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是什麼?與結果加重犯有何不同?
問題摘要:
過失致死指的是行為人並無殺人故意,但因過失導致他人死亡,例如疏忽駕駛、醫療過失等情形,與殺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欲傷害對方而非致其死亡,則可能構成傷害致死罪,此外,刑法對於間接故意的認定採容認理論,即行為人雖未直接希望結果發生,但對於可能發生的後果持放任態度,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然而,法院在判斷間接故意時需依據行為的外在表現、情境及經驗法則推論其內心狀態,這使得間接故意的認定充滿挑戰,加重結果犯則是指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導致更嚴重的結果,若行為人能客觀預見此結果仍執行行為,則需負加重刑責,但若結果完全無法預見,則不適用加重結果犯,這些法律概念的適用須平衡行為人的可歸責性與刑罰的公平性,因此司法實務在認定時需審慎考量。
律師回答:
過失致死指的是行為人並沒有殺人的故意,卻因自身過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行為。如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作為判斷標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而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時,為殺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以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後傷害的行為導致死亡的結果時,為傷害致死罪。
間接故意與容認理論
間接故意的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意欲程度,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以「不違背其本意」來界定間接故意,這體現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普遍採取的容認理論,即行為人雖未直接希望結果發生,但對於結果的發生持一種放任或容忍的態度,仍可成立故意犯罪,然而,在實務判斷上,間接故意的認定存在相當的困難,一方面,最高法院認為故意的判斷屬於行為人的內心狀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則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這表明,雖然故意是內在心理狀態,但法院仍需透過行為人外在的客觀行為來推斷其內心狀態,這使得間接故意的認定變得極為困難,因為行為人的內心思維具有高度的主觀性,無法直接測量,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根據行為的客觀表現、行為時的情境及經驗法則進行推論。
然而,這種推論過程並非總是精確,導致間接故意的判定具有一定的爭議,另一方面,行為人的內心狀態往往極為複雜,難以斷定,法院指出:「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這說明,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時,不能單純依賴行為人的動機或傷害結果,而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使用的暴力手段、施加傷害的方式、攻擊部位等因素,例如,若行為人以刀械攻擊他人頸部,則可以推論其至少具備間接故意,因為一般人都能預見此種行為極可能導致死亡,然而,若行為人僅以拳腳毆打對方,則法院在判斷時可能需進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以確定行為人是否真具有殺意,這種判斷方式反映出司法實務在認定間接故意時的困難,因為行為人的犯意無法直接透過言詞或行為明確表達,法院只能根據外部事實進行推斷,但這樣的推斷仍然可能因個案情境不同而產生誤判的風險,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行為人可能確實未預期到行為的嚴重後果,但由於行為方式過於激烈,仍然可能被認定具有間接故意,這種情形可能會導致法律適用的爭議,尤其是在涉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的案件中,間接故意與過失的界線往往難以明確劃分,因此,如何確保間接故意的認定符合刑法的罪責原則,是司法實務中需要持續關注的問題。
傷害致死罪是由行為人故意實行傷害行為,構成傷害罪之後,因為傷害罪的傷害行為,再導致被害人死亡,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是故意,但有過失時,就會構成傷害致死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傷害是故意的,但是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只是過失而並非故意,若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故意,則應該論以殺人罪。
過失致死和殺人罪在客觀層面的構成要件是一樣的,刑法上對於致人於死的手段並無限制,只要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都包含在內。殺害的對象必須是已出生、未死亡之人,如果殺害對象是還未出生的胎兒、或是在行為人行動前就已經死亡之人,都不會構成過失致死罪。行為人的致死行為必須確實造就一個死亡的結果,也就是說,死亡結果和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過失導致他人的死亡,是刑法上規定的一種犯罪。過失是一種心理狀態,跟故意(對一件事有完整的認知、並且希望這件事發生)不同,過失是人預期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引發一個結果,但在不希望這個結果發生的情況下,這個結果真的發生。
間接故意成立關鍵之意欲要素,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係以「不違背其本意」定義之,其為我國實務與學說上認為係採容認理論,其在實務上判斷的困難在於,一方面最高法院明確地將故意認定為行為人之內心狀態,例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謂:「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但是,在另一方面,行為人之內心狀態卻相當複雜難斷,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謂:「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此外,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許多國家的刑法對於間接故意的認定標準也存在不同見解,例如德國刑法採取可能性理論,認為只要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並且仍然執行該行為,即可認定為間接故意,這與我國採用的容認理論有所不同,容認理論要求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持有某種「放任」或「不違背其本意」的態度,而非僅僅是預見可能發生,這使得間接故意的認定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更加嚴格,也使得某些案件難以準確區分故意與過失,例如在危險駕駛致死案件中,若行為人以極端危險的方式駕駛,並預見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但內心仍存有僥倖心理,認為事故不會發生,則應如何認定其刑責。
