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車或停車糾紛也不要以暴力強制對方下來談判

13 Jan, 2025

問題摘要:

這些案例突顯停車糾紛所導致的社會問題,以及這些衝突可能對當事人和其他路人造成的風險和不便。停車糾紛與行車爭執常因情緒失控升高為法律糾紛,甚至構成刑事責任,影響個人自由與社會觀感。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行為人若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違法。多起案例顯示,爭執中常見因停車、搶位或鳴喇叭等小事升級為阻擋車輛進出、逼車、或對對方肢體、財產施加干擾,甚至妨害蒐證。這些行為均屬於侵害行動自由或駕駛權利的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刑事處分及社會非議。為避免法律風險,面對衝突應冷靜思考後果,理性解決問題,以保障雙方權益,維護社會和諧。

 

律師回答:

停車糾紛或行車爭執,往往由一時衝動升高為法律爭議,甚至演變成刑事案件,導致當事人面臨法律制裁及社會觀感的不利影響。透過臺灣各地法院的相關案例,我們可以清楚看到一時衝動所帶來的後果,並學習如何以冷靜和理性處理此類事件。

 

停車糾紛及行車爭執常因一時衝動升高為法律糾紛,甚至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導致行為人面臨法律責任及社會非議。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權利行使或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行為,旨在保障個人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不受侵害。具體構成要件包括行為手段與目的的關聯須具社會可非難性,行為不得過度侵害他人利益。

 

強制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304條,法條文字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從文義上我們可以知道,成立強制罪的前提,必須要行為人先有強暴或脅迫的外在行為。所謂「強暴」,指的就是行為人朝著他人或物體施加有形的力量,白話一點來說,就是使用「看得見的武力」。所謂「脅迫」,則是指行為人刻意傳達不利的後果來逼迫他人就範,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裡所提到的不利後果,限制在行為人自己可以支配,或是至少能夠影響不利後果的發生,才算是強制罪的脅迫唷!

 

強制罪之成立,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行為人因停車、行車糾紛失控,導致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例如,有人因不滿他人搶先停車,將車緊貼對方車輛,使其無法下車;另有人為爭奪車位擋住出口,直接限制他人駕車自由。更有因不滿鳴喇叭而逼車阻攔,甚至進一步以肢體暴力抓扯他人或阻擋行駛,妨害行動自由與駕駛權利。部分案件中,行為升級至財產或肢體傷害,如拍打車窗或搶奪蒐證手機,這些行為均超出合理範圍,構成違法。

 

值得注意的是,強制罪的認定需結合行為手段與目的的整體考量。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若行為手段或目的間無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行為即不構成強制罪。因此,行為人需警惕過度反應可能觸法,尤其在停車或行車爭執中應冷靜處理,避免情緒失控。

 

被告因不滿他人搶先停車,下車拍打車窗未果,便將車平行停靠緊逼對方車輛,導致對方無法下車,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同樣地,被告因停車位置問題將車擋住告訴人車輛出口,直接限制對方的駕車自由,顯示衝動行為的影響已超出合理範圍。

 

其他案例亦呈現類似情形,因停車糾紛,被告以緊密停放方式堵住告訴人車輛,或因不滿對方鳴喇叭,進一步進行尾隨追逐甚至阻擋行車。這些行為皆涉及對他人行動自由或駕駛權利的侵害,構成違法。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案件因行為升高為肢體或財產侵害,例如被告因不滿公車鳴喇叭,阻擋車輛並拍打車窗;被告甚至因口角衝突搶奪他人手機,妨害蒐證權利,行為更加惡劣。

 

這些案例反映,單純的停車或行車爭執,若失去冷靜,將帶來法律風險及人際關係的破裂。不論是妨害行動自由、駕駛權利,抑或損害財物、肢體傷害,都可能使當事人背負法律責任及社會非議。因此,當面對爭執時,請務必在心中默數1至10,冷靜判斷,思考後果,避免讓衝動行為毀掉自己和他人的平靜生活。唯有理性處理問題,尊重他人權利,才能化解衝突,為社會增添和諧。以冷靜代替火氣,不僅避免法律風險,更是成熟與智慧的體現。

 

由於強制罪的文義非常寬廣,在現實社會中很多情形都有可能符合前面所說的構成要件,因此實務上判斷具體個案是否成立強制罪,會特別考慮行為人採取「手段」與「目的」兩者間的關聯性,也就是說,假使參考一般客觀第三人的想法及感受,都傾向覺得行為人不應該經由這樣的手段去達成他追求的目的,我們就有可能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強制罪。

 

此類案件提醒人們,在衝突中應以理性應對,尊重他人權利,避免一時衝動造成不可挽回的法律後果與社會損害。面對爭端,謹記冷靜思考後果,化解紛爭才是維護個人及公共秩序的最佳方式。

 

被告見前方路旁之停車格為空位,準備駛入,但其同向右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見狀加速自右側超越,並先行駛入該停車格停放。被告不滿下車拍打車窗,見其不予置理,乃將車以平行緊靠停放於告訴人車左側,使兩車間隔距離僅餘約15公分,致告訴人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而妨害其從駕駛座自由下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73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尋找停車位,適告訴人正欲駛出路邊停車格,被告遂將車停在告訴人之車左前方等待車位,告訴人認為如此其難以駛出且危險,即下車要求被告將車退至其後方,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就將車往後倒退至告訴人車旁,致其無法駛出,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5號)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被告竟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緊密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後方,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駕車向後離去,亦因前方及左右方之停車格均停滿車輛,而無法駛離,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8號

 

被告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於告訴人鳴按喇叭離去後,心生不滿而尾隨追逐逼車,並阻攔而妨礙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7號)

 

被告因不滿遭其後方公車司機(即告訴人)鳴按喇叭,在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將機車停在該公車前方,使該公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隨即下車用力拍打公車前門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妨害告訴人駕駛公車離去之權利。(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1號)

 

被告因與騎乘自行車之少年即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乃將所駕車輛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止其繼續向前行進,並下車以抓住告訴人所背書包,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8號)

 

被告與被害人因行車糾紛,被告尾隨被害人並於其停等紅燈之際,將機車斜擋於被害人車前,下車抓住被害人衣領。(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69號

 

被告與在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行車發生口角爭執,而遭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不滿此舉,騎自行車往前撞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趁機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年上易字第446號)

 

因乙認甲之夫車輛停放在卸貨停車格內係屬違規停車,隨即拿出手機對上開車輛拍照。甲見乙對其車輛拍照,即下車詢問,並要求乙刪除照片,為乙所拒。甲拉扯乙手臂,要求其一同前往附近派出所說明,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院109年上易字第1577號)。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695號判決)

 

-事故-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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