴乃論罪之刑事告訴,則可在達成和解後,向法院撤回訴訟,訴訟一經撤回,不得再行告訴,故刑事程序即告終結。

 

-事故-車禍-刑事程序-告訴-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刑法第185-3條=刑法第185-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7條=刑法第294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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