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具備殺人的故意,只是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也就是未充分履行注意義務的情況下,發生致人於死的結果。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過失犯罪與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的適用條件,即若行為人因犯罪導致一定的結果,而法律對此規定加重刑責,則當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時,不適用加重刑責,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當加重結果的發生超出行為人合理的預見範圍時,法律不應對其施加更嚴重的刑罰,這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符,即刑罰應當與行為人的可歸責性相對應,否則將可能導致刑罰的過度擴張,在司法實務中,過失致死與結果加重罪的區別在於,過失致死是指行為人因過失導致他人死亡,而結果加重罪則是指行為人已經實施一種基本犯罪行為,但進一步導致更嚴重的結果。
「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這表明,加重結果犯的適用應以客觀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而不能僅依據行為人的主觀認知,整體而言,加重結果犯的適用是為平衡法律對行為人的可歸責性,確保刑罰的適用符合比例原則,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在適用加重結果犯時,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的危險性、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以確保刑法的適用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客觀上需要有遇見可能性:指一般人對此結果之發生有遇見之可能,此要件其實就是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若加重之結果和基本犯罪無相當因果,則無由構成加重結果犯。
危險之關聯:又稱犯罪特有之風險,加重結果犯在學說上的分類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行為危險犯罪」,一種是「結果危險犯罪」。
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條規範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必須具備過失,而該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相較之下,若某一犯罪行為因特定情境導致更嚴重的結果,則可能適用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例如刑法第135條或第136條規定,若妨害公務的行為導致人員死亡或重傷,則將適用加重刑責,同樣地,刑法第177條規定,若因液漏或氣體洩漏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也屬於加重結果犯,此外,刑法第185條規定,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亦屬於加重結果犯,而刑法第277條則針對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情形,加重處罰。
刑法第278條規定,若行為人使被害人重傷後又進一步導致其死亡,則成立重傷致死罪,而刑法第293條與第294條則針對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情形,適用加重刑責,然而,並非所有加重結果的情形都應適用加重刑責,法院在判斷時,需考量「客觀不能預見」的標準,這是指一般人在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來判斷,行為人在當時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是否根本不可能預見,這一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依據行為人自身的主觀認知,而是應從法律角度,以事後的客觀條件來評估,包括行為當時的環境、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傷害行為的嚴重性、他人介入的因素等,法院需要綜合考量所有外在條件,以確保加重刑責的適用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加重結果犯的適用還涉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加重結果必須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合理的因果聯繫,若加重結果的發生純屬偶然,則不構成加重結果犯。
舉例而言,若某人對他人施加輕微傷害,而被害人在數日後因完全無關的疾病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之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構成加重結果犯,此外,加重結果犯的適用還涉及「危險之關聯」,亦即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具有特定的危險性,學界通常將加重結果犯分為兩類,一類是「行為危險犯罪」,即行為本身即帶有導致加重結果的風險,例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重傷,另一類是「結果危險犯罪」,即行為本身並非高度危險,但因特定情境導致更嚴重的結果,例如非法拘禁導致被害人因缺乏醫療照顧而死亡,值得注意的是,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犯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並無主觀上的故意,因此,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並且不違背其本意,則應認定為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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